【裁判要旨】1.判斷一種交易行為屬于融資租賃交易性質還是抵押借款關系的性質,不僅應當審查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要綜合考慮标的物的性質、價值及租金的構成等相關因素,有必要對合同等書面證據之外的相關事實予以進一步查證,推翻合同等書面證據之證明力僅屬例外。2.售後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讓渡租賃物的價值,同時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資,表現形式是融物。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後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但上述兩個特征是衆多融資業務的基本特征,當事人以此認定其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本質上是以融資租賃業務的一般交易特征來否認細分領域的某一具體交易的法律性質,不符合法律論證的邏輯,也不能合理解釋租賃物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事實。3.當事人在訴訟中撤回部分起訴的,可在判決中一并予以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222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
法定代表人:李興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柯,北京德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錦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遼甯省沈陽市沈河區北站路**(1-4-3)。
法定代表人:劉文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青,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向前,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蘇州靜思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龐山湖吳同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張雯,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北京黃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宣武門西大街****樓****。
法定代表人:趙宗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韬,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蘭芳,男,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蘇州靜思園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龐山湖吳同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劉震,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吳江靜思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松陵鎮雲梨路9,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松陵鎮雲梨路。
法定代表人:段磊,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吳江市慶磊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龐東村**。
法定代表人:段磊,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吳江靜思園,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松陵鎮龐山湖。
法定代表人:張雯,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青旅公司)與被上訴人錦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銀公司)及原審被告蘇州靜思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靜思園公司)、北京黃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黃金公司)、蘇州靜思園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靜思園投資公司)、吳江市慶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8)遼民初57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青旅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柯,錦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青、馬向前,北京黃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韬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蘇州靜思園公司、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青旅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中除7.9億元租金本金之外的判項,改判駁回錦銀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包括:支付已到期租金利息所産生的違約金7342.44元、已到期租金本金7.9億元所産生的違約金,支付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留購價款10000元、律師費2600000元。2.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錦銀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涉訴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金融借款合同。因錦銀公司屬于非銀行類金融機構,無權從事金融貸款業務,本案融資租賃交易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不需要承租人歸還融資本金,隻需按期支付租金,且每期歸還數額大緻相等,以此與金融貸款業務相區别。但案涉《融資租賃合同》不僅約定了年利率為8.93%,而且要在短期内歸還錦銀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完全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和法律規定。錦銀公司出資8億元(2018年1月5日支付)買入原審被告蘇州靜思園所有的租賃物再行回租,但所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要求按年利率8.93%支付利息,并應于2018年3月20日返還本金,其合同特點完全符合金融借貸的法律特征。中青旅、蘇州靜思園公司與錦銀公司之間實際上是金融借貸關系。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關于處理無效合同的規定,錦銀公司應當向蘇州靜思園公司返還租賃物,中青旅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共同向錦銀公司返還借款,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關于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的約定對中青旅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錦銀公司答辯稱:錦銀公司與中青旅公司、蘇州靜思園公司之間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後回租型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融資租賃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中青旅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應向錦銀公司支付利息、違約金、留購價款及律師費,在支付所有費用後,錦銀公司才返還租賃物。
北京黃金公司述稱,同意中青旅公司上訴意見。
