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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7-24 11: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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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1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河北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引導文明出行,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财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電動自行車的生産、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規範,保障安全、方便群衆,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和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監督指導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區域内單位落實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等産品生産、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産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資源、生态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引導、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傳。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産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産、進口用于國内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電動自行車電驅動行駛時,最高設計時速不超過二十五公裡。

生産、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産、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标準和行業标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生産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産、銷售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産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經強制性産品認證并标注認證标志後,方可出廠、進口、銷售。未經過強制性産品認證的不得銷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檢查驗收義務,建立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标識,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取得強制性産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标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内容應當與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書相符合,嚴禁僞造。

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進行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強制性産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的限速裝置;

(三)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部件;

(四)加裝車篷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産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置換或者淘汰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  記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并取得号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系統,電動自行車登記由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

号牌的樣式等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設區的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登記前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持有電動自行車來曆合法合規證明。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自行車購車憑證或者其他來曆合法合規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且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登記并發放号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信息等登記内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等或者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注銷或者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内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發放正式号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發放臨時号牌,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滿後,不得上路行駛。

過渡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僞造、變造号牌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号牌。

第二十條 号牌丢失或者毀損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電動自行車辦理注銷登記後,應當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設區的市、縣(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捷辦理的原則,采取增設登記辦理點、推行帶牌銷售和網上辦理等方式,公布登記業務地點,為公衆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

(二)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三)駕駛人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要求;

(四)文明駕駛,不得抛灑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允許橫過機動車道路段的,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通過;

(六)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物品散落、飄灑,載物的高度、寬度、長度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佩戴安全頭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要求從業人員佩戴安全頭盔,按照規定速度行駛。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不得有下列影響通行安全的行為:

(一)駕駛拼裝或者違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

(六)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隻能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具有安全保護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歲以上至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的投入。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充電場所應當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技術标準。新建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同時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既有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增建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因地制宜,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

居民住宅小區和執行居民電價的非居民用戶中設置的集中充電設施用電,執行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區域的,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間距、消防車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得妨礙消防車操作和影響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九條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私拉電線、私安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和人員密集場所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禁止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居家、宿舍、辦公樓内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内場所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建設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及時發現和制止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區域的違規停放、違規充電等行為。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并實施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加強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讓行标志、減速标志等标線、标志和設施。

第三十二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強化對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及駕駛人管理台賬;

(二)使用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

(三)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四)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等工作;

(五)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投放電動自行車數量不得超過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确定的區域數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

(三)随車配備安全頭盔;

(四)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并便于承租人停放電動自行車;

(五)嚴格按照規定區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員對投放的電動自行車進行規範管理、維護;

(六)規範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應當依法處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生态環境、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将廢鉛蓄電池交由鉛蓄電池生産企業、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或者具備條件的廢鉛蓄電池收集單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丢棄。其他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随意丢棄。

第三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财産損失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帶保險銷售。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電動自行車生産、銷售、使用、維修、登記、通行、租賃經營、停放、充電等方面的違法行為,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并處違法生産、銷售電動自行車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産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電動自行車及其銷售包裝上标注的認證證書所含内容與強制性産品認證證書内容不一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私自拼裝、加裝、改裝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出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且未按照規定申領臨時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過渡期滿後,仍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再次違法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依法予以收繳。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電動自行車号牌,撤銷電動自行車登記,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僞造或者變造電動自行車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号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僞造、變造電動自行車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号牌,并處二百元罰款。

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号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号牌,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懸挂或者故意遮擋、污損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駛、逆向行駛的;

(三)醉酒駕駛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的;

(四)牽引動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載動物的;

(五)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或者其他機動車專用道路、電動自行車限行區域的;

(六)有吸煙,飲食,使用手持電話或者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等妨礙駕駛安全行為的;

(七)違反規定載人載物,影響通行安全的;

(八)違反規定抛灑物品、垃圾的;

(九)違反規定未在非機動車道内行駛的。

第四十四條 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視情節可以處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并強制報廢;駕駛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築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樓梯間、安全出口、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居家、宿舍、辦公樓等非集中充電的室内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充電,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遞、外賣的經營單位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經營單位,責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互聯網租賃經營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電動兩輪摩托車、電動三輪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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