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106民初10459号
原告:南京美揚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中山北路350号老學堂創意園E-2,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67245620681。
法定代表人:張欣,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129号中南國際大廈20、21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134796083Y。
法定代表人:蓋爾克(ROLANDGERKE),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慧,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嘉偉,上海市錦天城(南京)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南京美揚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揚公司)訴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西公司)廣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美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欣,被告博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美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廣告設計制作服務費3534173.9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簽訂了《本地廣告代理及服務協議》,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廣告代理服務,服務内容包括創意與設計、拍攝與修片、發排打樣與輸出刻盤、寫真噴繪與雕刻制作等,被告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服務費,協議同時約定了服務費的相關标準,合同期滿後,被告仍向原告發送訂單,原告繼續向其提供廣告代理服務,自2016年12月被告開始拖欠原告服務費用,并于2017年5月突然單方面終止與原告的合作,截至終止合作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1個項目共計服務費4017866.58元。但此後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款項,原告多次催要剩餘款項未果,訴至法院,其中1-242項目欠款1464671.53元,243-264項目中扣除已支付完畢的257、260、263、264項目尚欠2022000.01元,273-291項目共計317262.62元,但本案僅主張47502.44元,其他的暫不主張,265-272項目共計91624.69元已支付完畢,故被告應支付服務費3534173.98元及相應利息損失。
被告博西公司辯稱:針對廣告費用中被告已對賬确認的1-242項目欠款1464671.53元無異議;對已确認收貨的243-264項目我公司經核實僅認可1911145.41元,扣除已支付完畢的257、260、263、264項目,尚欠1796869.89元,因雙方對價格未協商一緻故不予認可,應經過相關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定價;對原告針對273-291項目主張的47502.44元無異議。但根據合同約定及雙方交易慣例,應當由美揚公司開具并交付發票後,博西公司再支付貨款,美揚公司針對其主張的欠款并未開具發票,付款條件未成就,博西公司無需支付費用,亦無需承擔利息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美揚公司(制作公司)與博西公司(客戶)簽訂《本地廣告代理及服務協議》,約定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24個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有效期内,客戶指定制作公司提供博世和西門子和西門子家用電器的品牌管理和有關博世和西門子冰箱、博世和西門子洗衣機、博世和西門子竈具、炊具、小家電和博世和西門子進口家用電器的産品廣告服務,客戶向制作公司支付服務費;具體服務範圍包括創意與設計、拍攝和修片、發排打樣與輸出刻盤、寫真噴繪與雕刻制作、其他服務等;對制作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等文件,客戶應當在收到後三日内簽字确認或提出修改意見,否則視為對工作完成情況的認可;制作公司應當在每二個月的10号将經客戶事先書面批準的在前二個月産生的制作費、現金支付費用,代墊費用的經客戶簽字确認的報價單及項目彙總表交給采購部,客戶将自收到發票之日起45天内支付這些費用;客戶在收到發票後一周内可以提出書面異議,該合同附件載明了美揚公司提供的服務項目及單價。
合同簽訂後,美揚公司根據博西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廣告服務。
2017年5月,兩公司進行對賬,美揚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博西公司發送未付款統計彙總表,載明截至2017年4月,美揚公司共計向博西公司的291個項目提供服務,欠款金額共計4017866.88元。博西公司确認針對1-242項目欠款1464671.53元不持異議,對265-272項目欠款91624.69元不持異議;對243-264項目認可美揚公司已完成交付或活動已執行完畢,服務情況為OK,但價格有争議且需提供報價單且采購部門核價,其中244、245、249、252、256、261、262未通過采購确認價格,247、253、254、255、258、260、263、264項目金額需求部門認為雙方最終确認的金額不符;對273-291項目因設計方案已提供、被暫停,報價為設計報價,服務均未提供。
審理過程中,美揚公司針對博西公司有争議243-264項目提交相應的電子郵件往來打印件,證明其針對博西公司要求的項目已提供相應的設計方案、報價單及價格明細,扣除已支付完畢的257、260、263、264項目,美揚公司的報價總計2022000.01元,博西公司未提異議并要求美揚公司提供了相應服務;博西公司經質證認為: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博西公司經辦人員已離職,無法核實,且原告提交的郵件不完整、不全面,無法确認雙方之間真實的意思表示。
