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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5 12:27:44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條件(2022年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1

國有土地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内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協議。第二,招标。第三,拍賣。第四,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各省、市、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進行規定,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招拍挂。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從國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者集體或者企業,将其土地使用權以有償的方式,在一定的時期之内出讓,租借給他人的經濟行為。

在拆遷安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能不能轉讓,如果轉讓的話,有沒有法律可以支持自己的這種行為?北京楹庭律師事務所的拆遷律師們在日常咨詢中,也經常會遇到這類的問題。如果是國有土地,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可以轉讓的。

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一級市場,土地使用權轉讓是二市場,房地産交易是三級市場,三者是密不可分的。

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将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内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國有土地使用權是一項用益物權,其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所有權是城市市區土地歸國家所有,使用權歸受讓方,也就是出讓金繳納一方。受讓方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沒有處分的相應權利。

相關法律法規:《土地管理法》的第54、55條;《民法典》344-361條;《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8條、第13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第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第1條、第2條。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态環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标、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标、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着于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産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辦理。

《土地出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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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識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議,如遇同類問題應當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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