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汽車

 > 二手車買車後悔了車款可以全退嗎

二手車買車後悔了車款可以全退嗎

汽車 更新时间:2025-02-10 14:35:31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雲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起訴稱:2019年8月2日,王某雲經蔔某剛介紹購買相某輝名下奔馳牌小型汽車一輛,雙方約定價格為217200元,王某雲在查驗該車輛時,相某輝及介紹人承諾該車僅左邊有過剮蹭,沒有其他嚴重事故,随後王某雲在駕駛該車輛時,發現有嚴重故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實際無法使用。經查詢,該車為全損車輛。事後雙方多次調解未果,故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王某雲、被告相某輝雙方車輛買賣合同;2、被告相某輝依法返還原告王某雲購車款217200元,鑒定費38000元,保險費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20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計算至被告相某輝實際付清之日);3、被告相某輝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相某輝辯稱:一、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款217200元與事實不符,車輛買賣并不存在解除事由:1、本案不符合《民法典》中解除權行使的相應法律規定,且對該權利的行使已超過一年的行使期限;2、車輛交付後風險轉移,該車輛交付的時候并非存在安全隐患,也并非無法使用;3、涉案車輛并非全損車輛,該車輛被告購買前,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曾委托北京精真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進行過車輛價格鑒定,經鑒定該車輛當時市值為23萬元,故該車輛并非原告所述全損車輛;4、2019年4月15日,被告從案外人許某農手中以174000元購買車輛,後又對車輛進行了噴漆、安裝後排電視,貼膜、裝飾等,2019年8月14日被告又按原告要求花費5060元對車輛進行制冷檢修處理,被告總計為涉案車輛給付191980元,出售原告190000元,不存在任何隐瞞事實的情況。二、原告訴求鑒定費、保險費、利息損失與事實不符。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經朋友介紹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從被告處購買其名下的魯C71***奔馳牌GLK300型号汽車一輛,于當日辦理了過戶手續,過戶後的車輛号牌變更為魯C93***。交易前,被告向原告介紹該車輛僅有過剮蹭,不存在事故。原告亦對被告所述的剮蹭處進行了查看。後原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餘款,經被告介紹,由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辦理了信用卡汽車專項分期付款業務并以該涉案車輛為抵押,簽訂了合同。該合同顯示車輛總價為23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首付款72800元,剩餘購車款從銀行透支金額為157200元,該款直接由銀行支付到該汽車銷售商/合作機構賬戶。同時還約定,該款分36期,原告每月的償還金額為4782元,其中原告應向銀行按分期的方式向銀行支付手續費14934元。

被告曾于2019年7月6日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噴漆,于2019年8月3日對該車進行了車身改色貼膜、後排電視安裝等。2019年8月12日原告從被告處提車,13号因發現空調不制冷與被告聯系,被告承諾由其對空調進行維修,14号原告發現車輛跑偏,随後與被告聯系退車産生糾紛。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委托,上海華碧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對涉案車輛作出鑒定,鑒定結論是:依據現狀,涉案車輛的前部發生過碰撞事故,車輛的左右前縱梁及左前懸架因碰撞産生了變形和位移,車輛未經徹底修複,結合現存的安全氣囊故障報警及跑偏現象,表明涉案車輛上路行駛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相某輝從事二手車經營,該涉案車輛系被告從案外人處所購,于2019年4月15日過戶到被告相某輝名下。該涉案車輛曾于2016年8月17日發生過交通事故,當時的保險定損顯示為全損車輛。原告辦理的信用卡汽車專項分期付款業務按本金和手續費按期等額收取的方式還款,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已扣款104808元,未扣款金額為52392元。尚有十二期未付,實際已支付的手續費為9966元。

二手車買車後悔了車款可以全退嗎(花20多萬買的二手車竟是全損車輛)1

02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魯0305民初2414号民事判決:

一、原告王某雲與被告相某輝于2020年8月2日達成的口頭車輛買賣合同于2021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相某輝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返還給原告王某雲購車款202266元;

三、被告相某輝賠償原告王某雲經濟損失8000元、鑒定費38000元,手續費損失(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為9966元,之後手續費按實際産生的計算,以14934元為限),與上述第二項同時付清;

