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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7
情勢變更及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
——夾江縣勤安砂石場訴四川魯橋綠色公路養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一、情勢變更制度具有根據情勢變化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對合同效力的變更、限制或否定,适用情勢變要持審慎、嚴格的态度,防止對該制度的濫用。實踐中應注意審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審查情勢變更的事實,即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是否确實發生變化。二是審查情勢變更是否是雙方當事人不能預見的,且均沒有過錯。三是審查繼續履行原合同是否顯失公平。
二、《民法典》施行後,當事人直接通過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可以确認該主張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确認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合同相對方的時間為合同解除時間。
基本案情
原告夾江縣勤安砂石場(以下簡稱勤安砂石場)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要求依法解除勤安砂石場與四川魯橋綠色公路養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橋公司)簽訂的《砂石加工生産銷售項目合作協議》;魯橋公司返還砂石料款1000萬元,給付資金占用期間資金利息1001000元,并承擔勤安砂石場為履行合同發生的各項費用總計3994982元的50%即1997491元,本案訴訟費用由魯橋公司承擔。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魯橋公司通過公開競價拍得迎江鄉雙魚村4社砂石儲量約74.73萬方,南安鄉丁字村3社砂石儲量約36.19萬方、甘霖鎮新生村8社砂石儲量約18.21萬方、萬華河流域内砂石儲量約300萬方。2018年11月21日,魯橋公司與移交方樂山高新投夾江基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監交方夾江縣國有資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簽署了《萬華河地勘資料移交清單》,移交清單包括夾江縣萬華河中心段一組至三組段地勘報告及夾江縣甘江鎮萬華河勝利村一組至五組段地勘預估報告。
魯橋公司(甲方)與勤安砂石場(乙方)于2019年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一、合作項目概況:1、項目名稱:砂礫石加工生産銷售;2、砂石規格:天然砂礫石原料;3、砂石存放地點:夾江縣甘江鎮萬華河(中心村一組至四組)。二、合作模式:甲方提供自然現狀下的砂石原料,乙方負責組織開挖、運輸,加工生産及銷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與之相關的便道修建維護,場地放樣和管理、開挖、裝卸、運輸、加工及堆料場所、設備購置安裝、加工生産、銷售、納稅、地方協調、開挖方案報批、環保等手續辦理等工作和費用支出,以及合作協議明示或暗示的責任、義務和風險等。三、雙方議定的砂石數量:1、砂礫石數量60萬方,此數量為協議預估數量,最終以實際開挖數量為準。3、甲方每方收取固定收益69.50元,該固定收益不随市場價格變動而調整。砂石的資源稅由甲方繳納,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日期和金額支付固定收益。4.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固定收益總計41700000元,該合同價格為含稅價格(稅率為3%)。其中,不含稅價款為40485436.89元,增值稅為1214563.11元,以本協議約定的每方固定收益和實際開挖數量計算最終結算金額。4.2本項目采用先付款,再開挖的合作模式,甲方根據乙方付款情況,分批次劃定開采部位,開挖數量,乙方嚴格按照甲方要求進行開挖,不得超挖,若因乙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項,甲方有權視情況改變相應的開挖數量,同時乙方應賠付甲方相關損失。四、固定收益支付:1、支付方式:乙方采用網銀轉賬,分次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2、支付時間;合同簽訂後10個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預付款2350萬元。另外應同時支付1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剩餘的固定收益部分乙方應于2019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畢或采用分期方式支付…3、所有預支付的固定收益不計利息,如最終結算甲方需返還的,以本金為限,不計算占用期間的資金利息費用。…六、砂石交付:1、砂石交付方式:甲方按照本協議提供給乙方的砂石的位置和開挖範圍、開挖深度以資源勘查報告為準,甲方書面告知乙方砂石應開挖範圍和開挖深度後,即視為甲方将本協議約定的砂礫石場地移交給了乙方,甲方提供場地的義務完成,對于開發範圍和開挖深度等,以甲方書面通知為準(即使存在與協議約定不一緻,也以甲方通知為準),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可采取分批交付的方式,雙方需在交付确認單上簽字認可。2、砂石場地點:夾江縣甘江鎮萬華河(中心村一組三組段河段)。3、交付時間:以甲方通知時間或夾江縣相關部門現場移交給甲方的日期為準。七、砂石驗收:乙方在甲方告知乙方砂石應開挖範圍和開挖深度書面通知确認單簽字,即視為甲方将符合本協議約定的砂石場地轉移給了乙方,乙方驗收合格,确認接受該砂礫石。八、雙方義務:甲方義務:(1)按本合作協議約定的時間及交付方式交付砂石…乙方義務:(5)砂石移交日期以甲方通知時間或夾江縣相關部門現場移交給甲方的日期為準,乙方不得以移交日期延後等理由提出異議。十、違約責任:1、甲方:(1)未按合作協議約定的提供砂石場地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照合同履行。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發生造成甲方違約的,免除甲方違約責任。十二、争議的解決方式:1、本合作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争議,雙方應協商解決。2、協商不成,由本協議簽訂地點人民法院管轄。十三、本合作協議的簽訂地點為: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
2019年4月11日,勤安砂石場向魯橋公司轉賬支付1000萬元,用途為砂石預付款。同日,魯橋公司為勤安砂石場出具1000萬元的收款收據。
2021年6月7日,夾江縣人民政府向魯橋公司發出《關于協商解決砂石移交相關問題的函》,函的内容為:“魯橋公司:貴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通過參加夾江縣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舉行的砂石競拍,拍的砂石料430萬方。因部分砂石涉及基本農田等原因,貴公司競拍的砂石料中有約355.27萬方,我方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請貴公司收到此函後盡快安排專人到我處協商解決相關後續事宜”。涉案《合作協議》中約定的砂石包含在該355.27萬方砂石範圍内。
裁判結果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确認夾江縣勤安砂石場與四川魯橋綠色公路養護有限公司簽訂的《砂石加工生産銷售項目合作協議》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二、四川魯橋綠色公路養護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夾江縣勤安砂石場返還砂石預付款1000萬元;三、駁回夾江縣勤安砂石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當事人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讀
一、情勢變更的認定
