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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産權資金管理條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3 02:19:44

文/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飛雲(一審承辦人)

轉自:人民司法雜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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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職務發明獎酬的支付

文/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飛雲(一審承辦人)

【裁判要旨】

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是發明人完成職務發明創造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大型企業集團為了統一資源調配、參與市場競争,采取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以研發主體和權利主體相分離的方式對發明創造的研發和歸屬作統一的安排和決定,從而造成發明人獲取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的障礙。基于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企業集團與成員公司的意思具有一緻性、行為具有統一性、利益具有共同性,應認定企業集團與相關成員公司為職務發明獎勵和報酬的共同義務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案号

一審:(2019)蘇05知初1041号

知識産權資金管理條例(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職務發明獎酬的支付)1

【案情】

原告:孫某。

被告:國電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集團公司)、國電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電光伏公司)。

國電集團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成立;國電光伏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系國電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10年6月22日,國電集團公司與王某明等為代表的砷化镓太陽能電池研發團隊簽訂國電科技環保集團砷化镓太陽電池研究團隊人才引進協議,由研發團隊加入國電集團公司砷化镓太陽能電池的研究團隊,國電集團公司為研發團隊研究砷化镓太陽能提供資金、研究設備。協議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

2011年10月24日,國電光伏公司與孫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孫某從事技術類崗位工作。

2012年8月21日,國電集團公司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名為“薄膜光伏電池的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于2016年3月16日獲得授權。專利權人為王某明、國電集團公司;發明人有4人,其中第三發明人為孫某。

2013年5月13日,國電光伏公司與孫某簽訂保密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因國電集團砷化镓電池項目事項締結保密協議,約定孫某對于國電光伏公司的商業秘密具有保密義務,且國電光伏公司向孫某支付的報酬或工資中已包含保密費。

2013年6月26日,國電集團公司與王某明等為代表的砷化镓太陽能電池研發團隊簽訂國電科技環保集團砷化镓太陽能電池研發及産業化合作框架協議。在該協議第2.3.4.2條中約定:“乙方除核心成員之外的其他成員,享受甲方同等員工或約定的薪酬和福利待遇,薪酬由每月崗位津貼和年終績效考核獎勵兩部分組成”。

2014年10月24日,國電光伏公司與孫某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該合同第二條約定,孫某從事公司相關崗位(工種)工作。

2015年10月22日,國電集團公司出台《關于修訂<國電科技環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創新成果獎勵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獎勵辦法》第三條:本辦法适用于公司各類研發機構及公司所屬各控股企業的各類科研活動取得的科研成果。第七條:知識産權獎勵下設五個獎項……發明專利獎授予申報并獲得國家知識産權局發明專利授權的單位和個人(轉讓類專利除外),發明專利獎勵1萬元/件。

2016年4月1日,孫某從國電光伏公司離職。2016年4月5日,國電集團公司與王某明簽訂協議書,确認對砷化镓太陽能電池技術研究形成的研究成果的知識産權屬于雙方按份共有,國電集團公司占有上述知識産權65%份額,王某明占有35%份額。該協議所指的知識産權包含了涉案專利在内。北京中企華資産評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4月15日為評估基準日,對包含涉案專利在内的共計13項知識産權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出具資産評估報告,顯示13項知識産權的價值為4530.82萬元。

2016年4月27日,國電集團公司對上述13項知識産權中的65%份額進行挂牌轉讓,挂牌價格為2945.2萬元。基于挂牌期間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後于同年5月26日再次挂牌,挂牌價格2194.5萬元。同年7月18日,德融科技公司以2194.5萬元價格受讓了上述知識産權,并于同年8月11日将涉案專利權人變更為德融科技公司。2018年8月25日,孫某向國電集團公司有關人員發送郵件,請求國電集團公司對其職務發明發明人的獎勵報酬問題予以解決。

