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收養規定和條件?這是一起關于法定繼承糾紛案例一個45歲的養女,在養母去世後,狀告75歲的養父,要求分割養父母的房屋養父不同意分割最後法院支持了養父的理由原因有二:,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民法典關于收養規定和條件?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這是一起關于法定繼承糾紛案例。
一個45歲的養女,在養母去世後,狀告75歲的養父,要求分割養父母的房屋。養父不同意分割。最後法院支持了養父的理由。原因有二:
一是,這個養女不是法律上的養女,而是代養。收養和代養有什麼區别呢,說白了,就是收養要去民政局辦個手續。
二是,這個房屋不是法定繼承的遺産。養父拿出一個代書遺囑,雖然有瑕疵,法院還是認可了。
從這個案例可以學習到:
一是,收養一定要辦理法律手續,那就是去民政局辦理登記。
二是,遺囑還是很重要的,可以排除一些幹擾情形,比如,可以把自己不喜歡的法定繼承人排除在繼承人之外。
附:陳某2與陳某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川0107民初3038号
原告:陳某2,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武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家信,四川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1,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錦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鑄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曉剛,四川鑄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某2與陳某1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陳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松林、胥家信,陳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全兵、鄧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判令陳某2依法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喬玲希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街××号××棟××單元××樓××号××及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區××鎮××道××棟××層××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産權或者價值份額。
事實和理由:
2020年7月29日,被繼承人喬玲希因病去世。陳某2系喬玲希養女,陳某1與喬玲希系夫妻。
喬玲希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喬玲希無其他子女。
喬玲希生前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街××号××棟××單元××樓××号××及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區××鎮××道××棟××層××号××。故訴請依法判決。
陳某1辯稱,将陳某2在戶籍上登記為女兒,系為了讓陳某2在成都上學,陳某2與喬玲希之間不存在母女關系;喬玲希在病重期間,陳某2從未看望過;陳某1生活困難,陳某2從未提供過幫助;陳某1與喬玲希共同立下遺囑,對财産進行分配,二人誰先去世,另一人就繼承房産;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街××号××棟××單元××樓××号××系陳某1單位西南民族大學分配給陳某1使用,陳某1僅有使用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陳某1與被繼承人喬玲希系夫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
2020年7月29日喬玲希因病去世。陳某2系陳某1胞妹之女,從1981年開始跟随陳某1、喬玲希共同生活。
1999年12月1日戶籍登記記載陳某2與陳某1系父女,陳某2結婚成家後未再與陳某1、喬玲希共同生活。
喬玲希去世後,遺留有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區迎賓大道黃金海岸4棟1号1-2層住房一套。位于成都市武侯區××街××号××棟××單元××樓××号××系所在單位分配給陳某1、喬玲希使用,陳某1、喬玲希并不享有所有權。
落款時間為2020年7月24日的《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載明:“我們均七十餘老人,一方百年之後,家庭産權财産均留歸對方,此系我們夫妻共同心願,因互相早議定去辦公證,一直未辦,現特書面認定。”《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右下方丈夫處陳某1簽名捺印并加蓋名章,妻子處留有喬玲希簽名,并加蓋兩枚指印,正下方羅某、何某、仇某在見證人處簽名捺印。
審理中,陳某1陳述《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及妻子處喬玲希的簽名均系陳某1書寫,喬玲希的捺印系喬玲希本人捺印。
證人陳某3系喬玲希住院期間護工,出庭作證稱去看喬玲希輸液液體時,發現喬玲希手指上紅紅的,詢問喬玲希是否出血,喬玲希稱不是出血,是剛剛按了手印。
證人羅某出庭作證稱親眼看見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手印。
證人何某出庭作證稱,知曉《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内容,但未看見喬玲希捺印的過程。
證人仇某出庭作證稱未看見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印,但看見喬玲希手上有紅色。
上述事實有戶籍登記信息,房屋登記信息查詢信息、病曆資料、《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證人陳某3、羅某、何某、仇某證言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收集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
關于陳某2與陳某1及被繼承人喬玲希是否形成收養關系。
首先,我國首部調整收養關系的法律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本案中陳某2跟随陳某1、喬玲希生活發生在1981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發〔1992〕11号)第二條規定:“收養法施行後,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嚴格執行。收養法施行後發生的收養關系,審理時适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确認收養關系的,審理時應适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對于收養法施行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解除收養關系的,應适用收養法。”
故判斷陳某2與陳某1、喬玲希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是否形成收養關系,應依據當時的民事政策确定。
根據當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1984]法辦字第112号)第27條第1款規定:“經生父母、養父母同意,有識别能力的被收養人也同意,又辦理了合法手續的收養關系,應依法保護。”及第28條規定:“親友、群衆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确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
即根據當時的民事政策,形成收養關系要經生父母、養父母就收養形成合意并辦理合法收養手續。未辦理合法收養關系需親友、群衆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确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
審理中,陳某2并未舉證證明其生父母、養父母就收養形成合意,也未舉證證明在當時辦理了合法收養手續。
現有證據顯示,陳某2與陳某1最早為父女關系的是1999年12月1日的戶籍登記,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後,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法實施前親友、群衆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陳某2與與陳某1、喬玲希确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從而形成收養關系。
其次,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後,根據該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内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第十六條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适用收養關系。”
本案中,陳某2作為陳某1胞妹女兒,在該法施行後尚未成年,依法可以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而事實上相關當事人并未辦理收養登記,據此而言陳某1、喬玲希并無收養陳某2的意願。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陳某2在結婚成家後,便未與陳某1、喬玲希共同生活,也無證據表明陳某2對喬玲希履行了贍養義務。故陳某1、喬玲希對陳某2的撫養關系不适用收養關系。
關于案涉《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本案中,案涉《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由陳某1書寫,有見證人簽字,内容系關于喬玲希陳某1百年之後财産的處理,應屬于代書遺囑。
本案中,證人羅某、陳某3、仇某出庭作證,其證言雖然相互存在不一緻,證人不能準确表述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印的具體細節,但證人證言之間整體而言不存在根本矛盾。
其中,證人羅某出庭證實看見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手印,證人陳某3系喬玲希住院期間護工,出庭作證稱去看喬玲希輸液液體時,發現喬玲希手指上紅紅的,詢問喬玲希是否出血,喬玲希稱不是出血,是剛剛按了手印。
見證人羅某出庭作證稱親眼看見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手印。證人仇某出庭作證稱未看見喬玲希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捺印,但看見喬玲希手上有紅色。
綜合以上證言,能證實喬玲希具有在《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上捺印的事實,且意識清醒,喬玲希的捺印具有與簽字同等的法律效力。
故《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作為代書遺囑,雖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響其作為有效的代書遺囑。
《喬玲希陳某1夫妻相互證言》,約定:“我們均七十餘老人,一方百年之後,家庭産權财産均留歸對方。”表明喬玲希具有在去世後将其在家庭中的個人财産交由陳某1一人繼承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陳某2與陳某1、喬玲希并未形成收養關系,陳某2與陳某1、喬玲希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喬玲希作出的遺囑将其在家庭中的個人财産交由陳某1一人繼承。故對陳某2要求繼承喬玲希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區××鎮××道××棟××層××号房屋的四分之一産權或者價值份額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法發〔1992〕11号)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1984]法辦字第112号)第27條第1款、第2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陳某2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陳某2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小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譚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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