博西公司針對争議項目的價格問題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245、252項目的報價單,證明美揚公司報價後,博西公司已将該報價單作為電子郵件附件發送原告,對原告的報價重新确認,但因員工離職,無法确認發送時間和發送對象;證據二、258項目的采購訂單修改,證明針對該項目報價被告最終定價為2000元,雖案涉項目已履行完畢,但雙方系長期交易往來,存在先提供服務後确認價格的情況。美揚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未收到郵件;對證據二真實性認可,但該項目于2017年1月17日即履行完畢,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修改價格,原告不予認可。
審理過程中,雙方認可案涉服務費用發生于2013年3月17日簽訂的《本地廣告代理及服務協議》期限屆滿之後,此後未再簽訂書面合同。但原、被告自2002年即存在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已合作十餘年,合作模式為博西公司以電子郵件形式告知美揚公司其所需的廣告服務,美揚公司再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設計方案、報價單及價格明細,結算時美揚公司先開具并交付博西公司稅點為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博西公司于交付後45天内付款。
博西公司同意針對本案服務費用,如美揚公司開具并交付發票,博西公司于交付發票之日起15日内付款。
以上事實,由原告美揚公司提交的廣告代理及服務協議、授權委托書、簽收單原件、電子郵件打印件,被告博西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細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美揚公司與博西公司之間的廣告服務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美揚公司在按照博西公司要求提供廣告服務後,博西公司應支付其相應的廣告費用。
關于博西公司所欠服務費金額的問題。鑒于博西公司對1-242項目欠款1464671.53元及273-291項目中美揚公司主張的47502.44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針對265-272項目,博西公司已對賬确認活動履行完畢或已交付,且對其服務情況予以認可。雖博西公司對美揚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真實性因員工離職無法核實,但美揚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打印件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且博西公司亦未提交反證,故對美揚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真實性,本院予以确認。雖博西公司在對賬時提出了該部分項目未通過采購确認價格或和需求部門最終确認價格不符,但在美揚公司提交報價後未提異議,并要求美揚公司提供服務,應視為博西公司對美揚公司的報價予以認可,即使在個别項目履行完畢後提出價格調整,也并未提出調整依據,亦未取得美揚公司認可,故265-272項目應以美揚公司報價單所載金額為準即2022000.01元。綜上,博西公司共計欠付美揚公司服務費3534173.98元。
關于在美揚公司未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博西公司應否支付服務費的問題。根據案涉合同約定及雙方确認的交易慣例,博西公司在收到美揚公司開具的發票45天内支付費用。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此即先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是對負有在先履行義務一方違約行為的抗辯,此抗辯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之一為雙方互負債務,“互負債務”系指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産生的對待給付,即雙方的義務須具有對價性。本案中,具有對價性的主合同義務為美揚公司提供廣告服務、博西公司支付費用。而依合同法相關規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美揚公司的從合同義務,雖根據雙方交易慣例,美揚公司開具發票後博西公司再付款,但因該義務屬從合同義務,與博西公司支付服務費用的主合同義務不具有對價性。且美揚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我國稅法規定的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是否先開具發票不影響博西公司合同目的的實現,并且美揚公司已就廣告服務履行完畢,博西公司應支付相應費用。因此,博西公司無權以未開具發票為由拒付服務費,但在美揚公司開票前,博西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辯,即博西公司無需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由于美揚公司當庭表示同意開具稅點6%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博西公司亦同意收到發票後十五日内付款,該期限尚屬合理,故本院确定博西公司應在收到美揚公司開具的金額為3534173.98元的合法有效的發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美揚公司支付服務費3534173.98元。關于美揚公司主張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南京美揚廣告有限公司開具的稅點為6%、金額為3534173.9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美揚廣告有限公司服務費3534173.98元;
二、駁回原告南京美揚廣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5073元,由被告博西家用電器(中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蕊
人民陪審員 徐 漳
人民陪審員 緒曼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陸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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