孫某認為,其作為涉案專利第三發明人和唯一設計人,從國電光伏公司離職至起訴之時未獲任何獎勵和報酬,故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國電集團公司按照涉案專利轉讓價的 10%支付報酬,金額為 291267 元;國電集團公司按照涉案專利利潤的 50%支付發明人獎勵與報酬,金額為47887.24 元;國電集團公司支付發明人獎勵 3000 元;國電集團公司支付律師費 1 萬元;國電光伏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後認為,孫某與國電光伏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根據國家知識産權局頒發的涉案專利的授權文本記載,孫某系涉案專利第三順位職務發明人。涉案專利有償轉讓給了案外第三人德融科技公司,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基本條件已成就,因而,孫某有權要求支付獎勵、報酬。國電光伏公司系國電集團公司的子公司,下屬企業均處于集團管控體系下,國電集團公司對于砷化镓項目的推進以及與之相關的專利權的歸屬均具有統一的安排權與決定權,專利權的申請主體與創造主體相分離。國電集團公司無償取得并轉讓涉案專利取得經濟效益,國電光伏公司在此過程中亦獲得間接經濟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轉讓涉案專利的行為,應視為國電集團公司與國電光伏公司的共同行為,因而,孫某有權要求國電光伏公司和國電集團公司共同支付職務發明獎酬。同時,基于涉案專利的受讓方德融科技公司并非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因此,孫某在向國電光伏公司、國電集團公司主張了職務發明獎酬之後,不具備再向涉案專利的受讓方主張專利實施後報酬的權利。

對于職務發明獎勵數額。國電集團公司就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方式和數額,專門制定了相應的規章制度,并且該規章制度适用于國電集團公司各類研發機構及公司所屬各控股企業,因而獎勵的數額應根據國電集團公司的規章制度确定。國電集團公司規定了發明專利每件獎勵1 萬元,高于法定的每件 3000 元的标準,故國電集團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标準可予适用。涉案專利共有 4 名發明人,孫某屬于第三發明人,法院參考發明人的順位情況,酌情确定國電光伏公司、國電集團公司應當向孫某支付的獎勵數額為 2500 元。

對于職務發明報酬數額。由于國電集團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未涉及職務發明報酬的計算方式和數據,雙方間也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故應根據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确定。同時,從職務發明創造獎酬制度的立法本意看,應給予知識産權的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與其實際貢獻相當的報酬,該報酬的實質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應當獲得的創造性勞動成果的報酬。具體可參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從轉讓涉案專利權收取的轉讓費中提取不低于 10%作為報酬。本案中,涉案專利在内的共計 13 項知識産權 65%份額的轉讓價為 2194.5 萬元,評估報告和轉讓價中均未明确每項知識産權的金額,因此,綜合考慮 13 項知識産權中有兩項專利為同日申請,涉案專利為發明專利,涉案專利有4位發明人,孫某為第三發明人, 且專利轉讓需扣除一定的稅費等因素,參考轉讓價 10%的比例,酌情确定應向孫某支付的報酬為 4 萬元。

蘇州中院一審判決:國電集團公司、國電光伏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孫某職務發明獎勵、報酬42500元。

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義務。


【評析】

本案的争議焦點主要在于三方面:一是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的成立條件;二是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的确定;三是職務發明獎酬金額計算。

一、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的成立條件

發明人獎酬請求權的主要内容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時請求單位支付獎勵及報酬。獎酬請求權産生的核心理論基礎是發明主體同公司之間的利益交換,發明主體通過發明權屬的定向轉移而獲得獲取獎酬的權利。在發明人做出貢獻以後,一旦法律規定的獎酬期待利益程序化條件成就,具有依賴性的抽象期待權将轉化為具體的可單獨存在的債權。在發生獎酬糾紛時,發明人隻要證明存在勞動關系、職務發明合法有效存在,以及單位對職務發明進行了實施并獲得了利益等事實,就能享有抽象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并适時轉變成具體的獎酬請求權。根據專利法(2008年修正版)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可以分為職務發明獎勵請求權和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兩者的共同要件是存在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和存在職務發明行為,不同點在于獎勵是一種象征意義上的精神慰藉,隻要完成職務發明創造就應該給予獎勵;而報酬是勞動者參與剩餘價值分配的一種方式,必須滿足一定的現實條件。

1.勞動關系(雇傭關系)是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的前提條件。在勞動關系(雇傭關系)中,單位為發明支付了實質性的成本,取得發明人的勞動成果(發明)的所有權具有合理性,而勞動者(受雇人)基于“貢獻-獎勵”的邏輯理所當然地獲得所在單位的獎勵和報酬。本案中,國電光伏公司先後兩次與孫某簽訂勞動協議,其與國電光伏公司王某明等為代表的砷化镓太陽能電池研發團隊簽訂的協議有本質的不同。正是因為孫某與國電光伏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而非委托發明或合作開發關系,構成職務發明獎酬請求的權利基礎。

