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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578條理解與适用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0 23:15:31

民法典578條理解與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民法典578條理解與适用?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民法典578條理解與适用(民法典合同編第562條條文釋義與案例評注)1

民法典578條理解與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緻,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條文釋義】

本條是對合同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的規定。

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種類型。

協議解除,也叫合意解除、解除契約或反對契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尚未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協議解除,雙方當事人須在解除合同的事項上達成意思表示一緻,确定合同解除;協議還要對合同存續期間發生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如何處理也須達成意思表示一緻。當事人在這兩方面達成合意,合同即可解除。

約定解除,是指在原合同中通過解除權條款,或另外簽訂一個合同,賦予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解除權,有權解除合同。

約定解除是單方解除合同。約定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區别是:(1)解除條件原則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而合同約定解除僅限于合同領域。(2)解除條件成就後,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且自動地消滅,在合同約定解除時,解除條件的具備僅僅是使合同當事人享有了解除權,當解除權人依法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時,才會使合同之債解除。(3)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一般是使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向将來失去效力,并不溯及既往,而合同的解除則是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

【案例評注】

鄧某華、文某英、李某平訴四川某連鎖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9日,鄧某華、文某英、李某平(以下簡稱鄧某華等三人)與四川某連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酒店公司)簽訂合同,将鄧某華等三人所有的房屋租賃給某酒店公司,租賃期限為十二年零三個月,租賃費為每年30萬元,支付方式按年支付,每年6月25日前支付,先付租金,後使用。合同約定,某酒店公司應于每年6月30日前對案涉房屋投保“綜合财産險”,金額不低于800萬元,并在投保後三日内向鄧某華等三人移交投保憑據複印件,如未按約辦理保險,相應的責任由承租人承擔。鄧某華等三人可自行到保險公司對案涉房屋投綜合财産險2000萬元,一切費用由某酒店公司承擔,若某酒店公司不承擔此費用,則視為其提前終止合同,鄧某華等三人有權終止本合同的執行。

合同履行中,某酒店公司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

2008年,存在遲延支付租金一天至十天不等的情況;2009年、2010年、2011年某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等均存在遲延支付。鄧某華等三人接受了租金,僅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酒店公司發函,要求對方承擔遲延支付租金産生的違約金7559.38元。同時,某酒店公司按約于2007年、2008年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萬元的綜合财産險,2009年、2010年為案涉房屋僅投保了280萬元的綜合财産險,且未将2007年至2010年的4張保險單複印件交予鄧某華等三人。

原告因多次催讨保險費未果,遂以某酒店公司多次遲延支付租金、未依約辦理案涉房屋綜合财産險及未按約轉交投保憑據複印件,且在鄧某華等三人自行投保後仍不承擔保險費,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某酒店公司承擔保險費、相應的違約金等。

法院判決

根據《合同法》第五條和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四川某酒店發展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内給付原告鄧某華、文某英、李某平違約金共計71.6萬元;被告四川安逸酒店發展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鄧某華、文某英、李某平保23948.27元(被告已将該款付至本院賬戶,三原告可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領取)。

專家點評

合同解除權的立法價值取向是相關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對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對約定解除權進行必要的限制。當嚴格執行當事人約定可能導緻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時,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則的考量而施加影響,以保證合同主體利益的基本均衡。鄧某華等三人按約履行了交付租賃物的義務,某酒店公司雖存在遲延給付租金的情形,但鄧某華等三人接受了租金,僅發函要求某酒店公司給付違約金。同時,某酒店公司未按約為案涉房屋足額投保并繳納保險費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符合約定的解除條件,但該違約行為既未動搖合同的履行基礎,也不影響鄧某華等三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且某酒店公司的違約行為輕微,在可以以給付違約金的方式彌補鄧某華等三人的損失時,應慎用合同解除權。在訴訟中,鄧某華等三人仍繼續收取租金,某酒店公司亦願意給付鄧某華等三人為租賃物投保而實際發生的保險費,表明雙方仍願繼續履行合同。在某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間,客觀上未造成租賃房屋受損的後果。加之,合同約定的履行期才過半,某酒店公司将租賃房屋用于經營規模較大、期限較長、前期投入較多的酒店業,解除合同将導緻不經濟、不利益,基于民法公平原則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應當依法限制鄧某華等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不予解除。

本篇節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與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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