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财産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除此外,投保人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合同?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财産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除此外,投保人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法典》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但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可以成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2.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後面兩個條件都比較容易理解,下面重點說一下保險利益。先給大家介紹兩個“殺妻騙保”案例。
2018年10月27日,天津男子張*凡帶着妻子及20個月大的女兒,一起去泰國普吉島遊玩。10月29日,張*凡的妻子被發現死亡,此前,張*凡已陸續為妻子購買多份保險,保險金額超過千萬元,受益人是他自己。張*凡的妻子家人認為是女兒的丈夫為了巨額保單殺了人。12月,一篇“天津男子給妻子買3000餘萬保險後普吉島殺妻”的報道引發關注。報道稱,天津一男子在泰國普吉島一别墅酒店将妻子殘忍殺害後,僞造現場謊稱“妻子溺亡”,事後家屬發現若幹受益人為該男子的保單。天津警方對張*凡涉嫌保險詐騙立案偵查,并于2019年2月将保單、打賞主播等證據提供給原告方。該案曾引起社會巨大轟動,幾經周折,被媒體廣泛報道。2021年4月27日,泰國殺妻騙保案被告張*凡已被改判死刑。
無獨有偶,此前的2016年7月18号,安徽省宣城曾發生了一起離奇車禍。當年7月5日,張某某為妻子郭某某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安行寶兩全保險”4份,每份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同年7月18日3時許,妻子要帶次子到南京某醫院看病,張某某遂駕車行駛至宣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團山某加油站附近時,故意将轎車駛入事先踩點的池塘,并将郭某某捂死在水中。
現實中,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種情況主要發生于人身保險。由于人身保險是以人生命以及健康為保險标的的保險,這類保險除個别的具有“兩全”儲蓄性質的險種外,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或者發生疾病為賠償條件。從具體險種來看,意外險和壽險是該類騙保案件涉及的兩大險種,上述騙保案例中涉及的保險也主要為壽險和意外險。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這也就是說,類似上述騙保案例中保險合同列明的投保人,保險公司并不會對其進行賠償,最後不僅會落得一個“人财兩空”的下場,還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保險利益,也稱“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所享有的法律上所認可的利害關系。如果保險标的安全,投标人或者被保險人就會繼續享有原來的利益;如果保險标的不安全或受損,投标人或者被保險人就會受到損害。具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重要原則之一。保險利益可以是現實的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應用保險利益原則,可防止把保險變成賭博,可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中的一個核心概念,然而可保利益概念并非與保險制度同時出現,而是為适應保險制度功能實現的需要而出現并發展的。從經濟學角度理解利益這一概念,應是指某一種需求的滿足或某一行為所帶來的好處。而可保利益之利益則是客觀存在的,能夠作為保險标的,使保險制度損失補償、依大數法則在團體内分擔風險等諸種功能得以實現,并體現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客體之間的一種利害關系。
具體而言,财産保險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失或者因保險事故不發生而免受損失的利害關系;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險人的傷殘或死亡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或者因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的延續而受益的一種利害關系;責任保險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險人與民事侵權責任相關的一種利害關系。
在保險法第二章、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中,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範圍、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和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條件等進行了明确的規定,體現的即為保險利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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