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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合夥投資款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24 19:50:56

如何認定合夥投資款?原告以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主張該轉賬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收取款項的,被告應對提出的法律關系提供證據證明并達到高度可能性标準,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如何認定合夥投資款?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如何認定合夥投資款(合夥是投資還是借款)1

如何認定合夥投資款

原告以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被告主張該轉賬系基于其他法律關系收取款項的,被告應對提出的法律關系提供證據證明并達到高度可能性标準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作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雙方債權糾紛并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若僅有資金往來,而無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事實,應認定為借款關系,而非合夥關系。

案情簡介

一、虞某高與袁某系夫妻關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給王某出具一張雙方簽字的《結算單》,内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計支付現金3485630.4元”。該款性質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為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為被告訴至西甯中院,要求其連帶償還借款2435640.3元。

五、訴訟中,各方對簽字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經鑒定,《結算單》中虞某高的簽名真實;《董事、監事、經理信息》中王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寫。

六、西甯中院一審認為3485630.4元應認定為借款。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訴,青海高院維持原判。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請再審,青海高院再審維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請檢察監督。最高檢抗訴認為涉案金額應認定為合夥出資。最高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并非合夥關系,而系民間借貸關系,維持青海高院再審判決。

裁判要點

針對上述争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第一,被告主張涉案款項并非基于借款合同,而是基于合夥關系,原審法院要求虞小某一方對其提出的構成合夥關系的主張提交相應的證據符合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

第二,二審中虞小某主張王某與虞某高構成合夥關系,再審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項系投資款,這一系列主張既沒有相關合夥協議印證,又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為A公司的股東,隻依據王某在工資表、結算單上的簽字證明王某以合夥人或投資人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不足以規範王某關于借款合同的主張。

第三,王某一方提交結算單後,并提交單據證實款項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開銷。因此,原再審判決認為王某與虞某高之間不構成合夥法律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而應為民間借貸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訴訟,提出如下建議:

1. 當事人如果想要訂立借款合同,應當明确合同的類型,直接簽署借款合同,對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進行明确約定,并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的實現,避免款項性質不明出現争議。

2. 當事人如欲建立合夥關系,應當簽署合夥協議,對雙方的投資比例、合夥事務執行、盈餘分配、入夥退夥等重要事項進行明确約定。出資人應當注意保留出資憑證,如投資協議、轉賬憑證、投資明細等。

3. 區分合夥、借貸的關鍵在于當事人之間建立的法律關系是否能夠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若隻收取紅利不承擔經營風險或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應當認定為借貸關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08年12月31日實施)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隻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原審中,雙方對支出款項的金額并無争議,僅對款項的性質産生分歧。虞小某一方雖在一審主張系A公司的借款,二審中主張王某與虞某高構成合夥關系,再審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項系投資款,但既無相關合夥協議予以印證,又無充分證據證實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東、投資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其提交的王某簽字的部分工程簽證單、工資表、結算單等用以證明王某以合夥人或投資人身份參與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據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關于簽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張。虞小某一方還主張《結算單》中未對王某向虞某高的借款予以抵扣,證明《結算單》中債務的性質并非借款,但債務未抵銷不足以證明雙方互負債務種類不同。雖然王某曾在原審庭審中陳述和虞某高協商之初意圖為合夥形式合作,但王某亦陳述虞某高父子在其支付了全部錢款之後放棄與其合夥的意圖,實際上也并未形成合夥企業。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土石方工程系A公司承包青海西礦能源工程後,将該工程分包給浙江優優公司、吳良友等實際施工人。相關分包合同的簽訂并無王某的參與,A公司收取實際施工人的保證金也與王某無關。在實際施工人起訴A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其他案件中,王某亦非涉訴當事人。青海西礦能源支付的工程款系與A公司直接結算,王某并未參與,且A公司章程中顯示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管構成中并無王某。在王某一方提交了《結算單》主張支出了3485630.4元,并提交分項單據證實款項均用于虞某高家庭控制的涉案工程以及虞某高家庭開銷,虞小某一方認可王某支出了相應款項,但又無充分證據證實該款項系合夥款項或投資款項的情況下,原再審判決認為王某與虞某高之間不構成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合夥法律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而應為民間借貸關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虞小某、袁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4号]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原告依據轉賬憑證主張雙方構成借貸關系的,被告抗辯轉款為其他基礎法律關系的,應對此舉證。在被告舉證達到标準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一:肖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432号]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肖某與王某之間到底是借貸關系還是投資合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某主張二人之間是借貸關系,提供了三張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證明其在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向肖某中國農業銀行卡分别轉款7萬元和10萬元,2017年6月20日由案外人餘應剛代其向肖某同一賬号轉賬10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在王某提供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證明其向肖某給付了27萬元後,肖某抗辯雙方系投資合作關系,應由肖某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肖某在一審、二審提供了銀行卡交易明細、照片及房屋租賃合同,僅能證明肖某曾經經營服飾生意,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其是與王某合夥經營。在申請再審過程中,肖某提交了微信截圖及微信語音通話記錄,但其中王某的文字及語音記錄部分并沒有任何涉及合夥協議、門店管理、收入支出等與服飾店經營相關的語句,所有涉及服飾店的消息均是肖某的陳述,王某沒有任何回複。故肖某提交的微信記錄亦不能反映二人存在合夥關系。綜上,王某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肖某借款27萬元,完成了基本的舉證責任,肖某抗辯二人為合作關系缺乏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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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協議中約定股東隻收取紅利不承擔經營風險,不參與公司管理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案例二:何某、廈門A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99号]認為,“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是投資合作關系還是民間借貸關系問題。首先,從雙方的《投資合作協議書》來看,何某雖然投資的是A公司在海澄項目和綠波海景項目的股份,但其本質仍然是以資金投入的方式參與兩個房地産項目的開發,故何某屬兩個項目的隐名參建方。其次,根據《土地使用權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産為基本内容的協議”。故,共同出資是該類合同的前提條件,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是合作的必備要件,此因當事人共同出資合作的目的就是要對合作成果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共同分享,與此相對應,對合作過程中以及合作的不利後果和風險也要共同承擔,這也是民事權利義務相一緻原則的内在要求和具體體現。具體到本案,雙方于2004年至2005年期間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投資合作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表明,何某從最初無需承擔項目成本增加的風險,到享有固定年8%的預支收益(以資金投入時間起算,從利潤中扣除),再到年8%收益不計入利潤。而至2006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雙方不但對何某的投入資金進行了結算并再次确認了年8%的收益,更進一步約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當地政府政策變化導緻項目停止,或甲方法定代表人變更等,何某除可收回全部投資款外還額外增加享有投資金額10%的收益。上述一系列協議,雖未明确約定何某不承擔風險,但體現了何某投資風險在逐步縮小而收益不斷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與利潤分離的過程,進而最終形成何某無需承擔項目風險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結果。根據《土地使用權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産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隻收取固定數額貨币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無不當。”