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不可預料的情勢變化,而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若繼續履行合同會顯失公平,因此允許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确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該條是合同法關于情勢變更制度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吸收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也對情勢變更制度進行了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對情勢變更的規定作了如下變更:一是表述方面,将“客觀情況”的表述調整為“合同的基礎條件”;二是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即不可抗力可以作為适用情勢變更制度的事由。三是增加了仲裁機構作為裁決機構。
情勢變更制度具有根據情勢變化而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對合同效力的變更、限制或否定,與我國合同法維護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促進交易安全的目标和宗旨相違背,因此适用情勢變更要持審慎、嚴格的态度,防止對該制度的濫用。結合上述案件來講,主要注意審查以下幾點:
一是審查情勢變更的事實,即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确實發生變化。“情勢”即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法律規定、行政措施、政府行為、物價等等。本案中,因魯橋公司系通過競拍方式取得萬華河流域砂石儲量,然後與勤安砂石場簽訂涉案《合作協議》。《合作協議》能繼續履行的前提是魯橋公司能取得萬華河流域砂石儲量,但因部分砂石涉及基本農田等原因,夾江縣人民政府無法交付魯橋公司競拍的部分砂石料。在此情況下,《合作協議》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
二是審查情勢變更是否是雙方當事人不能預見的,且均沒有過錯。情勢變更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不能預見的且均沒有過錯,這也是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的主要區别。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客觀情況變化,即表明其也已經預見到客觀情況變化所産生的風險,并甘願承擔,那麼産生的責任就應由其自負,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承擔違約責任,也不适用情勢變更制度。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合作協議時,魯橋公司已經競拍得到砂石儲量,但勤安砂石場與魯橋公司均不可能預見到政府最終無法交付砂石場,雙方當事人對于合作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均沒有過錯,均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是審查繼續履行原合同是否顯失公平。情勢變更發生以後,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将會導緻利益的失衡,對一方當事人産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這種情況下才能适用情勢變更制度,賦予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從而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産生的顯失公平。如果在簽訂合同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緻使合同約定顯失公平,那麼明顯也不屬于情勢變更,而應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顯失公平。本案中,合同簽訂時并不存在顯示公平的情況,但合同簽訂後,魯橋公司收到政府函件,明确無法交付砂石。因勤安砂石場将砂石款1000萬元交付魯橋公司已兩年有餘,魯橋公司與勤安砂石場的合作協議已無法繼續履行,魯橋公司繼續占有勤安砂石場的預付款,對勤安砂石場是明顯不公的。在此情況下,解除合作協議,由魯橋公司返還砂石預付款,可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現象。
除以上三點外,需要區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别。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導緻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但情勢變更主要表現為履行合同的社會經濟形勢和環境發生變化,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影響合同履行的自然災害、大規模流行疾病、政府政策調整等。本案中,魯橋公司抗辯稱,涉案砂石未移交系因政府政策調整和變化導緻,屬于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但是,本案是因魯橋公司競拍所得的砂石儲量涉及基本農田,政府無法交付。該情況并非政府的統一政策調整或統一性的政府行為,而是政府拍賣涉案砂石後無法交付的具體政府行為,不屬于不可抗力,故對魯橋公司的抗辯,未予支持。
二、當事人直接通過訴訟要求解除合同的認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新增規定,解除合同可直接通過訴訟行為為之,并明确了以該方式解除合同時如何确定合同的解除時間。一方面,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對于“通知對方”是否為合同解除之必要前置程序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處理合同一方當事人在沒有通知對方即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情況,一直存有争議。該款則明确了“通知對方”并非解除權人的強制性義務。另一方面,該款彰顯了合同解除權的普通形成權屬性。區别于形成訴權,以普通形成權為标的的訴訟系确認之訴。在此款規定的情形下,合同解除的效力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院判決的形成力,法院的職責僅在于審查确認解除權行使是否有效,故解除權人意思表示的到達時間應為合同解除時間。本案中,勤安砂石場作為解除權人,雖未舉證證明其已向魯橋公司發送解除通知,但其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協議》,亦發生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效力,法院向魯橋公司送達起訴狀之日即為案涉《合作協議》解除之日。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十條 民法典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而直接以提起訴訟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法官簡介
宋文華,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四級高級法官。
一審合議庭成員:王農澤、劉永剛、宋文華
書記員:陳龍心
編寫人: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宋文華 衣紅蕾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趙軍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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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編輯:石慧、孫佳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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