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但該規定被“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徹底大翻個改變。2020年《民法第》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對此規定進一步的肯定。由此給一些老賴有了可乘之機,将房産、車産、存款等夫妻共同财産轉移到配偶名下逃避執行,導緻債權人合法債權無法實現。
但是,任何事情都沒有絕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财産,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修正前後内容一緻)。因此,為債權人申請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産提供了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書》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執行債務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産這一執行措施,具體如下: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張某的主張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财産,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内的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産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财産的執行。本案中,張某某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某某與張某的夫妻共同财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并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财産。但張某某、張某并沒有與債權人高天雲協商一緻對共有财産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某某、張某夫妻共同财産,并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産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産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産訴訟的法定義務,張某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産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财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張某“先析産再執行”的上訴請求,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财産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緻分割共有财産以及提起析産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适用第一款的規定。張某關于“該條并未對提起析産後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産訴訟時是否能夠繼續查封作出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審判決認定“在對張某某、張某夫妻共有财産進行拍賣時,應在夫妻共有财産範圍内對張某某所享有财産份額進行處分,不得損害張某的财産份額”,可見二審判決已經對張某的财産權益給予了适當保護,故張某關于涉案的執行行為對其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再審事由亦不能成立。
來源:最高院判例研究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