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若蘭 來源:學習時報
“法無授權不可為,法不禁止即自由”,這是一項包含了公法原則和私法原則的現代法治原則。多次強調的“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以及國務院推行的“負面清單”“非禁即入”,正是這一原則的反映。
“法無授權不可為”作為一項公法原則,其意思是指:沒有法律的授權和規定,公權力不得作出侵害公民權益的行為。這一原則以人民主權理論為基礎,可追溯到世界上早期的政治和法律文獻。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法案》第2條規定:“所有的權力都屬于人民,因而也來自人民;長官是他們的受托人和仆人,無論何時都應服從他們。”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3條規定:“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寄托于國民。任何團體、任何個人不得行使主權所未明确授權的權力。”第8條又規定:“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受到懲處,不得處罰任何人。”公權力必須受到制約和監督,這一理論源自人民主權學說,同樣構成“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理論基礎。世界上不少法律思想家的論述都蘊含了這層意義。孟德斯鸠曾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我們強調要“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是否具有公權力、如何行使公權力,都需由法律授權,這本身就是對公權力的約束。我們對“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理解,在内容和操作上必須把握以下幾點:
一是,“法無授權不可為”是指執法主體作出某種公務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這裡的“授權”之“法”,不僅指“法律”,也包括“法規”和“規章”等。但是,法律規範有高低位階之分,因而授權也有位階之分。根據法律保留原則,沒有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依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限制和剝奪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沒有法律和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實踐中,有的部門和地方以“紅頭文件”擅自限縮公民的權利,超越了法律規定。
二是,“法無授權不可為”并不是指執法主體作出任何行為都必須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執法行為可分為授益行為與侵益行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法無授權不可為”主要針對侵益行為。侵益行為為公民設定義務或剝奪、限制其權益,會給公民帶來不利法律後果。公權力機關的事實行為不需要法律的授權,如學習、開會和購買辦公用品等。這類行為不産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雖然可能影響公民的權利義務,但并不是由公權力的意圖所緻。同樣,對那些旨在增進公民利益和社會福祉的授益行為,政府可以大膽地創新實踐,即便沒有法律法規的授權,仍然具有正當性和合法性,但前提是不減損公民的既有權利。
三是,“法無授權不可為”要求公權力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權限。任何職權及其運行都有邊界,權力的邊界就是權限。權限包括縱向權限與橫向權限,包括主管權、管轄權和決定權的權限。這些權限本身就是由法律法規确定的。“法無授權不可為”是指公權力主體在行使公權力行為時,必須嚴格在法定權限範圍内行事,不得超越權限,越權無效。
“法不禁止即自由”是私法原則,指隻要公民沒有違反公法領域的禁止性規範和私法領域的強制性規範,公民就享有廣泛的自由,公權力不得幹預。孟德斯鸠在《論法的精神》中說:“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人也同樣會有這個權利。”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說:“每個人,隻要他不違背正義的法律,就應允許他去按照他的方式去追求他的利益。”“法不禁止即自由”與拉丁文“nulla poena sine lege”(法無禁止不處罰)意義相近并與不少經典文獻相呼應。1215年英國《大憲章》第39條規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财産、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傷害。”法國《人權宣言》第5條規定:“法律僅有權禁止有害于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不得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從事法律未規定的行為。”“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廣泛存在于各項民事活動中,我國民事法律中的私法自治原則體現了這一含義。我國《民法總則》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這些民事法律規定,都充分保障了公民的自由。我國政府大力推行“非禁即入”市場準入負面清單,隻要未列入禁止名單,企業和個人都有權進入,就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鮮明例證。
“法不禁止即自由”表明公民可以享有廣泛的自由,這與規定公民的權利規範并不矛盾。公民獲得重要的法律權利或社會福利是通過法律中的權利規範來确定的。比如公民的選舉不可能以“法無禁止即自由”為存在形式,而隻有法律的授權才能獲得。“禁止”妨礙他人參加選舉,并不能确定哪些人可以參加選舉。因此必須通過明晰的權利規範解決這一問題。同時,通過法律的明确安排才能确定哪些公民在何種情況下可以獲得社會福利。這些規範都構成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重要補充。
“法無授權不可為”與“法不禁止即自由”相輔相成,是一枚硬币的兩面。一方面,私權利的實現需要公權力予以保障,立法機關完善法制、行政機關嚴格執法、司法機關公正司法旨在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增加和促進公民權益,為私權利的行使提供條件。另一方面,公權力存在侵犯公民權利和自由的可能。我國較為完備的法制已經能較好處理公民間的糾紛,公民可以通過協商或司法途徑來維護自身利益。而個人在公權力面前處于弱勢地位,公權力的越界、越位會對公民人身和财産權帶來侵害,且損害強度更大,社會影響更為惡劣。隻有規範公權力才是對公民私權利的最大保護。可以說,隻有做到了公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才能真正達到私權利“法不禁止即自由”。
(胡建淼專家工作室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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