2.職務發明行為是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的權利基礎。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職務發明主要是指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以及主要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兩部分。《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正版)又将執行本單位主要任務細分為三項,本職工作範圍内的、屬于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以外的以及變動工作一年内所做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前兩項工作有關的發明創造。在職務發明獎酬糾紛中,對于職務發明行為的認定更多地是從形式上進行審查,即涉案專利的授權文書上是否有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人的署名。至于職務發明獎酬請求權人是否為真正意義上的發明人,則是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本案中,孫某在國電光伏公司從事的是砷化镓電池項目的研發工作,項目完成後,國家知識産權局頒發的涉案專利的授權文本記載,孫某系涉案專利第三順位發明人。被告國電集團公司、國電光伏公司辯稱原告孫某僅從事輔助性工作,但未能提交涉案專利研發過程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況且本案系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獎勵、報酬糾紛,并非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故生效裁判對兩被告的該項辯解不予采納。

3.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并取得經濟效益是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啟動的現實條件。其一,隻有在專利被實施情形下,職務發明人才有權要求取得報酬。專利法(2008年修正版)、《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正版)規定了單位自己實施專利或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應當給予發明人獎勵,并未對專利權轉讓的情形進行規定。鑒于專利權轉讓和專利權許可具有類似性,應認定轉讓行為是發明創造專利實施的一種方式。其二,職務發明人獲得獎酬的前提必須是涉案專利為單位創造了直接的經濟利益,抑或是節約了成本、資源。本案中,涉案專利系原告孫某在國電光伏公司工作期間作出的職務發明,涉案專利亦有償轉讓給了案外第三人德融科技公司,職務發明報酬實現的基本條件已成就。故而,法院生效判決對于原告孫某要求支付獎勵、報酬的主張予以支持。

二、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的确定

對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專利法(2008年修正版)和《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正版)形成了一個“主體-數額”的職務發明獎酬支付立法體系,主要是指基于發明人的職務發明而給予一定獎勵、報酬的單位。具體而言,專利法(2008年修正版)第十六條将支付義務主體設定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這樣規定的本意是遵循有償性原則,由獲益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給予發明人一定的獎酬。然而,這樣的立法技術并未排除發明人與單位自由約定以及單位内部規定等情形,尤其是在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職務發明獎酬給付義務主體錯位問題給學界理論和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多的困惑。具體而言,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1.堅持法律續造:所在單位是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該觀點主要是由張偉鋒等與3M中國有限公司等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首先提出。該案一審和二審所确定的判斷标準是:當發明人所在單位(雇傭單位)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不一緻的情況下,前者是職務發明報酬支付義務主體,後者沒有支付義務。故而,大膽續造法律,跳開法律現有的規定,根據立法本意創設性裁定發明人所在單位為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其理由有三:一是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關聯企業之間的協議對發明人或者獎酬權利的損害實質存在;二是發明人基于發明創造專利的實施,根據單位推廣運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而獲得獎酬權利的事實存在;三是發明人與所在單位的勞動關系,要求其所在單位按照“貢獻-報酬”邏輯支付職務發明獎酬的正當、合理性。此外,在魏慶福等上訴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和翁立克訴上海浦東伊維燃油噴射有限公司、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發明設計人報酬糾紛案等案件中,法院也持同樣的觀點。然而,這種觀點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徑直認為法律存在漏洞,對法律的規定棄而不用,有司法僭越立法權限的嫌疑;二是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僅對所在單位苛以責任,無法避免關聯交易或内部協議導緻發明人權益落空的問題。

2.謹慎恪守立法: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是職務發明獎酬義務主體。在許祖澤訴中國鋼研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寶鋼集團有限公司等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糾紛案中,一、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的争議焦點在于“判斷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是否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了涉案專利,并取得了經濟效益”,至于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并不在考慮的範圍。然而,這種觀點也存在三大問題:一是違背職務發明制度的是基于勞動(雇傭)關系而存在這一基礎條件;二是由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作為支付義務主體可能會在權利移轉情況下與“貢獻-獎勵”的邏輯相違背;三是可能導緻發明人與所在單位之間權利義務失衡。

