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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追繳和退賠的規定司法解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14 12:27:13

最高人民法院

買賣合同糾紛

關于追繳和退賠的規定司法解釋(最高法主張走款)1

在循環買賣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應當對“走款、走票、不走貨”的循環交易舉證。

一、案例簡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終346号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6月30日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

二、判例要旨

國盛物流公司對案涉合同的内容、簽訂過程以及已收到貨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上述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征,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證據證明簽訂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案涉買賣合同應屬有效。

國盛物流公司雖主張雙方之間系四家企業之間為融資目的所進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貨”的循環交易,并非真實的煤炭貨物買賣法律關系,案涉合同僅為循環交易關系中的一環,但其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即使雙方之間确實存在“不走貨”的事實,亦不能當然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性質為融資性質,更不能否定雙方之間已經形成的買賣法律關系。因此,國盛物流公司僅以“不走貨”為由,否定雙方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了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中鐵物資公司向國盛物流公司采購特低灰煤,産地内蒙,數量30000噸,暫定價800元/噸,總金額2400萬元。交貨時間及地點: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貨,具體交貨時間以中鐵物資公司需求計劃為準。

《煤炭采購合同》簽訂後,中鐵物資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開立了出票人為中鐵物資公司,票面金額為2400萬元,收款人為國盛物流公司的銀行承兌彙票,按約履行了向國盛物流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該銀行承兌彙票後,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鐵物資公司出具了收據。

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屆滿後,國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約履行向中鐵物資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中鐵物資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均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346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福利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冰,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葳,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十澗湖路(彙泉樓)。

法定代表人:馬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錦玉,北京市鼎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珺,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泉山。

法定代表人:傅崑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樹立,男,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物資公司)、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化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鐵物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冰、王葳,上訴人國盛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錦玉、劉珺,被上訴人淮化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樹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鐵物資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淮化集團公司對國盛物流公司返還貨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國盛物流公司、淮化集團公司承擔。理由是:1.一審法院對淮化集團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謝邵穎的名章鑒定時,僅就淮化集團公司提供的樣本進行對比,未聽取中鐵物資公司的異議及調取樣本的申請,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在淮南市公安局、工商局、淮化集團公司财務處、淮化集團公司的開戶銀行調取鑒定比對樣本的過程中,均查實淮化集團公司的公章未在相關部門備案,淮化集團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而在最終判決時卻認定中鐵物資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以上事實,有失公正;3.一審法院拒絕中鐵物資公司提出的調取比對樣本的申請,錯誤認定中鐵物資公司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嚴重剝奪中鐵物資公司的訴訟權利,緻使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判決結果不公。

淮化集團公司針對中鐵物資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二審應當依法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是:案涉兩份《擔保書》上淮化集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僞造,且在朱立波刑事案件中,朱立波也認可系其僞造了《擔保書》提交給中鐵物資公司,故淮化集團公司沒有為案涉合同提供擔保的事實,淮化集團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中鐵物資公司認為一審鑒定意見不應予以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國盛物流公司針對中鐵物資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國盛物流公司與中鐵物資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因此淮化集團公司也不存在擔保,一審訴訟中對擔保書上印章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報告應予采信。綜上,請求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上訴。

國盛物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争議事實為真實的煤炭貨物買賣,國盛物流公司負有交付煤炭的義務,屬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中,國盛物流公司與中鐵物資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煤炭買賣關系,隻是将中鐵物資公司支付的貨款轉付下家企業即甯波遠澤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澤公司),并為中鐵物資公司開具發票,即俗稱的“走款、走票、不走貨”,雙方之間不需真實的貨物交付,故國盛物流公司無交付貨物的義務;2.一審判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認定涉案合同有效,并判決由國盛物流公司返還貨款及承擔違約責任,屬适用法律錯誤;3.朱立波合同詐騙案與本案屬同一法律關系,案件性質屬于合同詐騙,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故應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起訴,而非進行實體裁判,一審法院進行實體處理,程序違法。

中鐵物資公司針對國盛物流公司的上訴答辯稱:1.一審判決對于《煤炭采購合同》的認定正确,國盛物流公司沒有交付貨物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朱立波是否構成犯罪與本案沒有關聯,一審判決關于該問題的認定正确。

