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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學生在校猝死賠償

教育 更新时间:2024-07-22 01:21:24

當下,很多準備畢業的大學生開始找實習單位積累經驗。大學生小楊找了一家實習單位,沒想到三個月後卻猝死在路邊。

小楊父母認為學校沒有對學生實習期間的安全保障工作進行詳盡考察,存在嚴重失職失責,告上法院索賠72萬餘元。近日,本案曆經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駁回小楊父母訴求。

中學生在校猝死賠償(大學生實習期間猝死家長索賠72萬)1

在校生實習階段猝死,家屬向學校索賠

小楊是某學院的學生,2016年入學。2018年9月1日,廣州市某客運公司(甲方,實習單位)、小楊(乙方,學生)與學院(丙方,學校)簽訂《學院學生實習協議》,學院投保了校(園)方責任保險。

據悉,經事後查詢,上述客運公司并不存在,小楊自行去了某達公司實習,但并未告知校方。

2018年12月5日下午4時,小楊倒在同和一條路的路邊,後經120搶救無效,宣布死亡。根據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其死亡原因系猝死。

此後,小楊父母訴至法院主張侵權之訴。小楊的父母認為學院沒有對學生實習期間安全保障工作進行詳盡考察,存在嚴重失職失責,應對小楊的死亡後果承擔70%的過錯責任,請求賠償喪葬費、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72萬餘元;請求保險公司在校園責任險30萬元限額内承擔保險賠付責任。

學院認為,小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中途變更實習單位後未與學院和指導老師溝通;學院在學生實習前進行了安全教育,實習後也安排指導老師跟蹤指導,盡到了教育教學上的指導責任;猝死事件發生後,學院積極配合家屬處理善後事宜;而且學院已購買“校(園)方責任保險”險種,學生實習納入校方責任保險範圍。

保險公司認為,小楊不是在學校内發生事故的,不在被保險人地址内,不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判決:學校管理不當的行為并未導緻學生陷入危險境地

白雲區法院認為,學院在學生實習期間的管理上确存在疏忽。小楊實習期間,學院與他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未改變,實習活動作為課堂教育教學的延伸,學院對學生的實習活動仍應承擔相應指導、管理責任。小楊未在實習協議簽訂的實習單位實習,學院在指導過程中未及時發現、未予以關注,确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此管理義務應是有限度的,不能苛責學院能夠預見學生實習中發生的一切問題。

法院認為,學院在管理上的疏忽行為與小楊死亡後果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小楊作為成年人,向學院申報虛假的實習情況,變更實習處所後未如實告知校方,自身存在過錯,應對其虛假實習的行為承擔責任。

因此,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學院不可能預見到小楊的死亡後果,其管理不當的行為并未導緻小楊陷入危險境地,亦不具有違法性,因而不産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此外,小楊死亡的地點并非實習地點,死亡原因亦系猝死,其死亡原因更多源于自身疾病突發所緻,無證據證實與學院管理行為有關聯。

法院指出,鑒于在本案中學院未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有證據證實小楊死亡後果與學院的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法院對小楊父母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根據小楊死亡的原因、地點及事件的性質,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實小楊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範圍,故對小楊父母主張保險公司在賠償責任限額内承擔賠付責任的要求,亦不予支持。

為此,法院駁回小楊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小楊父母提出上訴,廣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學校管理疏忽與學生猝死并沒有必然因果關系

經辦法官表示,民法典第1199——1201條對校園傷害事故的侵權責任做了詳細規定,明确校方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職責;确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傷害的侵權責任規則,以及校園傷害事故中第三人的責任。

對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适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即隻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中受到傷害,就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過失,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校方能夠證明已盡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對于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事故,學校适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由受傷害一方舉證證明校方具備應承擔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等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未盡管理職責的需承擔補充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本案中,小楊已年滿18歲,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他以虛假實習單位與學校簽訂實習協議,自行到其他公司實習,脫離學校對其在實習期間的管理。學校雖未能及時發現他變更實習單位的行為,但這一管理上的疏忽與小楊猝死之間并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學院未實施侵權行為,亦未有證據證實小楊死亡與學院的管理、教育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對小楊父母的賠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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