錦銀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立即償還錦銀公司違約金7342.44元,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已到期租金7.9億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以已到期租金7.9億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标準計付);2.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立即提前償還錦銀公司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标準計付);3.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留購價款10000元;4.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律師費2600000元;5.北京黃金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以上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錦銀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蘇州靜思園的抵押物(靈璧石四塊)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錦銀公司對靜思園園林公司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抵押物(房産53套及土地使用權,詳見抵押物清單)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錦銀公司對靜思園投資公司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動産證明第9005592号)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錦銀公司對慶磊公司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動産證明第9005584号)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錦銀公司對吳江靜思園名下坐落于松陵鎮龐山湖吳同公路以南的抵押房産及土地使用權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7.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擔。以上訴請金額合計:803592200.77元。庭審中,錦銀公司将原主張對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變更為主張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蘇州靜思園公司辯稱:錦銀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提起訴訟依據的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也是一份顯失公平的合同,請求駁回錦銀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青旅公司辯稱:同意蘇州靜思園公司的答辯意見。
北京黃金公司辯稱:第一,同意蘇州靜思園公司的答辯意見。案涉《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不一緻,原因在于第一期租金過高,留購款過低;第二,針對錦銀公司的訴訟請求二中的違約金及租金有異議,計算有誤。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第33頁的附表未到期租金隻能計算到第一期和第二期,所以,違約金的基數也相應予以調整,違約金金額也是錯誤的;第三,錦銀公司與北京黃金公司簽訂的案涉《保證合同》無效,北京黃金公司是承租人中青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母公司提供擔保需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北京黃金公司股東會并無股東會決議;第四,根據《保證合同》第8.2、8.3條,北京黃金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是錦銀公司發出支付通知,北京黃金公司沒有收到通知。
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未提交答辯意見。
錦銀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錦銀公司所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确認并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甲方、買受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乙方、出賣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購01号《買賣合同》,其中約定:第3.2條:甲乙雙方确認本合同項下租賃物購買價款為8億元整;第4.1條:鑒于乙方将自己擁有的租賃物轉讓給甲方并從甲方處回租該租賃物,本合同中的租賃物并不實際交付給甲方;第4.2條:甲、乙雙方确認,租賃物所有權在甲方支付全部租賃物購買價款時即從乙方轉移至甲方。租賃物為四塊靈璧石,編号分别為0102010199161374(存放于園林大門西側)、0102010199161377(存放于停車場)、0102010199161366(存放于靜思園園林)、0102010199161392(存放于靜思園園林小姐樓北門)。
同日,錦銀公司(出租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承租人甲)、中青旅公司(承租人乙)鑒于:承租人甲同意向錦銀公司轉讓其享有所有權之資産,再由承租人甲、乙向出租人租回該等資産,出租人同意上述轉讓并将該等資産租賃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采用售後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資産,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簽訂了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售後回租-資産-共同承租)。其中約定:第1.1條:租賃物為四塊靈璧石;第1.2條:承租人甲同意根據出租人與承租人甲簽訂的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購01号《買賣合同》内容向出租人轉讓資産,出租人同意上述轉讓,承租人甲對轉讓資産以下述方式确定資産價值不持任何異議:出租人與承租人甲确認本合同項下資産購買價款,也即融資租賃本金為8億元;第1.4條:承租人轉讓租賃物的款項用途為補充企業流動資金,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改變本合同約定的款項用途;第4.1條:租賃期限屆滿,在承租人清償本合同項下所有應付租金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後,各方約定租賃物以象征性價格10000元由承租人留購;第10.1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第11條項下所有租金和應付款項之日止;第10.2條:本合同項下的起租日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當日;第10.3條:本合同項下的租賃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租賃附表》列明的租賃期限屆滿為止;第11.5條:本合同項下年租賃利率為8.93%(參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二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88%)。租賃期限内,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調整時,出租人将于(3)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後的次年1月1日開始對本合同租賃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調整;第20.2條:承租人的違約責任:(1)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到期應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應就逾期未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任一承租人發生下述任一情況,即為本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a)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4)若承租人發生上述第20.2條第(3)項項下的違約情形,出租人有權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救濟方式:(a)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出租人因此而蒙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采取相關措施而産生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評估費、鑒定費、審計費、運輸費、保管費、财産保全費、執行費等及因清收而發生的一切費用);(b)宣布本合同項下承租人的債務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應付的所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所付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項時,按照費用、其他應付款項、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租金、留購價款的順序予以清償。
該《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資産清單顯示:租賃物為四塊靈璧石;附件二:《租賃附表》顯示:起租日為2018年1月5日,租賃期限為24月,還租期共計8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總額815659747.22元,第1期付款日:2018年3月20日,支付租金金額804684888.89元;第2期付款日:2018年7月20日,支付租金金額1731199.21元;第3期付款日:2018年10月19日,支付租金金額1622054.76元;第4期付款日:2019年1月18日,支付租金金額1589807.54元;第5期付款日:2019年4月19日,支付租金金額1557560.32元;第6期付款日:2019年7月19日,支付租金金額1525313.10元;第7期付款日:2019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金額1493065.87元;第8期付款日:2020年1月3日,支付租金金額1455857.53元。附件三:《租賃物接受書》顯示,蘇州靜思園公司确認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資産。
