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标準?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産生影響的範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并實施控制,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标準?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五十二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生活環境産生影響的範圍和程度,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并實施控制。
在禁止建設區域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築物。
在限制建設區域确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建築隔聲設計,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
第五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适航标準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采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圍噪聲敏感建築物隔聲降噪等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五十五條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六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七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八條 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公衆等的意見。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産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六十條 全社會應當增強噪聲污染防治意識,自覺減少社會生活噪聲排放,積極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活動,形成人人有責、人人參與、人人受益的良好噪聲污染防治氛圍,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甯。
第六十一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二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産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複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産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産生過大音量。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時段、音量,可以采取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等措施加強管理。
第六十五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産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盡量避免産生噪聲對周圍人員造成幹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六十六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築物進行室内裝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限定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六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産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納入買賣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産開發經營者應當在買賣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築隔聲情況。
第六十八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
第六十九條 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七十條 對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接到報告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築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标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
(一)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标準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産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未完待續)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将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三)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海事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交通運輸、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未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正常運行的;
(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采取措施防止、減輕民用航空器噪聲污染的;
(四)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場周圍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監測結果未定期報送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标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複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三)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産生的其他噪聲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産生過大音量的;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築物進行室内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内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銷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産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聲影響的情況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買賣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産開發經營者未在買賣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築隔聲情況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标準要求的。
第八十五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處理。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和公共場所管理者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友好協商,通過調整生産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産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規定本行政區域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八小時;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四)交通幹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内河高等級航道。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方噪聲污染防治具體辦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同時廢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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