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檸檬兄弟公關 危機公關管理專家
工商商标侵權人怎麼處理,強制侵權商标怎麼處理案例,義烏市甲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與被乙資産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及台州市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蘇某侵害商标權糾紛一案,法院認為,乙公司系第1756934号“MAJOR……BASEBALL”、第2017802号“NEWYO……KEES”、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MLB”、第4336075号“YA……ES”注冊商标的權利人,上述注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乙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本案中,被訴侵權商品與乙公司的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被訴侵權商品上的标識與乙公司涉案商标構成相同,因此被訴侵權商品是侵犯乙公司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涉案侵權商品由甲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網店銷售,網店上顯示有“經營模式:生産廠家”“淘工廠”“淘貨源”、“廠家直銷一站式供應”“源頭工廠、一件代發”“義烏市甲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是成人帽、棒球帽、漁夫帽、鴨舌帽、遮陽帽等産品專業生産加工的公司”等信息,且涉案侵權商品上沒有任何生産廠家信息,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侵權商品由甲公司生産、銷售。甲公司的網店首頁上方醒目标注“狂野營地”,部分涉案侵權商品的商品信息載明“品牌狂野營地”,丙公司是“狂野營地”商标的注冊人,并且甲公司與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蘇某,蘇某同時是甲公司、丙公司的股東,根據上述情況,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的網店由甲公司與丙共同經營,涉案侵權商品由甲公司與丙公司共同生産、銷售。甲公司、丙公司還将涉案商标用于網店商品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屬于商标性使用,構成商标侵權。綜上,甲公司、丙公司的行為侵犯了乙公司對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冊商标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賠償損失數額,乙公司主張按照其實際損失或法定賠償計算賠償數額,并主張甲公司、丙公司侵權惡意明顯應适用懲罰性賠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參照該商标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标許可使用費難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标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标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本案中,乙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侵權商品或注冊商标商品的單位利潤率,故一審法院對其按照乙公司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數額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乙公司适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甲公司、丙公司收到其郵寄的律師函,故不能證明甲公司、丙公司的侵權惡意,乙公司也未提交其它能夠證明甲公司、丙公司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證據,一審法院對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綜合考慮乙公司涉案注冊商标的知名度、甲公司、丙公司的侵權行為的情節、持續時間、主觀過錯以及乙公司的合理開支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确定甲公司、丙公司連帶賠償乙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丙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蘇某是丙公司的唯一股東,蘇某未舉證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财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蘇某應對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甲公司、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乙公司第1756934号、第2017802号、第4336076号、第4336062号、第4336063号、第4336075号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并銷毀侵權庫存商品;二、甲公司、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乙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蘇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甲公司、丙公司、蘇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乙公司負擔2640元,甲公司、丙公司、蘇某負擔6160元;保全費3020元,由甲公司、丙公司、蘇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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