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甲方、債權人)與北京黃金公司(乙方、保證人)簽訂了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保01号《保證合同》約定:第1.1條:被擔保的主債權為甲方依據其與承租人簽訂的合同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而享有的對承租人的債權;第2.1條:保證範圍為承租人在主合同項下應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甲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及主合同項下租賃物取回時的拍賣、評估等費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應付款項。如遇主合同項下約定的利率變化情況,還應包括因該變化而相應調整後的款項;第3.1條:本擔保為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乙方對主合同項下承租人對債權人應付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3.2條:承租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未按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債務的,甲方有權直接要求乙方承擔保證責任;第3.3條:無論甲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承租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異議;第4.1條:乙方對被擔保債務的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如主合同項下債務約定分期履行的,則保證期間至主合同債務人最後一期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若依主合同之約定甲方宣布債務加速到期的,其加速到期日即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第8.1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直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承租人應付甲方的全部款項:(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規定的期限、金額和币種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2)承租人違反主合同義務,甲方決定加速到期終止主合同。
同日,錦銀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乙方、抵押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約定:為保證上述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所涉錦銀公司債權的實現,蘇州靜思園公司以其所有的分别存放于園林大門西側、停車場、靜思園園林、靜思園園林小姐樓北門的編号分别為0102010199161374、0102010199161377、0102010199161366、0102010199161392四塊靈璧石向錦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第3條抵押擔保的範圍:承租人在主合同項下應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甲方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或仲裁費、通知費、催告費、财産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告費、公證費、律師費等)和其他所有承租人應付款項。如遇主合同項下約定的利率變化情況,還應包括因該變化而相應調整後的款項;第8.1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應當承擔擔保責任:(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規定的期限、金額和币種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2)承租人違反主合同義務,甲方決定加速到期終止主合同。2018年1月3日,雙方對上述抵押物在蘇州市吳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辦理了動産抵押登記,動産抵押登記編号為:蘇E5-3-2018-XXXX。
同日,錦銀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靜思園園林公司(乙方、抵押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2号《抵押合同》,約定為保證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所涉錦銀公司債權的實現,靜思園園林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産權證号:蘇房權證吳江字第25103049号-××号,建築面積共計12323.46平方米)及位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号:江國用2011第**,土地使用權面積為32557.20平方米)向錦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其他約定同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雙方對該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
同日,錦銀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靜思園投資公司(乙方、抵押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3号《抵押合同》,約定為保證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所涉錦銀公司債權的實現,靜思園投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側的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不動産權證号為:蘇20**吳江區不動産權第9000366号,房屋建築面積10016.04平方米,宗地面積4060.00平方米)向錦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其他約定同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2018年3月15日,雙方對該抵押物在蘇州市吳江區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産登記證明号為:蘇20**吳江區不動産證明第9005592号。
同日,錦銀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慶磊公司(乙方、抵押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4号《抵押合同》,約定為保證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所涉錦銀公司債權的實現,慶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側的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不動産權證号:蘇20**:蘇20**吳江區不動産權第**積3439平方米,宗地面積6753.50平方米)向錦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其他約定同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2018年3月15日,雙方對該抵押物在蘇州市吳江區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産登記證明号:蘇20**吳江區不動産證明第9005584号。
同日,錦銀公司(甲方、抵押權人)與吳江靜思園(乙方、抵押人)簽訂編号為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5号《抵押合同》,約定為保證錦銀[2017]回字012号《融資租賃合同》所涉錦銀公司債權的實現,吳江靜思園以其名下位于松陵鎮龐山湖吳同公路以南的房産(房屋産權證号:蘇房權證吳江字第××号,建築面積599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證号:吳國用2014第400:吳國用2014第**平方米)向錦銀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其他約定同錦銀[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雙方對該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
上述合同簽訂後,2018年1月5日,錦銀公司依錦銀[2017]回字012号-購01号《買賣合同》的約定一次性向蘇州靜思園公司支付了租賃物購買價款8億元整。同日,蘇州靜思園公司向錦銀公司出具《所有權轉移證書(緻買受人)》,确認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租賃物購買價款,共計8億元。
