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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共同借款人被實際借款人利用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30 00:12:34

名義共同借款人被實際借款人利用?當借貸糾紛中存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時,首先确定二者之間是否存在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若存在,該合同為無效,嗣後法律責任的承擔按照合同無效處理若不存在二者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區分借款時名義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借款人的存在,若披露且出借人同意的,糾紛發生後,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若未披露者,糾紛發生後,由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該約定的時長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隻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即視為有效借款存在展期的,要得到保證人的同意,否則該展期對保證人不發生約束力,保證人仍受原來保證期間的限制,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名義共同借款人被實際借款人利用?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名義共同借款人被實際借款人利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緻時的責任認定)1

名義共同借款人被實際借款人利用

一、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關 鍵 詞:名義借款人 實際借款人 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三、裁判要旨

當借貸糾紛中存在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時,首先确定二者之間是否存在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若存在,該合同為無效,嗣後法律責任的承擔按照合同無效處理。若不存在二者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區分借款時名義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借款人的存在,若披露且出借人同意的,糾紛發生後,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若未披露者,糾紛發生後,由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擔還款責任。保證期間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該約定的時長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隻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即視為有效。借款存在展期的,要得到保證人的同意,否則該展期對保證人不發生約束力,保證人仍受原來保證期間的限制。

四、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湖北襄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農商行)與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陶某某、付某某因個人經營周轉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12個月,自實際放款日起算(實際放款日以借款憑證記載為準)。執行固定年利率8.7%,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逾期罰息在前述約定利率基礎上加收50%。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與被告張興虎和被告夏濤、趙丹各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張興虎與被告夏濤、趙丹分别為本案貸款所産生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2年。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某發放貸款480000元。借款憑證載明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為8.7%。2018年11月15日,被告陶某某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協議》,約定将借款的還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11月15日,展期期間執行年利率仍為8.7%。被告夏濤、張興虎作為擔保人在該款展期協議上簽字捺印。截至2020年4月8日(書寫起訴狀之日),被告陶某某、付某某已還款127119.53元(其中本金48401.93元、利息78717.6元),尚欠借款本金431598.07元、利息和罰息31034.47元。被告陶某某、付某某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2019年9月22日,之後再無還款。

五、裁判結果

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鄂0602民初1088号民事判決:一、被告陶某某、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償還原告湖北襄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罰息31034.47元,以及自2020年4月9日起資金占用期間的罰息(自2020年4月9日起資金占用期間罰息的計算方式:以431598.07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計算);二、被告張興虎、夏濤、趙丹對上一判項中借款本金、利息、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興虎、夏濤、趙丹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陶某某、付某某追償。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六、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襄陽農商行與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議》,以及原告襄陽農商行與被告張興虎和被告夏濤、趙丹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陶某某、付某某自2019年9月23日起未再還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罰息31034.47元,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陶某某、付某某償還借款本金431598.07元、截至2020年4月8日的利息和罰息31034.47元,以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1598.0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3.05%計算的罰息,于法有據。雙方約定的罰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礎上加收50%,因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7%,加收50%計算罰息即為年利率13.05%,該利率約定符合雙方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按該利率計算罰息,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付某某雖辯稱貸款後實際由其他用款人使用,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并不影響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故被告陶某某、付某某的辯稱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張興虎、夏濤、趙丹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中明确約定對陶某某的該筆借款所産生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原告主張保證人承擔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張興虎、夏濤、趙丹對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陶某某在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變動時,被告趙丹雖未在展期協議上簽字确認,但原告向其主張保證責任的時間未超過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故被告趙丹仍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被告夏濤辯稱其與趙丹不符合保證人條件,并且不是主動提供擔保的,但被告夏濤與趙丹并不屬于被限制作為保證人的主體,并且兩人最終在保證合同上簽字同意提供擔保,故兩人的保證責任并不能免除。

七、案例評析

(一)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緻時的責任認定

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證明借貸關系成立需要借款合意與款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實踐中,部分借款人因個人征信、貸款審批限制以及其他原因導緻貸款不能,借款人便與實際借款人商量代為辦理借款手續,這就導緻在借貸關系中出現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并存的情形,又可分為,借款直接打入名義借款人賬戶及借款直接打入實際借款人賬戶兩種情況。借款糾紛發生後,責任如何認定便存在以下二種争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其理論依據是根據權利義務一緻原則,因名義借款人并未實際使用借款,故應由受益方擔責。第二種觀點認為,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其主張的基礎是合同相對性。借款合同雙方主體相對,責任也應按照相對性分配。

