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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傷認定超期限怎麼辦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8 14:35:37

申請工傷認定超期限怎麼辦?來源:中工網《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申請工傷認定超期限怎麼辦?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申請工傷認定超期限怎麼辦(申請工傷認定超1年時效)1

申請工傷認定超期限怎麼辦

來源:中工網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然而,在實踐中如果出現用人單位沒有為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該職工亦未在1年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怎麼辦呢?以下案例解析表明,至少有3種情形仍然可以認定工傷。

【案例1】 違法分包緻工傷認定主體錯誤,雖超時效仍可認定

2016年12月9日,某種植合作社将修建大棚基地機耕道路和排水溝工程交由順達公司承建。該工程經過三次轉包,最終由自然人張廣利承包修建。于是,張廣利招用李大軍等人到工地施工。在勞動過程中,李大軍不慎被砸傷左手,并造成第一掌骨骨折。

2017年11月28日,李大軍以種植合作社為被申請人,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确認李大軍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之後,李大軍被鑒定為10級傷殘。

因種植合作社拒絕支付工傷待遇,勞動争議仲裁機構審理後,于2019年7月24日裁決種植合作社支付李大軍醫療費等各項費用88374.94元。

2019年9月23日,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時,種植合作社提出其并非李大軍的用人單位,也不是工傷認定的主體,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程序違法。針對種植合作社的主張,人社局審查後作出決定,撤銷認定李大軍所受傷害系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2020年3月6日,李大軍以順達公司為被申請人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順達公司認為,李大軍此時申請工傷認定早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不應認定為工傷。然而,人社局經審查,再次作出李大軍屬于工傷的認定結論。

順達公司不服人社局的認定結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2021年11月7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順達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李大軍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因為此前認定工傷時發生了主體錯誤,而人社局作出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的原因是順達公司違法轉包所緻,因此,已經經過的時間不應計算在法律規定的一年時效之内。基于這一情況,李大軍才再次被認定為工傷。

【案例2】申請工傷認定期間與疫情防控期重疊,應當扣除相應時長

2019年5月24日,某建築公司職工魏寶奎在打磨天棚時因磨片意外飛出擊中左眼。待傷情穩定後,他于2020年6月12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此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工傷認定時效。

經查,2020年1月24日,建築公司所在地新冠肺炎疫情聯防聯控工作領導小組發布《關于加強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決定于2020年1月24日23時起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此後,又在同年2月24日20時起調整為三級響應。

人社局認為,魏寶奎的居住地雖然沒有被隔離,其本人不屬于新冠肺炎患者,也不屬于疑似或密切接觸者,但其正常出行、正常申辦工傷業務受到相關因素的限制,該情形屬于特殊情形,遂決定受理其申請并認定其屬于工傷。

建築公司不同意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法院駁回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明确規定,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内。該規定表明,将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耽誤的申請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内,屬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中止而非中斷,即扣除前時間與扣除後時間之和應在一年内,而不是重新計算申請時效。

本案中,政府機關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緻職工不能正常出行、正常申辦相關業務的情形屬于特殊情形,應視為不可抗力造成的,被耽誤的時間屬于法定應當予以扣除的期限。在此情況下,将2020年1月24日23時至2月24日20時這段時間扣除後,魏寶奎申請工傷認定并未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一年申請時限,故可認定為工傷。

【案例3】仲裁立案日遲于申請日,應以申請日計算工傷認定申請時效

2017年8月9日,某公司司機劉少斌在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事後,該公司雖承認雇用司機的事實,但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劉少斌隻得于2018年5月6日向勞動争議仲裁機構遞交申請,請求确認其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然而,仲裁機構遲遲未受理該案。2019年5月6日立案後,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決。

之後,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後,公司又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确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020年1月7日,劉少斌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公司在接受人社局調查時稱,劉少斌提交的勞動争議仲裁申請記載的申請日期,與勞動争議仲裁機構立案登記日不一緻,應以仲裁機構的立案登記為準。而仲裁機構立案的時間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1年的申請時限,不應受理其申請。然而,人社局審查後,結合在案證據作出了劉少斌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

【評析】

本案中,涉案公司提出的計算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主張是錯誤的。當權利人申請仲裁的時間與仲裁受理時間不一緻時,應當以哪個為準?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該規定表明,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節點是“權利人申請仲裁”日,而非仲裁機構受案或立案審批登記日。至于仲裁機構收到劉少斌遞交勞動關系仲裁後,遲遲不予登記立案原因,劉少斌不知道,其也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依據其申請仲裁、主張自身合法權益當日中斷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

(據勞動午報消息 楊學友 檢察官)

責任編輯:劉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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