2018年3月1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發出《租金收取通知書》,載明:租金付款日2018年3月20日前,第1期租金804684888.89元,請貴公司按上述内容将該期租金按時支付至我公司。2018年3月21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發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書》,告知兩公司截止約定支付日2018年3月20日,未收到租金7.9億元,就逾期支付的租金(含逾期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我司将按實際逾期天數收取違約金。2018年3月22日,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對該通知出具《回執》并予以蓋章确認。2018年3月21日,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該筆款項延期一天支付産生違約金7342.44元;截至錦銀公司起訴之日,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欠付第1期租金本金7.9億元、未到期租金(第2期至第8期)共計10974858.33元(含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錦銀公司與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其委托律師代為進行訴訟與保全,并于2018年6月21日、7月2日向北京中倫文德(天津)律師事務所共支付律師服務費用26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及與北京黃金公司、蘇州靜思園公司、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分别簽訂的《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相應義務。
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後,錦銀公司依約将8億元一次性支付至蘇州靜思園公司賬戶。而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在與錦銀公司約定的租金付款日第1期到期後,未依約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本金7.9億元、隻支付了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依據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第20.2條:“承租人的違約責任:(3)任一承租人發生下述任一情況,即為本合同項下的違約情形:(a)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約定,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已構成違約。同時依據該條:“(1)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到期應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應就逾期未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若承租人發生上述第20.2條第(3)項項下的違約情形,出租人有權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救濟方式:(a)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出租人因此而蒙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采取相關措施而産生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評估費、鑒定費、審計費、運輸費、保管費、财産保全費、執行費等及因清收而發生的一切費用);(b)宣布本合同項下承租人的債務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應付的所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所付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項時,按照費用、其他應付款項、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租金、留購價款的順序予以清償”的約定及該合同第11.5條:“本合同項下年租賃利率為8.93%(參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二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88%)。租賃期限内,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調整時,出租人将于(3)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後的次年1月1日開始對本合同租賃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調整”的約定,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主張償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違約金、留購價款、律師費的訴求,有據可依,應予支持。但因錦銀公司提起本案之訴時,隻有第1期租金到期,其他租金未到支付日,而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三方對違約金的約定是:“承租人應就逾期未付款項按日萬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違約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所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主張未到期租金的違約金,依據不足,北京黃金公司對此亦提出了抗辯。故對錦銀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予以部分支持,即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除應向錦銀公司支付延期一天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所産生的違約金7342.44元外,還應支付已到期租金中其尚欠租金7.9億元所産生的違約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标準計付)。
對于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關于《融資租賃合同》顯失公平、錦銀公司與兩公司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抗辯。首先,該《融資租賃合同》系三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稱其顯失公平,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将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定,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符合該條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關系特征;且從該《融資租賃合同》及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的内容來看,錦銀公司與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三方之間的交易模式亦符合該條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的售後回租型的法律特征。故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上訴稱雙方之間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北京黃金公司在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未依約向錦銀公司履行給付租金時,依據其與錦銀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約定,其應依約履行相應的擔保責任。且依據該《保證合同》第3.3條的約定,無論錦銀公司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方式),也無論其他擔保是否由承租人自己所提供,錦銀公司均有權直接要求北京黃金公司清償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應付的案涉全部款項。故對錦銀公司主張北京黃金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北京黃金公司關于保證合同無效、第1期租金過高、留購款過低、沒有收到支付通知的抗辯。首先,關于錦銀公司與北京黃金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的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但該條屬于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因此,北京黃金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其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是其内部管理問題,并不能影響其對外簽訂《保證合同》的效力。其次,北京黃金公司關于第1期租金過高,留購款過低的抗辯,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第三,錦銀公司是否向其發出支付通知,并非是其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條件,故對北京黃金公司以上抗辯,一審法院均不予采信。
