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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判多久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3 02:17:58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判多久?為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有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如何準确适用這一罪名,成為當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面臨的新問題,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判多久?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判多久(侵害英雄烈士名譽)1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判多久

為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有效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英雄烈士名譽、榮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如何準确适用這一罪名,成為當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面臨的新問題。

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修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前,我國刑法對死者(包括英烈在内)的保護僅限于對屍體的保護,對侮辱死者屍體、屍骨、骨灰的以侮辱屍體、屍骨、骨灰罪追究刑事責任,屍體以外的遺物及其埋葬地、死者的名譽等并未納入刑法保護範圍。此前的刑法通說認為,死者不是自然人,公民死亡後其所有的人身權利(包括名譽權在内)皆歸于消滅。因此,诽謗罪中的“诽謗他人”并不包括诽謗死者,參照刑法關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名的規定進行體系解釋可知,刑法分則第四章中隻有保護生者法益之規定,而無保護死者利益之内容,侵犯死者“名譽”的,因不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不能以犯罪論處。

近年來,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對死者(特别是英雄烈士)名譽的刑事保護态度正在發生顯著變化。一是法律體系上整體加強了對死者名譽的保護。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首次提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法院起訴,肯定了對死者的名譽侵權屬于民事違法行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肯定了對死者名譽的保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018年實施的英雄烈士保護法明确規定,以侮辱、诽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與民法典、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效銜接,維護法秩序的統一,刑法也對嚴重侵犯英雄烈士名譽權的行為予以積極回應,切實保護法律的有效實施。

二是從世界範圍上看,多數國家均高度重視對死者特别是英雄烈士名譽的刑法保護。一種立法方式是将死者(特别是英雄烈士)相關的有特定精神價值的物品(死者的遺體、遺物及其埋葬地)納入刑法保護範圍。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44條規定,亵渎死者屍體,破壞、亵渎墓地、墓碑等的,将被處以3個月以下拘役或罰款、強制社會公益勞動;出于政治、意識形态、種族、民族或宗教動機實施的,或對世界反法西斯戰争參加者的墓地實施的,屬于加重情節,最高可處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另一種立法方式是正面承認死者(包括英雄烈士)的名譽,擴展刑事法律的保護範圍。如韓國立法規定,侮辱或诋毀英雄烈士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上述國家刑事法律或附屬刑法的設計,對我國刑法立法設立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提供了域外經驗。

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構成要件

(一)侮辱、诽謗和其他方式的界定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危害行為有三類,分别是侮辱行為、诽謗行為和法律設置兜底性條款的其他方式。其中,對于網絡侮辱、诽謗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網絡侮辱、诽謗應該以信息的傳播為着手。單純編造損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侮辱性、诽謗性信息而未公開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其次,信息傳播要求具有公然性,隻有“使他人能夠接觸”的有效傳播,才能造成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産生該罪構成要件的傳播行為。最後,“使他人能夠接觸”中的“他人”應當包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少數個體特别是家庭成員之間溝通中發表對英雄烈士的侮辱性、诽謗性言論,不構成犯罪。

(二)“英雄烈士”應該理解為近代以來的英雄和烈士

對“英雄烈士”的解釋,有觀點主張應将“英雄”理解為形容詞并修飾“烈士”,是指已經去世的具有英雄品質的烈士;有觀點将“英雄”作名詞理解,認為應單獨與“烈士”并列;也有觀點認為,應将“英雄烈士”限縮解釋為“已經去世且無近親屬的英雄烈士”。

筆者認為,在年代上,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所稱的“英雄烈士”應當限定在近代以來。基于法秩序統一性原理的要求,刑法中“英雄烈士”的含義可以參照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特指近代以來,為了争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鬥、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在對象上,“英雄烈士”應當解釋為英雄和烈士。按照文義解釋的方法,“英雄”一詞既可以做名詞用,也可以做形容詞用。筆者認為,“英雄烈士”中的英雄應當是名詞而非形容詞。“烈士”的審查判斷有明确标準,《烈士褒揚條例》具體規定了烈士的評定标準及備案審查評定的程序。“英雄”更多是一個政治意義上的概念,如何認定“英雄”資格較為複雜。有學者提出,“英雄”是指近代以來為保護中華民族整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為社會主義建設作出巨大成就、貢獻的人員。在實際操作中,筆者建議應當以省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認定或授予的英雄稱号或類似表彰為判定依據。

(三)名譽、榮譽應當區别理解

實務中,有的司法人員認為隻要涉及英雄烈士,一般不區分是侵害名譽還是侵害榮譽。筆者認為,如果名譽與榮譽完全等同,刑法法條就完全沒有必要作如此語義重複的規定。參照民法典和相關表述,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榮譽是政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的積極、肯定的正式評價,可以表現為獎勵、榮譽稱号等社會褒獎。即通常情況下,名譽是無形物(側重于個體法益),而榮譽雖然是無形物但往往具有客觀載體(如獎狀等,側重于社會法益)。

