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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補償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0 09:24:46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補償嗎?征收決定與收回土地使用權,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補償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補償嗎(征收決定與收回土地使用權)1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補償嗎

征收決定與收回土地使用權

【專業解讀】

根據《物權法》第28條之規定,地方政府作出的不動産征收決定生效後,被征收人的不動産之物權即轉移到地方政府,剩下的即是補償安置以及強制搬遷的程序。

房屋被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被收回,這是房地一體的必然結果。《征收條例》名曰房屋征收,地方政府不是要使用建築物的磚瓦等材料,而是收回、使用建築物所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故房屋征收的本質就是國有土地使用權流轉給地方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僅指政府實施征收,而且還針對到期的臨時用地、閑置土地等情況。

在不動産征收活動中,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将在房地産市場價值評估中一并予以評估補償。

【案例評析】

基本案情

某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位于某地塊上的土地使用權,該宗土地面積4516.1平方米,土地性質為工業用地,使用期限從1992年6月5日至2042年6月4日。2010年7月,光明新區高新園區八号路(同觀路-光明大道)項目納入光明新區政府投資項目計劃。2010年8月9日,深圳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光明管理局作出《深圳市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選定了八号路項目選址的用地範圍。2011年12月29日,光明新區發展和财政局作出《關于光明高新園區八号路(同觀路-光明大道)市政工程項目總概算的批複》,對八号路項目概算總投資進行核定。2014年9月2日,八号路項目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複。因八号路項目建設需要收回A609-0005号宗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光明管理局與某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進行過多次協商,但未能就收地補償工作達成一緻。2016年6月21日,光明局作出深規土光(2016)49号《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決定書内容: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2條、《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第24條規定,現決定收回你公司A609-0005宗地的部分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土地将用于道路建設。收回土地面積為2206.1平方米。另,該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後,一直不斷地向光明管理局申請辦理有關規劃建設許可,光明管理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深規土光函(2010)350号《關于申請辦理A609-0005宗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複函》,複函内容:“1.經核,該宗地面積4516.1平方米,其中2086.7平方米占用規劃市政道路,其餘2429.4平方米規劃為一類工業用地;2.占用規劃道路的2086.7平方米用地須依法收回進行市政道路建設,因此暫緩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3.請你司盡快聯系我局辦理相關收地手續。”光明管理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深規土光函(2015)654号《關于A609-0005宗地收地事宜的複函》,複函内容:“因市政道路(八号路)占用A609-0005宗地部分用地,剩餘用地無法滿足建設需要......”光明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深規土光函(2015)894号《A609-0005宗地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告知書》,告知内容為:“你單位取得宗地号A609-0005、土地面積為4516.1平方米、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市政府批準的《關于調整部分市政府已批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請示》,該宗地處置方案為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光明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深規土光函(2015)980号《關于協商收回A609-0005宗地土地使用權的通知》,通知内容為:“你司取得宗地面積為4516.1平方米,由政府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請收到本通知後到我局協商收地事宜。”同日,又作出深規土光函(2015)985号《A609-0005宗地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告知書業務咨詢的複函》,複函内容為:“關于你司的訴求,我局巳在深規土光函(2015)654号文答複。”光明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深規土光函(2017)27号《關于拓達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A609-0005宗地部分土地使用權收回事宜相關訴求的複函》,複函内容為:“根據《深标》和《深圳市建築設計規劃》有關規定,收回八号路市政工程涉及A609-0005宗地用地後,剩餘用地面積僅2310.03平方米,形狀狹長,基于建築退線、廠房和宿舍分設等情況,剩餘用地不利于獨立開發建設。”該公司不服深規土光(2016)49号《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裁判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法院作出了(2016)粵0308行初2306号《行政判決書》,判決認為根據《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以及深編辦(2009)85号文件,被告具有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職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征收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本案中,被告收回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未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問題。同時,依據《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的規定,即使被收回的國有土地上有建築物、附着物,也可在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就建築物、附着物進行補償,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沒有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前,需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與申辯權利程序的規定,亦沒有必須舉行聽證程序的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範圍屬于行政合理性問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粵03行終879号《行政判決書》,判決認為土地管理機關按法定情形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法定權限作出收回決定。根據《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24條規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門,并未授權派出機構行使收回土地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義直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缺乏法定職權依據。綜上,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收回土地決定的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8行初2306号《行政判決書》,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深規土光(2016)49号《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簡要評述

本案中,二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沒有法定職權,而撤銷了涉案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但上訴人的其他理由沒有被法院采納。筆者認為,《深圳市土地征用與收回條例》是1999年實施的,《深圳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是依據《征收條例》制定,并于2013年實施的,是規範國有土地及其建築物征收的專門性規章,對征收活動的實施,程序規定上更加明确具體,補償标準更加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有利于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基于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原告國有土地及建築物的征收應當适用《深圳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試行)》。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要糾正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對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有時并沒有明顯的區分。法院在審查征收決定案件時,應當對征收範圍确定的依據及合理性進行審查。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幾份複函材料,明顯地反映出道路占用面積為2206.1平方米,而剩餘土地是不能再進行建設的。如不進行全部征收,将嚴重損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故筆者認為,确定的征收範圍明顯不合理也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應當進行司法審查。

【實務應對】

鑒于征收決定的作出所産生的重大影響,被征收人如認為征收決定并不符合征收的實體要件以及程序要件、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法定标準等,應當在起訴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查征收決定合法性,一定程度上能夠促進雙方就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同時,如果對征收補償方案所依據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時,一并要求法院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司法審查。

《征收條例》實施後,對不動産實施征收,無需再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實踐中,有的地方政府不作出征收決定,不發布征收公告,而是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告,被征收人可以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起訴訟。

【法規鍊接】

《土地管理法》

第46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内,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57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内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1項、第2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适當補償。

《物權法》

第28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148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42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城市房地産管理法》

第20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征收條例》

第13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17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40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42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47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産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适當補償。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12條 因本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除前款第4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14條 除本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産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26條的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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