關于錦銀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問題。依據抵押權人錦銀公司與各抵押人蘇州靜思園公司、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簽訂的《抵押合同》第8.1條的約定,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規定的期限、金額和币種向錦銀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各抵押人即應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現承租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規定,錦銀公司有權對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因錦銀公司隻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提供的四塊靈璧石、靜思園投資公司和慶磊公司提供的房産及土地辦理了抵押登記,而對靜思園園林公司提供的53套房産及土地、吳江靜思園提供的房産及土地均未辦理抵押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标、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錦銀公司的抵押權應自登記時設立,故其隻有權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蘇州靜思園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對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提供的抵押物,因未辦理抵押登記,錦銀公司的該抵押權未依法設立,故其對該兩家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錦銀公司與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簽訂的《抵押合同》屬有效合同;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系自願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價值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案涉債務提供擔保,所以,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仍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價值範圍内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錦銀公司亦将原主張對靜思園園林公司、吳江靜思園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求變更為該兩家公司在抵押物價值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求,故一審法院對錦銀公司關于對各抵押人的相應訴求均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償還錦銀公司已到期租金利息所産生的違約金7342.44元、已到期租金本金7.9億元及相應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7.9億元為基數,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标準計付);
二、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償還錦銀公司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
三、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錦銀公司支付留購價款10000元;
四、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錦銀公司支付律師費2600000元;
五、北京黃金公司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北京黃金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償;
六、錦銀公司享有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蘇州靜思園的抵押物(編号為0102010199161374的存放于園林大門西側的靈璧石一塊;編号為0102010199161377的存放于停車場的靈璧石一塊;編号為0102010199161366的存放于靜思園園林的靈璧石一塊;編号為0102010199161392的存放于靜思園園林小姐樓北門的靈璧石一塊)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
七、錦銀公司享有對靜思園投資公司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側的抵押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不動産權證号為:蘇20**吳江區不動産權第9000366号,房屋建築面積10016.04平方米,宗地面積4060.00平方米)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靜思園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償;
八、錦銀公司享有對慶磊公司名下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西側的抵押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不動産權證書号:蘇20**吳江區不動産權第9000184号,房屋建築面積3439平方米,宗地面積6753.50平方米)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慶磊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償;
九、靜思園園林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蘇州吳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所有權證号:蘇房權證吳江字第25103049号-××号,面積共計12323.4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證證号:江國用2011第2600024号,:江國用2011第**圍内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靜思園園林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被告蘇州靜思園有限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償;
十、吳江靜思園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松陵鎮龐山湖吳同公路以南的房産(房屋所有權證号:蘇房權證吳江字第××号,面積599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編号:吳國用2014第4001324号,土地面積1894平方米)價值範圍内對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吳江靜思園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償。
上述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59761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共計4064761元,由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北京黃金公司、靜思園園林公司、靜思園投資公司、慶磊公司、吳江靜思園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是,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上訴人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行為性質系金融貸款業務,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簽訂之後的不到三個月内返還本金,符合金融貸款的法律特征。對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應首先從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質來判斷,最主要的就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合同。從案涉合同訂立情況而言,2017年12月26日,錦銀公司(買受人)與蘇州靜思園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錦銀公司收購蘇州靜思園公司的四塊靈璧石,并由蘇州靜思園公司回租,還約定租賃物購買價格及支付、租賃物交付及所有權轉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等内容。