(四)“社會公共利益”應理解為維護愛國主義和崇尚英雄的社會風尚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為結果犯,以造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并且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但是“社會公共利益”又是一個相對寬泛、抽象的概念,需要對此進行具體解釋。

廣義說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法益的同義詞。如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的适用要求“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産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此處的“公共利益”主要指的就是社會法益。由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屬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罪名,即使法律不明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可以根據體系解釋,明确該罪保護的法益為社會法益。法條的表述主要用于表明該罪是結果犯,而非危險犯,造成損害的才受到刑法制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屬于注意性規定。

狹義說認為,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的保護法益在大類上當然屬于社會法益,綜合考慮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結合所處語境進行界定,應将此處的“社會公共利益”理解為維護社會風尚與公共道德,進一步解釋為保護崇尚英烈和愛國主義的社會風尚。從某種角度講,英雄烈士名譽、榮譽與國旗、國徽、國歌一樣,均為愛國主義精神載體的象征物。通過刑法規制,在依法懲治犯罪的同時,還有利于倡導愛國主義和崇尚英雄言行的社會規範。

筆者支持狹義說觀點,主要有三個考慮:一是對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必要限縮,如按照廣義說觀點,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危害結果的外延會大幅擴展,将危害結果要件的審查泛化、淡化,不利于保障人權。二是在立法過程中,增設該罪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民群衆對英雄烈士的崇敬感情不被亵渎。按照比例原則,在狹義說完成立法預期目的時,無必要進行擴大解釋。三是從法秩序統一的角度,為與英雄烈士保護法第一條“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規定有效銜接,刑法對社會公共利益也應當作狹義解釋。

(五)“情節嚴重”應當綜合判斷

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為情節犯,隻有“情節嚴重”的才能作為犯罪懲罰。從司法實踐角度,該罪的“情節嚴重”要件可以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在傳播内容判斷上,對诽謗英雄烈士名譽的,需要對傳播内容進行事實分析和價值評價,着重分析對事實的歪曲程度和負面評價的嚴重程度。對侮辱英雄烈士名譽的,隻需要對傳播内容進行價值評價,對信息是否真實在所不問。二是在傳播手段判斷上,侮辱诽謗多個英雄烈士或多次侮辱诽謗的,社會危害性更強。通過有高度傳播力、影響力的網絡媒體進行傳播的,對未成年人進行傳播的,發表在境外互聯網的等,均屬于從重情節。三是在傳播效果判斷上,在網絡上産生大量點擊量、閱讀量、轉發量,嚴重損毀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損害公民對英雄烈士崇拜之情的;混淆公衆視聽,降低英雄烈士社會評價的;戲谑消費英雄烈士形象,引發社會輿論嚴重負面影響的,均屬于從重情節。四是在傳播故意判斷上,具有政治目的或者受到境内外勢力指示或資助發布、傳播有關言論的;具有牟利目的,通過消費英雄烈士獲取财物或經濟利益的;行為人兩年内因相關行為受到過行政處罰的,均屬于從重情節。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相關罪名的聯系區别

(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罪、诽謗罪

按照刑法通說,侮辱罪、诽謗罪不保護死者的名譽,對于侮辱、诽謗去世英雄和烈士的行為,不能以侮辱罪、诽謗罪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網絡信息傳播犯罪具有一定時間間隔,如果侮辱、诽謗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但是造成法益侵害時被害人死亡的,由于危害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尚屬于自然人,其名譽權依法受到刑法保護,被害人的近親屬在被害人死亡後仍可以侮辱罪、诽謗罪提起自訴。對于侮辱、诽謗在世英雄的行為,需要注意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罪、诽謗罪的侵犯法益差異。如果行為隻是侵犯了個人名譽,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但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隻能以侮辱罪、诽謗罪論處;如果同時侵犯了個體法益和社會法益,且均達到了情節嚴重程度,由于行為人隻實施了一個行為,按照特别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規定,應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論處。

(二)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尋釁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诽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對于以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方式侮辱英雄烈士的,需要判定是否符合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尋釁滋事罪的其他構成要件。如果隻符合其中一個罪名的罪量要素,則以該罪定罪;如果同時符合兩個罪名的罪量要素,由于侮辱英雄烈士中的英雄烈士是特殊對象,尋釁滋事罪中的犯罪對象是一般對象,按照特殊法條優于一般法條的規定,應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論處。

(三)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

在侮辱、故意毀壞英雄烈士屍體、屍骨、骨灰方面,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和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構成競合關系。需要明确的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如果尚未達到情節嚴重程度,不構成犯罪。同時,行為人應當對侮辱、故意毀壞的是英雄烈士屍體而非一般屍體具有明知,否則也不構成該罪。對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節嚴重的,在侮辱、故意毀壞英雄烈士屍體、屍骨、骨灰的範圍内,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與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屬于特殊法條和一般法條的關系,應當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罪論處。

(作者分别系北京化工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金鴻浩;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張高媛)

來源:檢察日報正義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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