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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怎麼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8 07:17:36

應收賬款轉讓協議怎麼看(聊民法典82應收賬款轉讓)1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511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師的讀民法典筆記

聊民法典82:應收賬款轉讓,不等于基礎合同的轉讓,兩者是不同的


第七百六十四條 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所謂“表明保理人的身份”,是指表明與該轉讓的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并且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受讓的。

“必要憑證”,應當是指能夠直接證明保理合同已經成立的合同、文件或證明等。

須注意本條與《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之間的聯系與區别。本條是第五四十六條的補充,是對于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債權轉上的補充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是關于轉讓債權的通知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所謂“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是指債務人在沒有得到通知的情況下,有權拒絕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仍然向原債權人(也就是債權出讓人)履行債務。

我在前面的筆記中,也提到過,司法機關強調債務人是否在實際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強調通知是由誰發送的、也不強調通知是一定是怎麼樣的形式而發的,甚至表面上沒有通知但是債務人實際上得到了某種實質性的通知也可以。

《民法典》本條,也就是第七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與我之前筆記的理解是一緻的。

本條的規定,其意在強調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發送應收賬款轉讓的通知以及通知的具體要求。

但是,這并不意味着保理合同應收賬款轉讓必須由保理人進行通知。至少,從《民法典》目前的條文語義中不能得到這個觀點。《民法典》保理合同這一節最後一個條款,也表明了這樣的态度。《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我看到有這樣的觀點,認為《民法典》本條的規定,意思是債務人收到保理人的通知後,應收賬款被轉讓的法律行為才對債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個觀點肯定是錯誤的。

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在通過保理合同将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後,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向債務人發出通知。這是法律的要求,通常也是保理合同中的義務。至于保理人依照本條的規定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通知,是一種補充的規則規定,與原債權人發出轉讓通知是不沖突的。

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送有關債權轉讓的通知,但是由于保理人并非原債權人,因此法律規定其必須表明保理人的身份并提供相應的證明。

第七百六十五條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産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該項合同變更是否有效,獨立按照基礎交易合同以及變更内容進行确認,并不是因為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而無效。

這裡體現出來的是保理合同與基礎交易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它們之間是一種帶有内容牽連但又是在法律上互相獨立的合同,沒有主合同和從合同的區别。因此,在認定這兩類合同以及合同行為時,對其法律效力的定性要獨立進行認定。

所謂“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是指保理人按照基礎交易合同變更前的狀态行使權利和義務,包括向應收賬款債務人行使債權追索等行為。

但是,對本條的理解要特别注意一點:并不是所有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的情形,都不對保理人産生效力。在本條中,特别強調了一個前提條件,那就是“對保理人産生不利影響的”。

理論上來說,假設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對基礎交易合同進行了變更或終止,但是卻沒有對保理人産生不利影響,那麼,這類對基礎交易合同的變更或終止,對保理人是産生效力的。

“應收賬款的債權”和“基礎交易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民法典》本條中是指變更或終止基礎交易合同,而不是說的變更或放棄應收賬款的債權。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産生效力後,依照《民法典》前面關于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原債權人已經在法律上失去了債權人的身份和資格,即在法律上是無效再對該轉讓出去的債權再進行處分的。

但是,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并不意味着與之相關的基礎交易合同被轉讓了。因此,從法律上來說,基礎交易合同的當事人并沒有發生變化,所以仍然是可以對該基礎交易合同協商作出變更或終止的法律行為。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審理的“浙江省浙商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上海紅湖排氣系統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車淨化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的二審判決書中,法院就明确“債權轉讓後,原債權人就無權再處分該債權”。法院認為:“經查明,郎特淨化器公司在向浙商保理公司轉讓了案涉應收賬款2569.6萬元後,于2015年1月9日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細)》送達給了債務人紅湖排氣公司。紅湖排氣公司的财務人員黃必梅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細)》上簽字并加蓋公司财務印章确認已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案涉債權所對應之應收賬款項下貨物皆已收訖并驗收完畢,且承諾按通知賬号付款。因此,紅湖排氣公司上訴稱郎特汽車公司未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債權轉讓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對債權人、受讓人與債務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對于紅湖排氣公司以案涉《備忘錄》中的約定主張郎特淨化器公司已放棄本案債權,故上訴請求不支付案涉款項一節,本院認為,首先,在本案債權轉讓發生法律效力後,郎特淨化器公司無權再處分本案應收賬款,未經受讓人浙商保理公司認可,其處分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

另外,《民法典》本條的規定,也是對于現實中存在的“暗保理”的一種間接的承認和立法呼應。

那些不通知債務人的保理業務,通常被稱為“暗保理”。暗保理,也是現實需求的一種應對,目的是為了不讓債務人知道自己在利用應收賬款債權進行保理融資。可想而知,在這樣的情況下,債務人一定是在業務關系中強勢的一方。在暗保理的情況下,保理人為減少風險,通常會選擇設立有追索權的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和第七百六十七條,是對“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的法律定義。

在《民法典》之前,我國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此進行定義。因此,在《民法典》實施之後,這兩個詞語将具有确定的法律定義。假如保理合同雙方僅在合同中簡單以這兩個詞語中的一個進行約定,那麼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和第七百六十七條對追索權的對象加以确認,不會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

不過,法律并沒有禁止保理合同雙方自行約定追索權的内容。事實上,完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自定義關于追索權的内容,通過合同自行約定。例如:可以約定,原則上隻能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但是在一些約定例外情形發生時,保理人仍然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

第七百六十八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緻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類似于一物上設定多個全額擔保。

在《民法典》本條中,依然采用了登記優先的法律原則,同時輔以通知優先的次一級原則。本條中所說的登記,應當是指應收賬款登記。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适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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