3.大膽創新理論:運用“刺破公司面紗”理論追究連帶責任。該理論認為,在“中央集權”知識産權管理模式下,負責專門管理知識産權的子公司實際上是代表企業集團管理及發放職務發明報酬的,可以考慮運用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揭開公司的面紗”,還跨國公司“中央集權”知識産權管理模式的本來面目,将其看成是以企業集團(跨國公司)整體在管理和發放職務發明報酬,企業集團專門管理知識産權的子公司和發明人之間即便沒有雇傭關系,也應該成為給付職務發明報酬的義務主體。然而,該理論存在兩方面問題:一是可能會動搖獨立法人地位。為防止關聯交易所要求的“刺破公司面紗”就必須實現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在發明人所在單位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下适用,會動搖獨立法人制度的基本地位。二是可能會撼動雇傭關系的基石。“刺破公司面紗”要求的通過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直接追訴與發明人無雇傭關系的母公司的行為,與雇傭關系的本質有沖突。

4.堅持利益平衡:适用債的加入理論苛以連帶責任。在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發明人與所在單位有勞動(雇傭)協議——也可能是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雇傭)關系,而與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無協議,所在單位基于勞動關系下的職務發明行為對發明人負有獎酬支付義務。當所在單位在專利申請之前将發明創造轉讓給其他單位——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時,所在單位獎酬支付義務并不因其内部行為而得以免除。當其他單位成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後,發明人因其發明行為在專利權證書上具有署名權,從而對專利權人的情況也得以了解。而且,發明人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即便其不同意所在單位之外的單位成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其也無法通過法律途徑将專利權變更為所在單位。此時,發明人為了最大化維護利益,唯有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對其他單位成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予以默認。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相對于所在單位會有内部的權利義務協議,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相對于發明人應是一種債的加入行為,與原債務人——所在單位對發明人的獎酬負有支付義務。同時,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發明人所在單位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的意思具有一緻性、行為具有統一性、利益具有共同性,承擔連帶責任具有合理性。适用債的加入理論具有以下幾方面好處:一是維持立法的威嚴,做到了在立法的範圍内解釋法律;二是極大地保護了發明人的權益,激發了社會的創新活力;三是有序地規範了企業的創新和協同發展;四是從根本上杜絕關聯交易泛濫和不當法律規避等問題;五是通過認定知識産權集中管理模式下關聯交易為債的加入,很好地處理了對外轉讓專利後,受讓方為什麼不用承擔獎酬支付義務的問題。本案中,國電光伏公司系國電集團公司的子公司,下屬企業均處于集團管控體系下,國電集團公司對于砷化镓項目的推進以及與之相關的專利權的歸屬均具有統一的安排權與決定權,專利權的投資主體與權利主體相分離。國電集團公司無償取得并轉讓涉案專利取得經濟效益,國電光伏公司在此過程中亦獲得間接經濟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故轉讓涉案專利的行為,應視為國電集團公司與國電光伏公司的共同行為,兩被告應承擔連帶支付報酬的責任。此外,從鼓勵發明人發明創造的角度,也應認定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孫某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的獎勵、報酬。同時,基于涉案專利的受讓方德融科技公司并非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因此,原告孫某在向兩被告主張了職務發明獎酬之後,不具備再向涉案專利的受讓方主張專利實施後報酬的權利。

三、職務發明獎酬金額計算

通常而言,職務發明獎酬标準必須依據專利産品的經濟效益、職務發明的技術貢獻度、發明人的貢獻度及職務、單位的财務及風險負擔等因素确定。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年修正版)第七十六條規定,當前職務發明獎酬遵循的是約定優先原則,司法僅在必要的情形下介入。

1.職務發明獎勵金額計算。職務發明獎勵約定金額隻要不低于法定金額,就應該認定其有效。同時,獎勵并不是對職務發明人的物質報酬,隻是具有象征意義的精神慰藉。本案中,國電集團公司規定了發明專利每件獎勵1 萬元,高于法定的每件 3000 元的标準,故國電集團公司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标準可予适用。同時,綜合考量發明人的數量和排名,最後酌情确定國電光伏公司、國電集團公司應當向孫某支付的獎勵數額為 2500 元。

2.職務發明報酬金額計算。從職務發明創造獎酬制度的立法本意看,應給予知識産權的職務發明人與其實際貢獻相當的報酬,該報酬的實質是發明人應當獲得的創造性勞動成果的報酬,是發明人參與剩餘價值分配的重要手段。鑒于專利轉讓和專利許可具有同質性,故參照适用專利許可的有關規定。本案中,綜合考慮專利申請情況、發明人數量、發明人順位、稅費等因素,參照适用《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10%”,酌情确定國電光伏公司、國電集團公司應向孫某支付的報酬為 4 萬元。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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