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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的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08 02:40:50

玩忽職守罪的認定?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第1款),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玩忽職守罪的認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玩忽職守罪的認定(玩忽職守罪)1

玩忽職守罪的認定

玩忽職守罪(刑法第397條第1款),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一、 玩忽職守罪的認定

(一) 《刑法》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 注意把握玩忽職守罪與工作失誤的界限

因工作失誤往往也會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這一點上與本罪相同之處。但兩者有嚴格的區别:(1)客觀行為特征不同。工作失誤,行為人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而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2)導緻發生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誤,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文化水平不高,業務素質較差,缺乏工作經驗,因而計劃不周,措施不當,方法不對,以緻在積極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玩忽職守罪,則是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嚴重官僚主義,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等行為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在當前經濟改革,對外開放,對内搞活的實踐過程中,出現一些失誤,造成某些嚴重的損失是難免的,這主要是總結經驗教訓的問題,必須與玩忽職守罪嚴格區别開來。但對于那些在國家法律政策不允許的情況下,借口改革,盲目決策,管理混亂,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絕不能以工作失誤來蒙混過關,逃避罪責。

(三) 區分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界限

濫用職權是行為人意識到自己在行使權力,不該用而用,該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職權而濫用職權的行為;而玩忽職守則為行為人意識到自己是履行職責,由于各種原因而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因此,完全的擅離職守不會理解為濫用職權。隻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濫用職權才會與玩忽職守發生競合,不易區分。關鍵還是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态度,即濫用職權者認識到自己是在濫用職權,明知不該用,該用而不用,因此,對危害結果則是采取放任的間接故意;而後者則意識到自己在履行職責,該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認真地履行,其對危害結果,則是出于過失。有時候,玩忽職守與濫用職權的行為結伴而行,這時要認定其性質,則更要看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認識程度,如出于間接故意,則屬濫用職權,否則則為玩忽職守。

二、 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

(一)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故意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對于其行為所造成重大損失結果,在主觀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過失造成的。也就是他應當知道自己擅離職守或者在職守中馬虎從事對待自己的職責,可能會發生一定的社會危害結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是雖然已經預見到可能會發生,但他憑借着自己的知識或者經驗而輕信可以避免,以緻發生了造成嚴重損失的危害結果。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是針對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為人對違反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或對自己的作為和不作為行為則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出于過失,而是出于故意,不僅預見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發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職守的犯罪行為,而構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确履行職責義務,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所謂玩忽職守的作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确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為。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違令抗命,極不負責任。有的陽奉陰違,弄虛作假,欺上瞞下,胡作非為等。所謂玩忽職守的不作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盡職責義務的行為。即對于自己應當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不盡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有的擅離職守,撒手不管;有的雖然未離職守,但卻不盡職責,該管不管,該作不作,聽之任之等。

由于各個機關、單位都有自己的活動原則、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利、義務,這些都是必須遵守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隻有違反了這些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才能成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玩忽職守的行為方式多樣,涉及面廣,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在糧食保護、防火護林、商品檢驗、食品衛生、文物保護、防止傷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對玩忽職守行為以及依法應予追究的情況,本節和有關單行法規都有明确具體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某個具體玩忽職守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節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照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進行分析,這是認定構成各個方面玩忽職守罪的具體依據。

2、必須具有因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損失,是确認玩忽職守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确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産、嚴重虧損、破産的;

(5)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6)海關、外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巨額外彙被騙或者逃彙的;

(7)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确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為。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一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而是屬于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四)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嚴重不負責,不遵紀守法,違反規章制度,玩忽職守,不履行應盡的職責義務,緻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财産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産。

三、 玩忽職守罪的(立案)量刑标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處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特别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傷亡人數标準的3倍;

2.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緻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4.造成特别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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