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17年4月應聘入職某私營企業從事文員工作,公司與其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每月收入2000元,轉正後為2500元。
2017年12月某日,公司經理告知王某,因公司效益不好,勞動合同到此為止,讓王某辦理離職解除勞動關系。
王某感到不忿,與經理産生了争執。經理随後表示王某工作中總是出錯,根本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并以此為由出具了解除通知書。
遭公司解除後,王某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仲裁結果:裁決公司向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八十三條 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标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假定勞動者的月工資為每個月1000元,違法約定的試用期期限為三個月,則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1000*3=3000元賠償金。
上述案例中,公司與小王簽訂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公司約定試用期6個月,實際上8個月還未轉正,超過法定試用期限6個月,應當支付6個月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員工,前提是“在試用期間”,上述案例中,兩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公司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兩個月的試用期内提出。
已經過了試用期,公司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顯然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标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1、在《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期限内;
2、用人單位有明确的錄用條件并告知勞動者;
3、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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