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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目的★
▼《社會保險法》規定,參保繳費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勞動者應該履行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但是在實踐中仍然存在,有些單位卻根據員工不同情況來确定,待員工工作到規定的年限才開始參保,開始幾年都沒有參保繳費,這樣情況員工以此為由離職,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呢?今天我們就此問題以一個真實的案例,為大家分析以便參考。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遇到法律方面的問題,可以進入合肥律師劉志漢的主頁關注,向合肥律師劉志漢咨詢。
★案件概況★
▼2003年12月陳某某入職山東某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公司中層管理人員,公司後與陳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至2007年12月公司才為陳某某辦理了社保手續,以及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公司與陳某某于2020年1月續簽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類型為一年的固定期限,公司安排陳某某從事的工作内容為操作工,實行計時工資月工資額1500元等。2020年4月陳某某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費或賠償損失、支付經濟補償金等。
▼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與陳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郭陳某某經濟補償金77494.4元。仲裁裁決後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法院判決公司不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币77494.4元。
★争議焦點★
員工自入職起有4年未繳社保,工作17年交了13年,員工以此為由辭職,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對陳某某離職理由未交社保,對此理由不予認定,對要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均未支持。案件在二審法院審理中,二審法院認為公司後續雖為任某某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戶,但沒有自上班時就參保繳費,繳費年限不足,屬于法律規定的未依法為任義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陳某某以此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案件經過一審、二審,以及山東省高級法院再審,最終法院判決公司支付陳某某經濟補償金58707.88元(4696.63元×12.5)。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案号(2021)魯民申6202号
★實務分析★
第一,用人單位依法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是法定義務,否則将要承擔法律責任。
自從《社會保險法》實施以來,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都為員工依法參保繳費,也有越來越多的勞動者意識到社會保險待遇,對自己的生活的重要性,不僅僅在未來養老方面,還有醫療、工傷等方面,都起到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然而現實中仍然存在有些單位不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有選擇性為部分員工參保繳費,或者是待員工工作滿幾年的工作年限,再開始為員工參保繳費,單位這樣做合法嗎?合肥律師劉志漢認為,單位這樣做法當然是不合法的,這樣不僅不合法,而且給單位和員工個人,都存在不利,對員工來說将來退休時養老金受影響,如果生病或工傷時不能正常享受規定的待遇等;那麼對單位來說,員工一旦發生社會保險待遇不能兌現,單位就得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是無法規避的不确定的巨大風險。
第二,用人單位未繳社保時是否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當我們普通勞動者,對自己應享有哪些法定權利,和用人單位應承擔哪些義務,應該首先搞清楚,以免将來維權無功而返,用人單位在未繳情況下是否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呢?對于未繳社保的情形又是如何确定呢?在此合肥律師劉志漢給大家提示,對此各地做法有差異,且對證據材料要求也不同,如果發生這類糾紛務必要結合所在地的實際情況來分析判斷,目前如果自入職起直至離職時,單位一直未參保繳費,員工以此為由辭職,單位是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這一點幾乎許多法院都持支持的觀點,但是對于上班後單位有一段時間未交社保,或者繳費不足,但是現在已經正常參保繳費,員工如果以未交社保為由辭職,有的地方法院對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就不支持,目前來看山東法院支持的較多,就像前述案例中的陳某某,工作了17年單位有4年未委托交社保,他以單位未為他社保繳足年限為由辭職,最終主張經濟補償金獲得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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