淮化集團公司同意國盛物流公司的上訴意見。

中鐵物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2.國盛物流公司返還中鐵物資公司貨款本金2400萬元;3.國盛物流公司支付中鐵物資公司違約金(以2400萬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标準,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現暫計算至2015年2月6日,計1800000元;4.淮化集團公司履行擔保義務,對前述2、3項下國盛物流公司應支付的貨款本金、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國盛物流公司及淮化集團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6月30日,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了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中鐵物資公司向國盛物流公司采購特低灰煤,産地内蒙,數量30000噸,暫定價800元/噸,總金額2400萬元。交貨時間及地點: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貨,具體交貨時間以中鐵物資公司需求計劃為準。交貨地點為秦皇島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港務分公司倉庫。運輸方式:國盛物流公司負責将貨物運輸到中鐵物資公司指定的倉庫,并負責将貨物卸到中鐵物資公司指定的地點。裝卸費、運雜費等中間物流、運輸費用由國盛物流公司承擔。關于付款方式及時間,合同第六條約定,付國盛物流公司本合同項下全部貨款,結算時間為中鐵物資公司向國盛物流公司支付貨款之日起80日内,結算以後,國盛物流公司須在3個工作日内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中鐵物資公司。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如國盛物流公司不能按時供貨,每延遲一天,中鐵物資公司有權要求國盛物流公司按延遲交貨價值的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國盛物流公司延遲交貨超過30天,中鐵物資公司有權選擇單方終止合同。同時,造成中鐵物資公司因此向第三方承擔責任的,國盛物流公司應當向中鐵物資公司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合同第十五條還約定,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且在另一方通知警告以後的30日内又不糾正違約行為的話,則另一方可以通知違約方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違約方賠償相關的損失。《煤炭采購合同》簽訂後,中鐵物資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開立了出票人為中鐵物資公司,票面金額為2400萬元,收款人為國盛物流公司的銀行承兌彙票,按約履行了向國盛物流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該銀行承兌彙票後,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鐵物資公司出具了收據。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屆滿後,國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約履行向中鐵物資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中鐵物資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的主要焦點是:1.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的性質,即涉案合同屬于買賣合同還是融資性貿易協議;2.本案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關于涉案《煤炭采購合同》的性質,國盛物流公司抗辯稱隻是形式上的所謂煤炭買賣,當事人之間并無買賣煤炭的意思,而是遠澤公司以此方式獲得中鐵物資公司資金,中鐵物資公司取得相應利息,國盛物流公司提交的其與遠澤公司簽訂的編号NBYZ-HHGS-CG-MT-2014-001的《煤炭采購合同》,除了買賣标的物與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編号ZTLZ-XHDL-CG-MT-2014-001的《煤炭采購合同》相同外,并無其他證據證明中鐵物資公司與遠澤公司之間有何合同關系,即使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之前簽訂的《煤炭采購合同》未實際履行,也不能以此推斷出涉案ZTLZ-XHDL-CG-MT-2014-003号《煤炭采購合同》亦屬于無真實交易的合同。國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轉賬憑證及單據等證據,系其單方制作,亦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國盛物流公司的抗辯主張沒有證據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涉案《煤炭采購合同》系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之間為買賣煤炭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中鐵物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按約向國盛物流公司支付了2400萬元貨款,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貨款後未履行向中鐵物資公司交付貨物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的約定,中鐵物資公司有權主張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國盛物流公司返還貨款、支付違約金,中鐵物資公司的該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中鐵物資公司主張國盛物流公司按延遲交貨價值的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經一審法院當庭釋明,國盛物流公司并不主張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标準予以調整,故國盛物流公司應當自《煤炭采購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4年9月9日起按日萬分之五的标準向中鐵物資公司支付違約金。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問題,國盛物流公司主張本案與安徽省淮南市公安機關偵查的朱立波合同詐騙案是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應當駁回中鐵物資公司起訴,将案件移交淮南市公安機關,但根據中鐵物資公司提交的證據,中鐵物資公司開立的銀行承兌彙票收款人為國盛物流公司,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該彙票後亦向中鐵物資公司出具了收據,該筆款項的所有權已轉移至國盛物流公司,至于其後國盛物流公司将彙票轉讓他人,已與中鐵物資公司無關,即使按照國盛物流公司的主張該筆款項被遠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波騙取,受害人亦應當為國盛物流公司,朱立波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本案中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并無直接聯系,故國盛物流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中鐵物資公司請求判令淮化公司對貨款本金、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中鐵物資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28日擔保書、2014年3月26日擔保書以證明其主張,但經淮化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關對兩份擔保書上的印章進行鑒定,鑒定機關出具的鑒定意見為:兩份擔保書中“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謝紹穎印”名章印文與委托單位提供的試驗樣本“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謝紹穎印”名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雖然中鐵物資公司提出異議認為淮化集團公司的公章未在相關部門備案,淮化集團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但中鐵物資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亦不能證明淮化集團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過與涉案擔保書上加蓋的“安徽淮化集團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相同的印章,故對中鐵物資公司提交的兩份擔保書依法不予采信,對于中鐵物資公司主張淮化集團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1.解除中鐵物資公司與國盛物流公司簽訂的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2.國盛物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返還中鐵物資公司貨款本金2400萬元,并以貨款本金2400萬元為基數,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标準計算);3.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0800元,由國盛物流公司負擔;鑒定費10萬元,由中鐵物資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國盛物流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作為新證據:1.2014年3月28日、5月4日中電涿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涿鹿公司)與遠澤公司簽訂的《煤炭銷售合同》複印件兩份;2.2014年3月28日、5月4日、7月6日中鐵物資公司與涿鹿公司的《煤炭銷售合同》複印件三份;3.2014年6月30日國盛物流公司與遠澤公司的《煤炭采購合同》複印件一份;4.遠澤公司向涿鹿公司付款回單複印件2份;5.涿鹿公司向中鐵物資公司的付款回單複印件4份。上述證據欲證明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遠澤公司及涿鹿公司之間存在循環交易,而不是真實的買賣法律關系,且已經完成了部分環節的付款。

