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法信
《民法典》将人格權制度獨立設為一編,強調人格權保護,這既是民法典的一大亮點,也是一個重大的制度創新。
春節假期,法信公号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重點條文實務詳解》書中人格權編的部分重點條文内容,為居家學習《民法典》的法律人提供參考。
條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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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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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本條是關于姓名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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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
指
引
本條在《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基礎上修改而來。《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
《民法通則》第99條先後規定了姓名權和名稱權,第1款規定了姓名權的内容,即“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幹涉和非法使用。此外,《婚姻法》中也涉及了姓名權的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在第2條“民事權益”規定中列舉了姓名權。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第110條規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具體人格權”,其中在自然人具體的人格權中規定了姓名權。
本條将《民法通則》中的“公民”改為“自然人”,增加了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内容。姓名權雖然為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權,但随着姓名權商業化使用實踐的開展,其經濟價值也得到體現,規定姓名的許可使用能夠使姓名權的内容更加完善。
适
用
精
解
本條是關于姓名權的規定。姓名權,作為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是自然人決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變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的基本功能是為了防止個人身份的混淆,表彰個人的人格特征。(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360頁)
在具體适用時,姓名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姓名決定權。作為權利主體的自然人可以決定自己的姓名,具體包括姓氏和名字。自然人出生後尚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其姓名通常由父母、收養人或其他監護人決定。當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後,才能夠行使姓名決定權,決定繼續使用或不使用現在的姓名。即便自然人最初的姓名是由父母、收養人或其他監護人決定的,也應當符合相關法律的要求,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應充分考慮姓名權人不因姓名在成長或生活中産生困擾。
2.姓名使用權。姓名使用權系自然人根據自己的意願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自然人有權決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筆名、藝名或化名等。姓名權具有專屬性,與權利人的人格緊密關聯,未經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任意使用其姓名。《民法典》第1017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衆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藝名、姓名等,參照适用姓名權保護的有關規定。《反不正當競争法》第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依據上述規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姓名可能構成侵害姓名權與不正當競争行為的競合。同時需要注意的是,“使用”除包括權利人的使用之外,還應包括他人對權利人姓名的正确使用。如果負有使用義務應當使用他人姓名,但不予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可成立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楊立新:《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頁)
3.姓名變更權。姓名變更權系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自然人變更姓名,其他人不得幹涉,但姓名的變更不得損害他人的在先權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且因姓名的變更通常涉及他人和社會利益,因此姓名變更權存在程序上的限制。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376頁。《民法典》第1016條規定了民事主體變更姓名的,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根據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的規定,公民變更姓名,需要遵循變更登記程序,向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收養的情形下,根據《收養法》第24條的規定,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随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緻,也可以保留原姓。”)
4.姓名許可權。自然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過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獲得一定的物質利益。雖然姓名始終與個人的人格聯系在一起,具有強烈的專屬性,不可以在整體上作為财産進行讓與,但在經濟社會中,自然人的姓名,尤其是特定領域名人的姓名,除了本身存在一定的财産價值(如簽名)之外,通過許可他人在特定範圍内使用自己的姓名,可能會提升産品或服務的知名度,産生一定的廣告作用或促銷作用,從而産生一定的财産利益。如許可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用于商業宣傳活動,或用于企業名稱,或作為商标,或注冊為域名等,此時即産生姓名或名稱的商品化權問題。
“商品化權”的概念最早出現在日本,20世紀60年代初的時候,日本開始出現大量因動漫人物原型商品化引發的侵權事件,為處理類似問題,日本制定了“商品化權”,對姓名、形象等商品化産生的侵權進行保護,之後日本學者對商品化權對象作了擴張解釋,認為不僅包括漫畫中的人物,也包括小說故事中的虛拟角色和真實人物等。結合上述商品化的定義,我國有學者認為,商品化權是指權利人合法享有的,對現實中存在的或潛在的能夠增強消費者消費欲望的人物或者形象加工使用的權利,它僅用于輔助銷售的特有權利。(趙賓、李林啟、張豔:《人格權商品化法律問題研究》,知識産權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頁。)
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當自然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時,本人與使用人都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恪守信用、尊重交易習慣,如姓名權人不得違反約定将姓名交由其他人使用,且其在使用自己姓名時,應注意避免與他人商業性使用産生沖突,使用人有權商業性使用姓名,并在該姓名被他人擅自商業性使用時,以企業名稱權人或商标權人等主體身份起訴被控侵權行為,同時使用人也應當按照約定向姓名權人交付使用費,不得将該姓名用于約定之外的其他領域等。
案
例
新
解
案情:2017年1月11日,中建某無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的網站頁面的終端風采VI展示處有“城市森林攜手‘星爺’一起見證生态牆闆真功夫”的宣傳廣告。該宣傳廣告配有周某的照片,與涉案網頁上另一宣傳廣告語共同在頁面上展示。2017年6月19日,乙網站和頁面均顯示有中建公司的宣傳廣告,并在插圖周某的照片旁注有“華語喜劇演員、導演、編劇、監制、制片人、出品人代表作:《功夫》”的文字。2017年9月5日,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虹橋火車站購得一本《旅伴》雜志。中建公司在《旅伴》雜志上發布廣告,在該宣傳廣告右側配有周某肖像和簽名的照片,照片上注有小字體文字對周某進行介紹。
周某曾在2017年1月13日向中建公司發送律師函,但中建公司仍然使用周某的姓名和肖像進行廣告宣傳,故周某以中建公司未經其同意利用其姓名及肖像做廣告,侵犯其姓名權和肖像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建公司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
法院認為,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姓名權的客體包括全名以及其他能夠與特定自然人建立對應關系的主體識别符号,例如筆名、藝名、雅号等。中建公司在涉案廣告上盜用周某姓名和藝名的行為構成了對其姓名權的侵犯。中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獲得周某肖像權或姓名權的使用許可,其以營利為目的,在網站、雜志的宣傳廣告上使用周某的肖像和姓名(藝名),且突出顯示,構成對其肖像權和姓名權的侵犯,中建公司應當承擔損害賠償和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
(周某訴中建某無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權、姓名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2期。)
評析:姓名權的商業利用是姓名權的重要權能之一,周某作為藝人、導演,通過參演及導演的影視作品使得其姓名及藝名已廣為人知,因此其姓名本身具有商業利用價值。中建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在未取得周某許可的情況下,為增加産品的知名度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構成對周某許可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所生利益的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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