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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争性磋商項目金額限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7 14:26:51

競争性磋商項目金額限制?希望通過法律的修訂,能夠使各種采購方式充分發揮作用,有效避免當前采購方式使用不當情況的發生,切實保障優質、優價、優效采購目标的實現,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競争性磋商項目金額限制?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競争性磋商項目金額限制(競争性磋商到底)1

競争性磋商項目金額限制

希望通過法律的修訂,能夠使各種采購方式充分發揮作用,有效避免當前采購方式使用不當情況的發生,切實保障優質、優價、優效采購目标的實現。

■ 汪濤

“今天你‘磋’了嗎?”

“那必須‘磋’。”

這是近期筆者常常聽到的對話,聽起來有些明知故問的戲谑成分,實則是實際操作中夾雜的些許無奈。

近年來,随着公開招标數額标準的調整,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被采購人廣泛選擇和使用,成為政府采購限額标準下采購人選擇頻次較高的采購方式。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為何如此受采購人的青睐?

筆者認為,這還得從競争性磋商的特點說起。從時間上來看,貨物和服務項目實行招标方式采購的,自招标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而對于競争性磋商,從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相較于公開招标,從時間上看,采用競争性磋商可以至少節約10天的時間。

從評審過程來看,公開招标符合專業條件的供應商或者對招标文件作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要廢标,而采用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含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符合要求的供應商(社會資本)隻有兩家的,可以繼續進行。

從評審方法來看,競争性磋商是由磋商小組采用綜合評分法對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的響應文件和最後報價進行綜合評分,将公開招标的綜合評分法和競争性談判的“談判”結合起來,适應了多數采購人“不單以價格論英雄”的心态。

由此可見,競争性磋商滿足了采購人時間更短、操作更加靈活的需求,在選擇采購方式時,也更容易被想到。

伴随着使用頻次的增多,随之而來的就是實操過程中,競争性磋商到底“磋不磋”“怎麼磋”的問題。有觀點認為,磋商小組在評審過程中,發現文件要求很明确,供應商響應也很清晰,沒有需要磋商的内容,在這種情況下,磋商小組形成一緻意見,直接進入報價環節。但還有觀點認為,不管有沒有實質性的磋商内容,磋商是必備流程,不能變通,該完成的步驟一步也不能少。

筆者最近浏覽一些投訴處理公告發現,有供應商因參與競争性磋商項目,一直等着磋商,結果直到成交公告發布也沒等到,遂對此提出異議。

那麼,競争性磋商到底“磋不磋”呢?

《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磋商管理暫行辦法》)是這麼規定的:“磋商小組所有成員應當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别進行磋商,并給予所有參加磋商的供應商平等的磋商機會。”

也就是說,采用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不僅要磋商,還得和每家供應商磋商。

但在實際操作中,卻是另一番場景。因為多數項目技術、規格、服務要求很清晰、很明确,供應商也都進行了明确響應,導緻“磋無可磋”,磋商小組為了滿足法定流程,現場絞盡腦汁,頗有“為賦新詞強說愁”之态。同時,參與的供應商也很困惑:“磋商文件要求很明确,我這響應文件也都按照要求進行了響應,為什麼還要就同樣的問題進行磋商,還要在規定時間内進行答複?已經很明确答複過了,不應該是進行最後報價了嗎?”

那麼,如何操作才是競争性磋商正确的打開方式?

一是要明确采購方式由誰來确定。從當前的法律法規來看,采購人負責選擇采購方式。《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采購實施計劃,是指采購人圍繞實現采購需求,對合同的訂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 該辦法第十三條對采購實施計劃的主要内容進行了明确,其中就包含采購方式。同時,《磋商管理暫行辦法》又對達到公開招标數額的項目拟采用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即“采購人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後,依法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申請批準”。

二是要明确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的适用情形。《磋商管理暫行辦法》明确規定為“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确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項目,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項目,市場競争不充分的科研項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标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

現實操作中,不同采購人對該方式的适用存在認識上的不統一,集中表現在特定情形的特殊安排上。以物業服務采購為例,在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隻有兩家的情形下,采購人為行政單位的,則可根據“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是競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繼續進行,而事業單位(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因不是政府購買服務的法定購買主體,不能歸于政府購買服務之列,盡管采購内容和目的相同,但适用的法律法規卻完全不同,因有效供應商不足3家必須終止采購。對于政府購買服務和政府采購服務的交叉地帶,相關當事人尚有疑惑等待破解。

那麼,該如何更好地運用競争性磋商方式?

新修訂的政府采購法或許能夠提供破解路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的内容中可以看到,主管部門照顧到了采購人的現實需要,在采購方式和操作上進行了優化探索。

雖然沒有了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但實際上是将現行的競争性談判和競争性磋商進行了結合,同時兼顧效率。《征求意見稿》規定,競争性談判評定成交方法分為最低評審價法和綜合評分法,給予采購人更多的選擇空間。同時,對于招标的等标期設計更加符合實際,不再統一設定為20日,而是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适當縮短等标期,對于采購技術規格統一、現貨貨源充足、價格透明的采購項目,等标期可以為10日。而且,《征求意見稿》還規定:“公開競争後參與競标供應商或者合格标隻有兩家,但招标文件、競争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沒有不合理條款,且采購程序符合規定的,可以繼續開展采購活動。”

在今年财政部的立法安排中,政府采購法的修訂被列為力争完成的事項,希望通過法律的修訂,能夠使各種采購方式充分發揮作用,有效避免當前采購方式使用不當情況的發生,切實保障優質、優價、優效采購目标的實現。

(作者單位:山東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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