案例三:劉某文與深圳市A公司、深圳市A公司江西分公司及陳某、劉某林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39号]認為,“其一,雙方是合夥還是借貸應當依據協議内容、履約行為予以認定。首先,《合作協議》第二條“股份比例及出資方式”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雖然出資上限不同,但各占50%股份。第三條“出資額的返還、利潤分配及風險承擔”第1款約定,雙方按照所持股份分享利潤、分擔投資風險;第2款約定,無論項目工程首批淨利潤盈虧,确保劉某文前期純利潤560萬元并在工程結束時先行支付,如項目工程首批純利潤(業主扣除5%質保金後)實際實現的利潤高于1000萬元按本條第1款分配;第3款約定,先行分期分批将劉某文的出資額返還,再預付其前期純利潤560萬元;第4款約定,工程通過驗收暨合作投資結束時,再行雙方利潤分配;第5款約定,該項目工程因經營不善、政府政策、不可抗力等原因終止時,優先償還劉某文多出資部分的本息,剩餘部分雙方各按50%比例分配項目賬戶餘款及其它資産。第六條“材料的采購、分包合同及管理人員”約定,材料采購、分包合同均由雙方各派一人共同參與,進入現場的任何材料及物資都需要雙方人員簽字确認作為财務支付憑證附件,劉某文安排副總經理、材料采購員、材料保管員、出納各一名參與管理,由項目部支付工資,安排出納一名保管和收付資金。由上述約定可見,雙方對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2013年1月11日的《會議紀要》表明,劉某文委派至項目的劉某林負責财務部監理工作,任項目部經理,劉敏任财務部出納,且根據一審期間鑒定審計報告附件,除表明江西分公司有以陳某名義進行出資外,其中劉某林、劉某敏賬戶流水等可表明二人不但領取工資,還收、支大量工程款項,對工程擔負了一定的管理職責。可見在實際履約中雙方也有共同出資、共同管理的行為。上述情形符合合夥的特征,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系合夥關系,并無不當。”

案例四:黑龍江省A公司與張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3891号]認為,“張某于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給付A公司92112元,并簽訂三份《認股協議書》,張某起訴要求A公司返還該款項。本案的争議焦點是張某與A公司間系投資入股關系還是民間借貸關系。A公司主張張某向其公司投資後成為公司隐名股東,案涉款項非借款,因而不同意返還。案涉《認股協議書》形式上雖有投資、入股等字樣,但協議約定“公司保證股東每年分取紅利不低于8%,同時每年根據本公司經營業績和年盈利情況,對股東的投資分紅實行上不封頂、下有保底的規定執行",因而張某不承擔經營風險隻收取紅利,且A公司自認張某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從協議内容看張某投資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出借款項收取利息,而沒有作為公司股東參與經營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故原審認定案涉款項為借款并無不當。”

3

當事人依據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無需查明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可直接依據該協議确定的權利義務,并加以裁判。

案例五:湘潭市某司法鑒定所與江蘇A公司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754号]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構成民間借貸關系。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出具的《借條》為依據提起本案民間借貸訴訟,申請人抗辯稱雙方系合作關系,并未發生實際的借貸金額。而對被申請人從2016年3月至8月轉賬至申請人建行賬戶的事實,申請人并無異議,且自認被申請人共計向其投入資金多達40多筆,一百多萬元。被申請人對雙方此前系合作關系亦無異議,但隻主張申請人在《借條》中承諾還款的44萬元本金,即主張該款項系雙方對合作事項進行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确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該44萬元款項為雙方其他往來,應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将承擔不利後果。而申請人在原審中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且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特别條款"明确約定如A公司單獨終止本協議,某鑒定所應将A公司已經支付的價款退還給甲方,即在被申請人單方終止合作時申請人負有退還價款的合同義務。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适用前款規定。由此可知,當事人依據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無需查明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可直接依據該協議确定的權利義務加以裁判。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此前雖簽訂了合作協議,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具了《借條》承諾償還債務,該借條屬于當事人通過清算,對各自的權利義務達成一緻所形成的債權債務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故原判決認為案涉《借條》系雙方通過清算達成一緻的債權債務協議,無論雙方此前的基礎法律關系性質為何,被申請人可直接依據該協議向申請人主張債權,并據此支持申請人部分訴請于法有據,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無不當。”

來源:普法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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