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的請求:發放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資804000元(6000元/月);支付生活費。
公司稱:一、關于申請人主張待遇問題,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6000元,公司調取申請人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用以證明申請人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981.68元,并非申請人自稱的6000元。申請人與公司之間關于補發停工留薪期工資的争議,應該自2007年9月發生工傷時開始計算時效。
申請人的本項訴求早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申請人不及時主張權利,應該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按照法律規定,單位僅有保存工資發放記錄兩年的法定義務,此外個人也有發放記錄。不能因勞動者個人舉證不能,且超過了用人單位的法定保存時限,就把舉證的過錯推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後果。申請人的工傷發生在2007年9月中旬,申請人自述其傷情構不上級别,申請人工傷後未再上班,公司給予其2007年10月、2007年11月兩個月的停職留薪待遇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申請人自2007年9月至今沒有為公司提供任何勞動,也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且嚴重超過法定的醫療期。公司念其為工傷員工,從2007年至2014年為其發放有生活費,期間多次詢問其是否工作,申請人均回複無法工作。至2014年公司無奈之下才向申請人書面送達限期報到通知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公司在送達程序上雖存在瑕疵,但事實卻客觀真實,且公司為此己在申請人長達七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勞動的情況下為其發放了生活補助。雙方之間最後一份勞動合同已于2015年到期,之後雙方未再簽訂新的勞動合同,申請人要求發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查明:一、關于申請人主張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問題。本案中,申請人于2002年入職公司。2004年,申請人被調往公司**項目部工作。2007年9月14日,在維修設備室因架構坍塌,緻包括申請人在内的多名工作人員高空墜落,造成申請人左側胸部外傷、雙肺挫傷等。2007年9月27日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後認定申請人所受傷害為工傷。
事故發生後,申請人一直在休病假治療康複中。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申請人曠工為由作出公司人事(2014)156号《關于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通過郵政快遞向申請人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書,但均被退回。二、關于申請人的月工資數額問題。申請人主張其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6000元,公司稱因時間過長無法查詢申請人當時的工資發放情況,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對申請人的個人檔案、工資發放記錄具有保存的義務,且因公司未及時告知申請人其所受損害已認定為工傷,以緻申請人2018年才主張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稱申請人的主張超過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依據不足。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申請人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
綜上:公司應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間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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