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未到期能否拒付,期前提示付款受法律保護嗎?看真實案例咋說,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該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九個案例為“電子商業彙票拒付追索時,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認定案”。本案例說的是持票企業在到期日之前向承兌人發起提示付款,承兌人并未應答,持票企業以承兌人拒付為由向前手背書人發起追索,這種情況下,法院認為拒付追索時期前提示付款不産生拒付追索效力。
這個案例可以與此前的《案例研究:持票人提示付款操作不當導緻損失》一起閱讀,如果這個持票企業此後沒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發起提示付款,承兌人也未進行兌付,他甚至會喪失向其前手背書人追索的權利,隻能向出票人、承兌人追索。不過以後新一代票據業務系統上線之後就沒有這個問題了,因為票交所系統在到期日會自動發起提示付款。
電子商業彙票拒付追索時,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認定案
(湖北江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權的行使應以付款請求權為基礎,電子商業彙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産生拒付追索效力。
一、典型意義
電子商業彙票發展迅速,電子商業彙票的糾紛亦呈增長之勢。對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實務争議尤為突出。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
在出票人破産等非拒付追索時,持票人因存在類似于合同不安抗辯權情形,賦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護持票人利益,維持票據流通性與無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據債務人并未自願放棄期限利益,并未追認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則應否認期前提示付款行為具有提示付款的積極效力,對除出票人、承兌人之外其他票據債務人不産生拒付追索效力,維護票據流通基礎的票據無因性與要式性,保障彙票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
二、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7日,湖北江耀公司作為票據Z後持有人在票據到期前1日提示付款,票據狀态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該公司即以拒付為由起訴該票據前手背書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償票據金額及利息。
雙方争議焦點在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提示付款待簽收”是否被認定為承兌人拒付。一審法院以“提示付款待簽收”系持續狀态為由認定具有追索權,支持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拒付追索時期前提示付款不産生拒付追索效力,改判駁回湖北江耀公司全部訴求。
三、法官說案
相比于紙票,電子商業彙票具有諸多的便捷之處,受到市場主體的高度認可。而受疫情反複和經濟下行壓力影響,作為出票人的企業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兌付票據款項,引發了一系列社會矛盾,電子商業彙票領域風險有所擡頭,并傳導轉化為訴訟糾紛。
本案中,法官将關注點放在如何防止個案風險外溢成局部風險,衡平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利益,維護票據的流通性與可預期性,促進電子商業彙票支付的健康發展。法官檢索了近幾年的類案裁判以及Z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典型案例,充分發揮北京金融法院專家智庫的優勢,聽取行業專家相關意見建議,結合《電子商業彙票業務處理手續》等相關行業規範,對本案作出了裁判。
四、專家點評
點評人:劉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票據的要式性特征在電子票據時代更加凸顯,集中體現在央行發布的《電子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與《票據法》之間的細微差異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與“期前提示承兌”之法律後果的雲泥之别。電子票據的用戶不可不察,否則差以毫厘,失之千裡。
本案中,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認定區分了拒付追索與非拒付追索兩種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産等非拒付追索場合,持票人存在類似合同不安抗辯權的因素,故認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撐。但在拒付追索場合,認可期前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并據以産生拒付追索效力,對被追索的票據當事人并不公平,也挫敗了票據的可預期性,不利于維護票據的流通秩序。本案的說理對于解決當前實務中的争議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來源:北京金融法院
文章(天下通商貿,微信HP58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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