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合同無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本條是有利溯及适用規則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具體适用,是典型的效力層面的有利溯及。根據本條規定,對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據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而《民法典》修改了原有規定,認定該合同為有效合同時,應當适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除此種情形外,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為某一要件屬于影響合同效力的重瑕疵,而《民法典》認定該要件屬于影響合同效力的輕瑕疵或者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亦可參照适用本條規定。
一、《民法典》對合同效力的調整
由于合同效力需要結合《民法典》總則編第六章以及合同編予以綜合判定,為更好分析合同效力的發展脈絡,起草小組分别對《民法總則》(《民法典》總則編)、《民法典》合同編關于合同效力的主要變化情況進行了梳理。
(一)《民法總則》對合同效力的調整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
盡管《民法總則》沒有改變《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但卻改變了《民法通則意見》第6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2.增加了關于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為的效力規定
《民法總則》第146條區分了通謀虛僞中的虛僞表示和隐藏行為的效力。根據該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訂立的合同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合同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3.增加了關于第三人欺詐、脅迫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
《合同法》隻規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可撤銷。《民法總則》第149條、第150條增加規定了因第三人欺詐、脅迫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可撤銷。
4.删除《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
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民法總則》沒有作出規定。《民法典》合同編第597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5.取消了《合同法》第52條關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一律無效的規定
對于此類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民法總則》第148條的釋義中予以明确:關于欺詐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規定的是無效,《合同法》則區分欺詐行為是否損害國家利益而分别規定,如損害國家利益,則無效;如不損害,則為可變更或者可撤銷。應當說,《合同法》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修正了凡欺詐一律無效的規定,考慮到了對受欺詐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護,是可取的。《民法總則》在此基礎上,采納立法中的多數意見,将欺詐的後果規定為可撤銷。但從效力體系上看,對此類行為效力的判定還需要注意與《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的銜接。《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如果所損害的國家利益,屬于公序良俗範疇,則并非可撤銷,而應當是無效合同。由于國家利益與公序良俗之間的界限存在相當程度的交叉,因此,“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并非一律屬于可撤銷合同。從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層面看,《民法總則》取消了《合同法》第52條關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一律無效的規定,屬于有利改變。
6.限縮了“乘人之危”和“顯失公平”這兩類可撤銷情形的範圍
《合同法》第54條将乘人之危、顯失公平分别作為兩類可撤銷的情形。《民法總則》第151條改變了《合同法》的上述規定,隻有在乘人之危且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方可撤銷。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乘人之危或者顯失公平的,為有效合同。從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層面看,這也是一種有利改變。
除上述情形外,《民法總則》還對合同效力問題進行了一些調整,受篇幅所限,此處不再一一列舉。
(二)《民法典》合同編對合同或者合同條款效力的調整
雖然本次《民法典》為編纂,但對《民法總則》《合同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仍有調整,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認可報批條款及相關條款效力的獨立性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在此基礎上,《民法典》第502條除了删除“登記”外,還增加了對報批條款效力的認定,即“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上述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第1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相一緻,但将該規定置于合同編通則部分,無疑擴大了适用範圍。從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層面看,這是一種有利改變。
2.進一步明确了無權處分的有償合同為有效合同
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規定在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産生了三種觀點:合同無效、合同有效以及效力待定,以效力待定為主流觀點。2007年《物權法》第15條規定明确了區分原則,不動産物權效力的有無,不影響合同的效力。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明确将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界定為有效合同。在吸收借鑒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民法典》第597條規定進一步明确了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據《民法典》第646條的規定,其他有償合同可以參照适用該條規定,即《民法典》明确了無權處分的有償合同為有效合同。其實,通過體系解釋,《民法典》删去了《合同法》第51條後,無處分權不再作為制約合同效力的因素,無論有償合同還是無償合同,如果沒有其他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均為有效合同。因此,《民法典》關于無權處分合同的相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屬于有利改變。
3. 關于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約定的效力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1号)第15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将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改,依據《民法典》第717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将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也就是說,承租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租賃合同依舊有效,隻是超出剩餘租賃期限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已。從合同效力溯及适用層面而言,這種情形屬于有利改變。
另外,《民法典》合同編第737條規定了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屬于新增規定。《民法典》第850條修改了《合同法》第329條所規定的技術合同無效的情形。關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民法典》也進行了一定調整,具體參見本解釋第9條的釋義,此處不再贅述。
二、适用本條應當注意的問題
适用本條需要注意的是,對“合同無效”和“合同有效”應作廣義解釋。有些情形盡管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合同無效”變“合同有效”,亦可适用本條。比較典型的情形有:根據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合同不生效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部分有效的。例如,上文提到的報批義務條款的效力問題。《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為不生效,而《民法典》第502條第2款規定,如果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也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這一規定改變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9條的規定,認可了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的效力,這将不履行報批義務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由締約過失責任修改為違約責任,使其責任承擔更具有正當性。
以上内容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時間效力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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