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權限的劃分的原則?筆者以為,确定法律位階的最根本的依據是權力的等級性也就是說,立法機關擁有的權力高低決定了其在立法權限上的差異,繼而決定了其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不同位階序列譬如,在我國,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因而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央權力高于地方權力,所以中央一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确了這一點,再看設區市地方性法規與省級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規章的位階關系由于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之間不存在上下級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規範體系中,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均為地方性法規,可以推測兩者的位階是相同的,兩者效力等同《立法法》賦予省級人大常委會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以批準權(第72條)以及省級人大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以撤銷權(第97條)均為立法事前或事後的監督措施,是通過立法程序上的設置以保證國家法制統一;而法律位階是司法機關在适用法律過程中,當遇到法律沖突時,确定法律适用優次順序的一種依據簡言之,前者屬于立法監督的範疇,而後者是一個法律适用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因此,不能簡單地以立法監督程序作為法律位階的判斷依據,不能因為省級人大與其常委會享有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批準權和撤銷權,就認定省級地方性法規的位階高于設區市地方性法規,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立法權限的劃分的原則?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筆者以為,确定法律位階的最根本的依據是權力的等級性。也就是說,立法機關擁有的權力高低決定了其在立法權限上的差異,繼而決定了其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不同位階序列。譬如,在我國,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因而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央權力高于地方權力,所以中央一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明确了這一點,再看設區市地方性法規與省級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規章的位階關系。由于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之間不存在上下級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規範體系中,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均為地方性法規,可以推測兩者的位階是相同的,兩者效力等同。《立法法》賦予省級人大常委會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以批準權(第72條)以及省級人大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以撤銷權(第97條)均為立法事前或事後的監督措施,是通過立法程序上的設置以保證國家法制統一;而法律位階是司法機關在适用法律過程中,當遇到法律沖突時,确定法律适用優次順序的一種依據。簡言之,前者屬于立法監督的範疇,而後者是一個法律适用的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因此,不能簡單地以立法監督程序作為法律位階的判斷依據,不能因為省級人大與其常委會享有對設區市地方性法規批準權和撤銷權,就認定省級地方性法規的位階高于設區市地方性法規。
至于設區市政府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的位階問題,由于國務院部委和各級地方政府同屬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内部,對某一規範的效力等級起決定作用的并非是其外在表現形式,而是行政系統中内部的縱向等級關系。質言之,對于行政機關作為立法主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法律位階的高低應以制定機關的行政等級為認定标準,等級高的,法律位階就高,反之亦然。這也可以解釋何以《立法法》規定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處于同一位階,而省級政府規章的位階要高于設區市政府規章,因為在我國現行行政體制下,國務院部委與省級政府在行政等級上屬同級,而省級政府的行政等級上要高于設區市政府。由此可得出,設區市政府規章的位階要低于部門規章。
根據以上闡述,以廣東省佛山市為例,佛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法律位階上要低于法律、行政法規,但高于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且與廣東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位階相同。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的法律位階處于最底層,要低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
應當說明的是,雖然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的法律位階相同,但不代表後者對前者無法進行監督,後者仍可以通過《立法法》第98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實質上的備案審查權和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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