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桂林市**區**路**室,公民身份号碼:4503**26。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桂林市**區**路南**号,公民身份号碼:45030**28。
原審第三人:吳**,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桂林市**區**号,公民身份号碼:450311**34。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1)桂**民終**号民事判決,現依法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依法撤銷(2021)桂**民終**号民事判決及(2021)桂**民初**号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被申請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中止本案的執行;
3、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申請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屬于虛假訴訟,被申請人在款項交付16年之後故意隐瞞款項的真實用途提起訴訟,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1、本案當中被申請人主張的兩筆借款分别發生于2004年12月27日及2005年6月30日,在此期間申請人在被申請人開設的**夜總會上班,擔任**夜總會的副總經理,工作職責包括為被申請人維護客戶關系以及打理各種關系。在職期間因被申請人當時的身份是**局的在職公務員,不便于出面,因此與夜總會相關利益方的關系大部分是由申請人出面代為處理。本案涉案的30萬元即是**夜總會正式營業前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以借款的形式領取現金用于處理**夜總會利益相關的各種關系,屬于職務行為,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款系。
2、被申請人在原審當中訴稱與申請人是好友與事實完全不符。申請人是在被申請人開設**夜總會之後才應聘到被申請人處工作的,之前雙方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的交集,且當時申請人的月工資僅在2500元/月左右。此外,借款金額為20萬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為2000元/月,逾期後的利息為2500元/月;借款金額為10萬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為1000元/月,逾期後的利息為1200元/月。換句話說,僅就利息而言,申請人一個月的工資根本就不足以支付兩筆借款一個月的利息。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怎麼會在認識申請人僅僅幾個月的時間内出借20萬給申請人,而且在第一筆20萬的借款尚未償還,且沒有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況下,又再次出借10萬元給申請人呢?
3、被申請人在原審當中主張申請人的借款理由根本不存在,完全可以說明雙方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因購房需要向被申請人借款,但是事實上,申請人所購的房屋在借款之前就已經簽訂合同,并且已經支付了全部首付款,餘款也已經辦理好了銀行抵押貸款,根本就不需要借款,這一點從被申請人在一審提交的申請人提交給其保管的購房合同、契稅發票等證據當中完全可以看出。在此情況下,申請人需要向被申請人借款購房?或者被申請人作為老闆會同意作為員工的申請人以購房這一虛假的理由進行借款?況且,如是借款購房,被申請人何必多此一舉在銀行取出如此巨額的現金交付給申請人,再由申請人存入銀行,而不是直接銀行轉賬了事呢?因此,被申請人主張的借款理由顯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且有違常理。
4、如上所述,申請人在被申請人開設的夜總會處擔任副總經理,工資由被申請人發放,如雙方之間确實是真實的借貸關系,在申請人未按照約定還本付息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完全可以直接在給申請人發放工資的時候扣除利息甚至借款本金。但是根據申請人在二審之後找到的銀行賬戶及打印出的銀行流水,被申請人不僅沒有扣申請人的工資,反而在申請人于2007年離職之後,仍然一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準給申請人轉款,直至2009年,與被申請人所主張的每年都向申請人催款完全不符。
5、被申請人在一審當中訴稱每年都有向申請人主張權利,在二審當中又改稱申請人拒絕接其電話,但是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被申請人沒有任何撥打申請人電話的記錄。此外,從日常生活經驗上來講,如果債務人拒接電話,債權人發個短信催款或者通知顯然是常理之内的行為。但是本案當中,被申請人在長達16年的時間内,一方面主張申請人拒接其電話,另一方面又從來沒有任何的短信催賬,反而在16年之後才提起訴訟,明顯不符合常理。
尤其是按照被申請人在二審的陳述,因申請人不接其電話,其在2021年3月5日借用其侄子的手機打申請人的手機,并在當日将通話記錄截圖通過微信發到其手機上。結合其在2021年4月30日提起訴訟的事實,其在2021年3月5日的通話明顯的就是訴訟前的證據收集行為,理應打申請人使用的電話,并進行錄音。但是其并沒有撥打申請人從2004年開始至今一直使用的尾号為7518的手機号,反而打雖然是申請人名下,但并不由申請人使用的尾号為6015的手機号碼,且沒有進行錄音,也沒有任何證據佐證通話的對象及内容。完全可以說明被申請人是故意避免就本案涉案的款項直接向申請人進行催讨或者與申請人就款項的用途進行溝通,惡意隐藏本案涉案款項的真實用途。
綜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被申請人故意隐瞞涉案款項的真實用途提起本案。因此,本案屬于虛假訴訟。
二、申請人在二審後發現的新證據,完全可以證實申請人2012年轉給被申請人的2萬元屬于代墊付的客戶消費挂賬款,一、二審判決将該2萬元轉款認定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的利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在本案當中,被申請人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上述2萬元屬于支付利息。
