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草案”與“修正案草案”兩種法律修改形式的異同
吳高盛
法律修改是指國家立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現行法律的某些部分加以變更、删除或補充的立法活動。我國立法實踐中主要以修訂草案形式和修正案草案形式修改法律。
修訂草案形式與修正案草案形式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法律修改的前提條件不同
修訂草案形式的使用通常是基于法律的調整對象發生重大變化,或者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和要求有明顯轉變,需要通過全面修改來适應變化較大的新情況;而修正案草案形式的使用前提則是在法律的基本原則和主要條款基本适應需要,法律的表現形式和内部結構基本合理的前提下,對不能适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部分法律條款,法律的某些方面、某個部分或者個别條款、某些詞句進行的修改。
二、修改範圍和内容不同
修訂草案形式的修改範圍比較大,需要對現行法律确定的制度、原則以及條文全面進行修改;修正案草案形式的修改範圍則較小,隻是對現行法律的某些方面、某個部分乃至個别條款、詞句進行修改。
三、公布時的表現形式不同
以修訂草案形式進行法律修改,立法機關通過後,由主席令公布法律文本,形式是“××法(修訂)”,按修改後的條文直接重新全文公布;以修正案草案形式進行法律修改,立法機關通過的是“關于修改××法的決定”,公布的也是“關于修改××法的決定”,即公布的是修改的内容,之後附的是将原法律根據修改決定的内容作相應的編排後的修正文本。
四、修改後施行的時間不同
采用修訂形式修改法律後,由于修改的内容較多,涉及到法律制度、原則的修改,施行時間一般是根據修改内容重新規定;而采用修正案形式修改法律後,由于涉及的隻是個别條款和部分内容,在通過的修改決定中隻規定修改決定的施行時間,該法律的原施行時間不變,也就是說,整部法律的施行時間不變。
下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在不同時期進行的數次分别采用“修訂草案”與“修正案草案”兩種法律修改形式為例加以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制定的,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1999年12月國務院提出關于修改公司法的修正案草案,對公司法進行了兩條修改:一條是有關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組成、權限;一條是高新技術公司以工業産權和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比例。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
2004年,公司法又一次以修正案草案的方式進行了修改,修改内容隻有一條,即删去公司股票溢價發行定價的政府審批權。上述二次修改決定通過後,重新公布的公司法文本,施行時間不變,仍為1994年7月1日。
随着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上世紀九十年代制定的公司法已經不能适應形勢的需要。2005年2月,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對公司法進行了比較全面的修改,2005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施行時間的表述是“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随着資本市場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的變化,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範圍較窄,難以适應股權激勵和穩定股價等實際需要,國務院提出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對股份回購的條文進行了修改。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決定,公司法文本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公司法的施行時間仍為2006年1月1日。
通過上述可以看出,修訂草案形式便于人們全面、及時、直觀地了解最新的法律文本,重新認識新的法律的制度、原則,但不能直觀地了解法律的前後變更關系;而修正案草案形式每次修改的内容在修改決定中一目了然,保持了法律的延續性,有利于全面了解法律的發展、演變過程,但隻适用于修改内容較少的法律,不适用于對法律進行較大的修改。
除以上兩種修改形式外,對憲法和刑法的修改,也使用修正案形式,但并不使用修改決定的形式公布修改的内容,而是直接表決通過修正案,憲法修正案附于原文本後,刑法修正案則直接公布。憲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的施行時間則直接規定在通過的修正案中。立法機關的工作機構,可以從适用便利的角度,将修正案的内容編排到相應的法律文本,公布編排過的法律文本。
(吳高盛: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規劃室原主任,現任中國人大制度理論研究會副秘書長)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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