同日,錦銀公司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錦銀公司将案涉四塊靈璧石租賃給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後者采用售後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塊靈璧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同時簽訂了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并且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時也是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後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從當事人的履行情況而言,2018年1月5日,錦銀公司向蘇州靜思園公司付款8億元用于支付案涉四塊靈璧石的價款。同日,蘇州靜思園公司向錦銀公司出具《所有權轉移證書(緻買受人)》确認收到租賃物購買價格8億元;2018年3月21日,蘇州靜思園、中青旅公司向錦銀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該筆款項延期一天支付産生的違約金7342.44元。故雙方當事人已經根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實際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因此,錦銀公司支付了對價購買了案涉四塊靈璧石,蘇州靜思園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權轉移證書》即将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轉讓給錦銀公司;錦銀公司作為出租人将案涉四塊靈璧石出租給蘇州靜思園公司、中青旅公司,後者已經部分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對于錦銀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從而實現了融資的擔保和破産隔離的法律價值;對于蘇州靜思園公司而言,盤活了自有資産,更大地發揮社會資本的價值。故案涉交易在權利與義務安排和交易本質上均符合售後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資租賃交易性質與抵押借款關系難以區分,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判斷案涉交易行為的性質,不僅應當審查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要綜合考慮标的物的性質、價值及租金的構成等相關因素,有必要對合同等書面證據之外的相關事實予以進一步查證,推翻合同等書面證據之證明力僅屬例外。結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訴理由具體分析如下:1.關于案涉四塊靈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四塊靈璧石不屬于可租賃範圍,理由是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租賃物應當為不可消耗物,國家允許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規範依據與主張的理由内容不一緻,且關于租賃物的範圍系監管部門行使監管職責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認定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依據。2.關于四塊靈璧石的價值,雙方當事人在案涉《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購買價款按照評估價值協商确定。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認可案涉案涉四塊靈璧石的評估價值11.06億元,案涉合同約定的購買價低于評估價。上引司法解釋将租賃物價值作為參考因素,主要針對的是以價值明顯偏低、無法擔保租賃債權實現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對11.06億元的評估價值提出異議。3.關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時間歸還融資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确定,即租金當中包括租賃物購買款項、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計算方式,并不能僅憑以年利率作為租金計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質。至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不足三個月内返還購買款項,中青旅公司并未舉示對融資租賃交易中返還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間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據。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達到證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的證明标準,本院不予采信。
售後回租交易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讓渡租賃物的價值,同時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從而達到融資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資,表現形式是融物。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後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資租賃業務具有融資功能的體現。但上述兩個特征是衆多融資業務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認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本質上是以融資租賃業務的一般交易特征來否認細分領域的某一具體交易的法律性質,不符合法律論證的邏輯,未能合理解釋案涉四塊靈璧石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事實。《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融資租賃業務,即有權開展基于購買租賃物而發生的融資業務,錦銀公司從事案涉交易行為無需規避上述行政監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張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貸業務,錦銀公司有意規避監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應認定無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認定事實适用法律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後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維持。但根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第一部分第4條期滿選擇條款約定,在判決生效之前,案涉四塊靈璧石的所有權歸屬錦銀公司所有。結合錦銀公司一審訴訟請求,其提出對蘇州靜思園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蘇州靜思園的抵押物(四塊靈璧石)行使抵押權。這與案涉交易性質相矛盾,訴訟中錦銀公司申請撤回該項起訴,即對應于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對此,中青旅公司在庭審亦作為抗辯理由,黃金公司表示認可,蘇州靜思園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本院審查認為錦銀公司撤回該項起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57号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項;
二、撤銷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初57号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準許錦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撤回對存放于蘇州靜思園的抵押物(靈璧石四塊)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起訴。
上述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59761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共計4064761元,由被告蘇州靜思園有限公司、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北京黃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蘇州靜思園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吳江靜思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吳江市慶磊實業有限公司、吳江靜思園共同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3353.2元,由中國青旅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俊峰
審 判 員 仲偉珩
審 判 員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原楠楠
書 記 員 張 舒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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