其次,因本案事發時間久遠,申請人經過多方尋找,終于在二審判決之後找到2012年使用的舊手機,并從舊手機當中找到與上述2萬元轉款有關的三段通話錄音。根據該三段錄音的相關内容,申請人在2012年11月17日打電話給客戶蔣**,告知其被申請人聯系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其及其朋友在**夜總會尚有2萬餘元的消費挂賬未結,拖欠許久現在被申請人要求清帳。因蔣**是挂申請人名下的客戶,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代為催收,因此申請人要求蔣**核實并結賬。2012年12月26日申請人再次打電話給蔣**,其确認尚欠的消費挂賬是21000餘元,但是資金有點緊張,希望能夠緩緩,申請人表示可先替其墊付給被申請人。2012年12月3日蔣**打電話給申請人,告知已經存了16000元給申請人,其餘4000元需要緩緩,申請人當即表示收到該款項并且已經替其結清了全部消費挂賬款。
第三,申請人根據錄音線索查找出當時的銀行流水顯示,申請人在與蔣**第二次通話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27日轉賬12000元給被申請人,于2012年12月3日轉賬8000元給被申請人,在2012年12月3日收到現金存入16000元,與三段錄音對話内容基本一緻。完全可以證實申請人轉賬給被申請人的2萬元屬于申請人代客戶蔣**轉付的消費挂賬款,而不是所謂的支付利息。
三、二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号】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定申請人2012年轉賬給被申請人2萬元的行為屬于“債務人王**對其拖欠李**債務的重新确認”,且重新确認之後的債務屬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債務,訴訟時效從被申請人起訴之日開始計算,屬于适用法律錯誤。
1、本案當在,如上所述,上述2萬元是申請人代客戶蔣**轉付的消費賬款,并不是支付的利息。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該條文不管是從文義上理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案例,均隻是放棄時效抗辯權,而不是債務的重新确認。
3、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而根據相關的規定,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後即成自然債務,失去了法律應有的保護,債務人可以自願部分履行、全部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但如二審的裁判邏輯,超過訴訟時效變成自然債務後,部分履行導緻債務重新确認,剩餘的債務均變為完全債務,具有強制執行力,顯然會完全颠覆訴訟時效以及自然債務的制度基礎。因為債務人一旦履行了部分債務,剩餘債務就由自然債務變成完全債務,這就意味着債務人要麼就是全部不履行,要麼全部履行,顯然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自願履行”相違背。
4、二審判決認定債務重新确認後,沒有約定具體的履行期限,故被申請人有權随時主張債權,也即訴訟時效變成20年,顯然有違于訴訟時效的正常邏輯。因為在正常的訴訟時效期間内履行部分債務,也僅僅導緻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二年而已,但是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後履行部分債務,反而會導緻訴訟時效産生20年最長時效的效果,這豈不是很荒謬?而且債務的重新确認是包含對已經過了20年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确認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二審的裁判邏輯,那豈不是過了20年的債務,債務人還上一筆或者發生一次轉賬之後,訴訟時效又可再延20年?
四、一、二審判決程序違法,且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但是本案當中,一審法院在被申請人的手機錄音沒有原始載體且申請人對該錄音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沒有向申請人進行釋明是否申請鑒定,而是徑直采信,顯然違反了上述規定。
2、二審法院以申請人不同意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手機錄音文件的整體進行鑒定為由,駁回申請人對該手機錄音的原始性和形成時間的鑒定申請,屬于适用法律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以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對于證據的真實性的鑒定應當由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而非申請人。
況且,根據二審判決書第12頁所載明的内容,被申請人已經“向法院申請鑒定該錄音中的聲音是否為王**本人”,而申請人申請了對該錄音的原始性和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換句話說,申請人的鑒定申請和被申請人的鑒定申請合并已經完全達到對錄音進行整體鑒定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完全可以依據雙方的申請對文件名稱為“20190926REC”的手機錄音進行整體鑒定。退一步講,即便當事人均不申請,法院也可以依據職權進行鑒定,不受當事人申請的限制。至于對鑒定事項的申請是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即便是隻選擇對當事人有利的事項進行鑒定也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二審法院僅僅以申請人不同意申請對聲紋鑒定為由直接駁回申請人的鑒定申請,并由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這顯然屬于适用法律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
3、二審法院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一、二審當中均沒有提出或者主張本案屬于債務重新确認以及重新确認之後的債務屬于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債務的情況下,徑直以該理由進行裁判,導緻申請人未能對該裁判的理由發表任何的意見。不僅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适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實際上也是剝奪了申請人辯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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