四、原告王某雲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辦理完畢車号為魯C93***奔馳牌汽車(型号:GLK300,發動機号:80296***,車輛識别号:LE4GG8BB5DL2*****)的銀行解押手續,并将該車輛返還給被告相某輝;

五、駁回原告王某雲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被告相某輝不服,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魯03民終3223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04

案例解讀

本案涉及根本違約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而行使解除權的問題。本案争議的焦點是被告是否根本違約,原告是否有權解除車輛買賣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實質性條件。根本違約制度确立的重要意義,不僅是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嚴重違約的情況下可以獲得解除合同的救濟,更在于嚴格限制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換言之,隻有合同的履行達緻締約目的不可能獲得實現,方能發生法定解除權,由此有助于杜絕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很好地維護了“合同必須嚴守”這一合同法的基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條規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該條規定主要包括兩部分内容:一是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構成根本違約的責任承擔;二是出賣人構成根本違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其負擔。

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又稱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賣人應當保證交付買受人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約定的品質、價值和效用。買賣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出賣人将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是其最基本的義務。買受人支付約定的價金的目的是取得符合約定質量要求的标的物,如果标的物存在質量瑕疵,則有違等價有償原則,不符合合同目的,有損合同正義和有違誠信原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違約責任。

司法實務中,認定出賣人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需具備五個要件[1]:

一是出賣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即實際交付的标的物的質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标準。有關質量瑕疵的判斷标準歸納起來可以作如下排序:首先應以合同約定為準,有質量說明依質量說明;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确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履行;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按照通常标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準履行。

二是該瑕疵在合同成立時已存在,且在合同履行時仍未消除。标的物的質量瑕疵應在标的物的風險轉移于買受人時即已存在,買受人驗收後産生的瑕疵與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義務無關。

三是買受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标的物具有質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标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緻标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這裡的“基本效用”應作如下理解:(1)需滿足買受人訂立合同目的的基本需求。(2)僅限于标的物的主要功能,對實現合同目的不很重要的附屬功能則在所不論。在買賣合同訂立時,如果買受人已經知道标的物存在質量瑕疵,那麼就可以認為買賣雙方是針對存在質量瑕疵的物品達成了購買和出售的合意,既然買賣的标的物就是瑕疵物品,那麼在該特定合同項下的标的物就是符合約定質量标準的。但是,如果買受人知道标的物質量瑕疵的程度與其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相悖,或對質量瑕疵的嚴重程度缺乏了解,就不能認為買賣雙方達成了購買和出售該物品的合意,也就不能在具體合同項下排除标的物的質量瑕疵。

四是買受人需在一定期限内及時履行質量檢驗和瑕疵通知義務。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需要與質量檢驗與異議制度相結合适用。買受人對買賣合同标的物負有檢驗和通知義務是從現實交易模式中提升的合理劃分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其獨特性所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條至第六百二十三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五是不以出賣人具有過錯作為要件。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設立基于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不考慮出賣人是否具有過錯。

本案中,原告購買涉案車輛,其目的是為了家庭消費,能正常上路行駛,被告獲得對價的基礎也在于涉案車輛具備正常上路行駛的功能,能滿足一般消費者對車輛性能、質量的基本要求,被告作為二手車經營者應當具備掌握所售車輛狀況的專業能力,并且負有告知車輛真實狀況的義務,應當保證交付原告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或約定的品質、價值和效用。原告購買涉案車輛時,被告僅告知原告該車輛左邊有過剮蹭,雖然原告也對該車輛進行過試駕,但僅通過一兩次試駕難以發現車輛存在的隐蔽問題也屬正常。在原告購買車輛後正常駕駛過程中,發現車輛存在跑偏等安全隐患,通過查詢保險公司的理賠記錄,能夠認定涉案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保險定損顯示車輛全損。而且,經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鑒定意見也證實涉案車輛因之前發生的碰撞事故導緻上路行駛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主張車輛交付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及該安全隐患與車輛買賣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不确定,其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在其不能完成舉證的情況下,應認定涉案車輛的安全隐患系此前事故造成。因此,原告作為車輛購買者,因車輛存在上路行駛的安全隐患,其購買車輛的出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原告在此情況下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并賠償相應損失。

[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923-925頁。

05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二款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條 因标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修正)第二十四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标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緻标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汽車资讯推荐

热门汽車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