1.名義借款人為收款人的情形

該種情況下關于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責任認定,筆者認為從保護交易安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綜合考慮,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第1,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并存的借名借款合同,其産生的直接原因系借款人規避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限制,在實際借款人資質不達标的情況下為其申請貸款。這一方面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規則實屬有意規避,另一方面亦增加了金融機構貸款不利于收回的風險。為了從根本上避免借名借款的泛濫,降低随意變更金融主體的風險,應在實務操作中傾向于對名義借款人加大規制力度,從而從根本上減少名義借款人這種投機行為的發生。

第2,名義借款人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應當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行為将會帶來何種法律後果。即便在本案中被告陶某某與付某某辯稱系出于幫助公司順利貸款的緣由,其所言之“幫助”的主觀意思,并不能等同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系受到欺詐、脅迫所為,故仍應視為其簽訂借款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其本人賬戶收到借款,即宣示借貸關系業已成立,名義借款人應對該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3,根據合同相對性來講,合同相對性是指主體相對、内容相對、責任相對。在所讨論的這種情況裡,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交付均已完成,借款合同業已生效。對生效的合同而言,原則上僅能約束合同雙方的行為,該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由合同雙方承擔。在本案中,與原告襄陽農商行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陶某某與付某某,貸款人有權要求簽訂合同的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是否實際使用貸款資金,系其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所調控的範圍,或其是在掌控貸款資金的情況下,對已貸到款項的一種自由處分行為,與貸款人無關,貸款的最終流向并不能作為名義借款人的免責事由。

2.名義借款人非收款人的情形

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所借款項實際打入實際借款人賬戶,借款糾紛發生後,出借人主張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時的處理。此種情況下,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與否取決于在簽訂借款合同之前有無向出借人披露實際借款人。

第1,若借款時出借人、名義借款人以及實際借款人三方達成一緻合意,為了幫助不便于以自己名義貸款的實際借款人貸款,出借人同意由名義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而實際借款人為收款人,這就視為對案涉借款達成借款合意的雙方為出借人與實際借款人,他們與名義借款人之間達成的隻是借名的合意,而非借貸合意。借貸的合意真實發生于出借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且借款實際也已打入實際借款人的賬戶,故在此種情形下,應視為是出借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在不存在其他導緻合同效力發生瑕疵的情形下,即視為出借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借貸關系,應由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第2,若借款時,出借人不知案件實際借款人的存在時。在這種情況下,因對于出借人而言,與其洽談協商借款事宜的系名義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的亦是名義借款人,其根本不知實際借款人的存在。易言之,借款人願意出借借款的原因是基于其對名義借款人還款能力等資質的認可。即便借款合同簽訂後,名義借款人告知出借人将款項打入實際借款人的賬戶,但對于出借人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這是一種指示交付行為,我們不能對出借人課以去調查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是否存在交易往來以及實際借款人是否有償還能力的義務。故,在借貸糾紛發生後,我們不能期待出借人去向實際借款人主張還款責任,該主張所指向的對象應為名義借款人。

3.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

在具體案件裡,若出借人有證據證明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此時應參照《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1],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借款應予以返還[2],因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存在過錯,還應就出借人的損失進行賠償。在此種例外情形下,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連帶向出借人承擔責任。

(二)保證期間與保證責任

本案中,原告襄陽農商行與被告張興虎、夏濤、趙丹分别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三人為本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約定保證期間為2年。但在實務操作中,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不在少數,在此對保證期間如何确定、以及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進行說明。

保證期間是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照法律規定确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其中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視為無約定。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确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前述關于保證期間的時長的三種情形可概括為:從約定、6個月和2年。其中當事人對于保證期間的約定,隻要不違反《合同法》中規定的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的,即視為有效的約定。該期間法律上并沒有最高的年限限制。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二者并不相同,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在保證期間内不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限屆滿之後即歸于消滅。在保證期間内債權人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向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的,從主張保證責任之日起,才開始計算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從一般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之規定,即為3年。

本案中,涉及被告趙丹未在債務展期協議上簽字的效力,其未在展期協議上簽字,視為該債務對其不發生展期的效果,趙丹保證責任的承擔受展期之前的合同約定。

八、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

第六百七十六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内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九、參考文獻

[1]《合同法》第52條第二款: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實際借款人利益的合同無效。

[2]《合同法》第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法》第59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實際借款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産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實際借款人。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編 寫 人: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 婁豔飛

案件索引

2020-06-22|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一審|(2020)鄂0602民初1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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