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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勞務關系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6 13:04:35

法律規定勞務關系(以案釋法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傻傻分不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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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在社會實踐中,大量存在着個人之間提供與接受勞務的行為,而個人之間勞務關系普遍存在着設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較少、提供勞務者對安全勞動的意識較差、接受勞務者疏于管理等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導緻了個人之間勞務關系争議案件的高發。

近日,平樂縣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蘇某聘請黃某挖樹不慎受傷,随起訴蘇某,認為雙方形成雇傭關系,要求蘇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蘇某認為雙方隻是臨時的勞務關系,隻願意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雙方就本案的法律關系定性問題各執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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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由來

2017年12月份左右,蘇某承包了一處綠化改造工程。2018年1月3日上午,因要将一株死亡樹木挖除,被告蘇某便請來原告黃某及藍某、陳某挖樹。當日,在蘇某委托的現場施工負責人帶領下,原告黃某夥同另外兩名工友、吊車司機等人來到施工現場,原告黃某與藍某便自行先後開始挖樹,因樹還沒有綁好在吊車上,導緻被挖樹木倒下将原告黃某壓傷。黃某受傷後被送至平樂縣人民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700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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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後,多次找被告蘇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黃某以雙方形成雇傭關系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蘇某賠償各項損失150000餘元,被告蘇某卻認為雙方不是雇傭關系,而是臨時勞務關系,在吊車還沒有綁定被挖樹木時就施工,有重大過錯,不同意黃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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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法院還查明,蘇某平常有其他工程施工需要,也會聘請原告做事,每天支付勞動報酬150元。

審理認為

平樂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後,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蘇某除本次挖除樹木聘請原告黃某做事外,平常承攬的一些其他工程,也會聘請原告幹活,按每次150元/天支付勞動報酬給原告,并不固定長期聘用原告做事,工資也不按月發放,由此可見,黃某為蘇某提供的是間斷性勞務,而非長期固定的勞務。因此,認定黃某與蘇某形成的是臨時性勞務關系,而非長期的雇傭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案的具體賠償問題應适用過錯責任原則。由于被告蘇某聘請原告黃某為其挖除枯死的樹木,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當對施工現場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施工中對安全注意事項應及時對原告作出提醒和現場監督。本案中,根據證人藍某在庭審作證時的陳述,事發當日,用來綁定被挖樹木的挖機已到達施工現場,但還未綁定被挖樹木前其便與原告進行了挖樹作業,在這個過程中其并沒有聽見被告委托的現場施工負責人作安全注意提醒,同時也未對原告等人提前挖樹的行為進行制止。被告蘇某作為接受勞務的受益者,對原告造成的損傷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但原告黃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挖樹木未被吊車綁好确保安全的情況下便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預見到危險因素的存在而未預見,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具體案情,法院酌定原告黃某承擔30%過錯責任,被告蘇某承擔70%過錯責任。判決被告蘇某賠償原告黃某人民币7951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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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

雇傭關系和勞務關系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兩種法律關系,但兩種法律關系易産生混淆,認定起來難以把握,在損害賠償責任的劃分及承擔上,兩者之間的差異卻又是不容忽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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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也即,《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接受勞務者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由“無過錯責任原則”變為“按照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雖然原告也常為被告提供勞務,但其提供的勞務具有間斷性,而不是固定長期性的,另外,從用工主體來看,不管是用工方還是被用工方,均為自然人,都不是勞動法律意義上的用工主體。故本案法院認定原告蘇某與被告黃某形成勞務關系是适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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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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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方在提供勞務時,接受勞務方和提供勞務方都應當提高安全意識的責任,以免意外發生。同時,建議用人單位通過選擇合适的商業保險、合适的投保金額,有效避免用工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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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圖片均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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