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建設施工合同中,“管理費”往往都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但其實,管理費隻是一個行業的通用說法,在法律上并沒有明确的定義,一般指代在建設施工過程中組織施工、進行管理協調而産生的相應費用。
通常情況下,管理費一般由發包人所收取。但在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中,由于存在轉包、違法分包的情況,轉包人、分包人也會向實際施工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用,從而賺取管理費差價。
在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中,法院有權收繳包括管理費在内的違法所得。但在如今的民法典體系下,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删除了這一内容。此時,當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分包人産生利益糾紛,相應的管理費是否應當支付或返還則成了一個需要關注的重點問題。
通過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與管理費有關的案例筆者發現,我國司法實踐中對管理費的處理方法根據案件不同的實際情況存在較大的差異,具體可分為支持、反對、酌定調整三大類型。
處理方法一
支持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管理費的主張
這一處理方法的前提往往是合同中明确約定了管理費屬于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同時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實際參與了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服務,付出了一定的勞動。此時,由于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事實上履行了管理義務并産生了相應的成本,即使建設施工合同因轉包、違法分包等原因無效,法院也依然會支持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管理費。
【參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60号
本案中新疆兵建公司(簡稱)和重慶基礎公司(簡稱)系違法分包關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新疆兵建公司與重慶基礎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的約定,重慶基礎公司需按照工程價款的一定比例向新疆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費,其中小高層按照比例為2%,多層為3%。雖然《分包合同》無效,但新疆兵建公司在重慶基礎公司施工過程中配合其與發包方、材料供應商、勞務單位等各方進行資金、施工資料的調配和結算,并安排工作人員參與案涉工程現場管理,其要求重慶基礎公司參照原約定支付管理費,法院予以支持。
處理方法二
不支持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管理費的主張
與上述第一種處理方法恰恰相反,該情形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沒有參與建設工程的管理協調等工作,即不存在任何成本的投入。這一情況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目的通常在于利用自身的資質、資源等,賺取其向發包人支付的管理費和向實際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費之間的差價,相當于“中間商”的身份。因此,在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并未投入任何勞動、财務成本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會支持其對管理費的主張。
【參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終898号
本案中八冶公司(簡稱)、八冶西甯分公司(簡稱)與李某初系轉包關系。八冶公司、八冶西甯分公司上訴認為欠付工程款中應扣除管理費、項目費及材料發票稅金。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八冶公司、八冶西甯分公司為專業建築施工企業,其将案涉工程轉包給無相應建築施工資質的個人,存在明顯過錯,八冶西甯分公司與李某初簽訂的《協議》為無效合同,其也不能舉證證明實際參與了工程建設的相關管理,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材料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其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處理方法三
根據實際情況,參照雙方約定酌定調整管理費
該情形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通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義務。但在實際情況中,法院可能會根據履行義務的多少、工程量完成情況等内容對管理費的比例酌定進行調整,盡可能實現公平原則。
【參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
本案中汕頭路橋公司(簡稱)與廣東高業公司(簡稱)系轉包關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的陳述及認可,汕頭路橋公司收取了實際施工人的管理費5800000元,雖然雙方的轉包合同無效,但因汕頭路橋公司在将工程轉包給廣東高業公司後,的确對施工及财務進行管理,原審酌情認定廣東高業公司按完成實體工程量占總工程量35%的比例承擔管理費2030000元,并無不當,汕頭路橋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費應在廣東高業公司應承擔的費用中予以扣除。
結語
律師觀點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雖然在建設工程領域,轉包、違法分包等行為或将使有關單位、個人承擔民事和行政上的責任,但在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對于管理費的處理方法并不是“一刀切”的。随着立法和司法的不斷進步和完善,我們越來越注重實質上的公平與合理。然而,這并不代表可以心存僥幸繼續通過這種方式獲取利益,建設施工企業應從源頭出發加強對轉包、違法分包行為的管理和約束,以免陷入不必要的糾紛之中。
作 者 簡 介
奚 茜
畢業于華東政法大學國際金融法律學院,專注于金融領域經濟犯罪案件、民商類案件等法律領域的研究與服務。
統籌丨王以成
編輯丨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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