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鐵物資公司質證認為:國盛物流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複印件,故對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不認可,且該部分合同均不屬于新證據,亦無法證明與中鐵物資公司之間存在關聯性;淮化集團公司對國盛物流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針對國盛物流公司二審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認定如下:首先,從證據的形式要件來說,國盛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均為複印件,作為證據的直接關系人,中鐵物流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确認,故不予采信;其次,從證據的關聯性來看,國盛物流公司提供的六份煤炭購銷合同及兩組相關付款單據,即使真實性能夠确認,上述證據亦僅能證明在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遠澤公司、涿鹿公司之間分别存在煤炭購銷關系,且各方之間有相關的款項支付活動,雖然合同标的物的規格、數量相同,但并不能直接證明雙方之間僅為“走款、走票、不走貨”,而無煤炭實物交易的真實買賣法律關系,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緻。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1.國盛物流公司是否應按《煤炭采購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責任;2.淮化集團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一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

(一)關于國盛物流公司是否應按《煤炭采購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本案雙方于2014年6月30日簽訂的編号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購合同》約定,中鐵物資公司從國盛物流公司購買煤炭3萬噸,暫定價為每噸800元,總金額2400萬元。合同簽訂後,中鐵物資公司已按約支付了2400萬元貨款。國盛物流公司對案涉合同的内容、簽訂過程以及已收到貨款的事實均無異議。上述合同符合買賣合同特征,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證據證明簽訂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案涉買賣合同應屬有效。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為買賣合同性質并屬有效合同并無不當。國盛物流公司雖主張雙方之間系四家企業之間為融資目的所進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貨”的循環交易,并非真實的煤炭貨物買賣法律關系,案涉合同僅為循環交易關系中的一環,但其在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再者,即使雙方之間确實存在“不走貨”的事實,亦不能當然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性質為融資性質,更不能否定雙方之間已經形成的買賣法律關系。因此,國盛物流公司僅以“不走貨”為由,否定雙方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據國盛物流公司的陳述,其在簽訂合同之初就對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現又以該合同實際以融資為目的,缺乏真實意思表示而對合同效力進行抗辯,意欲否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該抗辯屬惡意抗辯,一審法院未采納該抗辯理由并無不妥。本案中,中鐵物資公司在簽訂合同後已依約付清貨款,但國盛物流公司未按約交付貨物,中鐵物資公司有權要求國盛物流公司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一審判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支持中鐵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适用法律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于淮化集團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一審過程中,中鐵物資公司依據淮化集團公司出具的《保證書》,要求淮化集團公司對國盛物流公司應承擔的合同義務負連帶責任。淮化集團公司對《保證書》上擔保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真實性有異議,遂申請鑒定。一審法院根據淮化集團公司的申請,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保證書》上淮化集團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真僞進行鑒定,結論為:保證書上的印章與送鑒樣本印章非同一印章形成。一審判決據此認定中鐵物資公司提供的《保證書》不應采信,并無不妥。中鐵物資公司認為一審鑒定中鑒定樣本的提取不夠全面,程序違法。根據本案調查的情況,一審法院及鑒定機構按照鑒定規程,調取了13份樣本進行比對鑒定,鑒定程序并無不當。再者,中鐵物資公司雖對鑒定所使用的樣本提出異議,但其并未提供其他鑒定樣本以供參考,鑒定機構根據其按規程所提取的樣本與《保證書》上的印章及名章進行比對作出鑒定結論,并無不當。另外,中鐵物資公司關于淮化集團公司公章未在相關部門備案以及淮化集團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止一枚等訴訟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首先,公司印章未按規定在相關部門備案,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不屬民事案件審查範圍;其次,中鐵物資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淮化集團公司不止一枚公章的事實。故中鐵物資公司依據《保證書》請求淮化集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三)關于一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

國盛物流公司認為,朱立波詐騙案的事實與本案民事訴訟屬同一法律事實,根據相關規定,應當駁回中鐵物資公司的起訴,将本案移送審理朱立波合同詐騙案的司法機關一并處理,一審法院就本案糾紛作出實體判決程序違法。經審查,本案中鐵物資公司已将貨款支付國盛物流公司的事實各方均予以認可,至于國盛物流公司收到貨款之後,其與朱立波之間存在何種經濟關系,與中鐵物資公司無關;即使該筆貨款最終确系被朱立波詐騙,亦應由相關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自己的權利,但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關系的處理。故朱立波詐騙案與本案糾紛無直接關聯,一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作出實體判決程序合法,并無不妥。國盛物流公司認為應駁回中鐵物資公司起訴,将案件移送相關司法機關進行處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鐵物資公司、國盛物流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70800元,由上訴人中鐵物資集團蘭州有限公司負擔85400元;上訴人安徽淮化國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85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晏 景

審判員: 汪國獻

審判員: 李 濤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鄒軍紅

書記員: 程煦雅

公衆号:口天金兌

微信号 : WR1589411764

頭條号:以夢為馬不負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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