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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不生效的前提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6-23 10:16:57

借款合同不生效的前提(約定條件未成就)1

閱讀提示: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鑒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

本期天同碼,案例來源于天同碼案例庫之《借貸卷》中“借款合同·債權合同·合同生效”部分節選内容。

借款合同不生效的前提(約定條件未成就)2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規則摘要】

1.約定款項彙入之日即為“失效日”的合同解釋規則

——對“本借據正式失效日為款項彙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議時,應綜合雙方交易習慣認定為“生效日”。

2.“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應指分别簽名或蓋章

——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應理解為各方分别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其中某一保證人簽名僞造不影響合同效力。

3.約定内部審批為生效條件,一方怠于報批視為生效

——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義務方當事人怠于履行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

4.“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兩條件同時具備

——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頓号前後兩個條件系并列關系,應認定兩者均具備才符合約定條件。

5.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行為,構成法定代表行為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并加蓋法人公章,構成法定代表行為,亦同時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6.出借人将借款彙入指定接收賬戶後,借款合同生效

——借款人借資炒股,出借人将借款彙入雙方指定接收股票賬戶,應視為借款已交付,産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後果。

7.民間借貸雙方通過郵件達成補充協議,應确認有效

——民間借貸補充協議雖系複印件,且無簽名,但雙方交易習慣顯示通過郵件形成的補充協議實際履行的,應為有效。

8.依劃款憑證主張借款債權,還應舉證借款合同成立

——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主張債權,借款人辯稱劃款系出借人償還舊債的,出借人應就借款關系成立舉證。

9.格式合同手寫條款是否屬于合意,應綜合證據考量

——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條款效力,應根據其是否屬合同主要條款,并結合訂立合同過程和案件證據材料進行綜合考量。

10.約定簽字後生效,未簽字但實際履行的,仍為生效

——借款合同雖約定簽字後生效,在出借人未簽字,但其已依約履行出借款項義務情況下,應認定該合同成立并生效。

【規則詳解】

1.約定款項彙入之日即為“失效日”的合同解釋規則

——對“本借據正式失效日為款項彙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議時,應綜合雙方交易習慣認定為“生效日”。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解釋|交易習慣

案情簡介:2013年,林某向文化公司出具2000萬元借據,載明“本借據正式失效日為款項彙入之日”。

法院認為:①《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争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确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②本案中,訴争借據明确約定了案涉民間借貸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借款金額、收款賬戶、借期等内容,系構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重要憑據。借據中對應語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則會推導出借款彙入指定收款人賬戶後,借據即失去效力的結論,那麼本案借據将無簽訂必要,此一理解顯然違背民間借貸生活常識,故綜合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原委的陳述、民間借貸交易習慣,認定案涉借據中“本借據正式失效日為款項彙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為“生效日”,更貼合本案民間借貸實際發生的真實情況,符合情理,于法有據。

實務要點:對“本借據正式失效日為款項彙入之日”中的“失效日”理解有争議時,應綜合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原委的陳述、民間借貸交易習慣,認定該“失效日”為“生效日”,更貼合本案民間借貸實際發生的真實情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林某、陳某晔與福建春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債權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審判長周倫軍,審判員馬東旭、張愛珍),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與适用》(X3-2019:142)。

2.“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應指分别簽名或蓋章

——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應理解為各方分别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其中某一保證人簽名僞造不影響合同效力。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保證|共同連帶

案情簡介:2010年,顧某、張某、林某、鐘某為馬某向銀行貸款共同提供最高額保證,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2011年,因馬某到期未償,顧某代償150萬餘元後,向其他保證人追償。訴訟中,經鑒定,張某簽名系僞造,顧某遂變更訴請,要求林某、鐘某各償付其50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鐘某、顧某、林某以保證人身份分别在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為借款人馬某向銀行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真實。因各保證人與銀行未約定保證份額,故應依法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銀行有權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因鐘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保證系以張某本人提供保證為條件,故鐘某提出因“張某”并非該本人簽名,其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簽名非真實意思表示的主張不予采信。鐘某、顧某、林某與銀行之間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②涉案最高額保證合同屬于銀行預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該合同約定自各方簽名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對此條款雙方當事人有不同理解。依《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因本案各保證人并非作為一個整體對銀行債權提供擔保,而是各保證人分别提供擔保,故按通常理解,訴争約定内容應理解為合同自每個保證人分别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本案最高額保證合同對顧某、林某、鐘某均具有法律拘束力。③鐘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顧某在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已知曉“張某”非其本人所簽。在此情形下,顧某作為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債務并無不妥之處。在其代為清償後,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分擔。判決林某、鐘某分别支付顧某保證擔保代償款50萬餘元。

實務要點:銀行預先拟定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各方簽名或蓋章後生效”應理解為各方分别簽名或蓋章後生效,不因其中某一保證人簽名僞造而導緻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浙江甯波中院(2014)浙甬商終字第227号“顧某與張某等追償權糾紛案”,見《顧善芳訴張小君、林興鋼、鐘武軍追償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710/252:45)。

3.約定内部審批為生效條件,一方怠于報批視為生效

——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義務方當事人怠于履行的,應認定合同已生效。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效力|不良資産|債務減免

案情簡介:1999年,資産公司蘭州辦受讓銀行對化工廠不良債權2600萬餘元。1999年,化工集團采用承擔債務方式兼并化工廠。2000年,資産公司蘭州辦與化工廠、化工集團三方簽訂債務重組協議,約定将化工廠全部債務減免為1600萬元,分期償還,化工集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協議經資産公司批準後生效。随後該協議獲資産公司批準,化工集團歸還了600萬元。2002年,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确認到期債務1200萬元,化工集團再次支付200萬元。2003年12月,資産公司蘭州辦與化工集團簽訂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化工集團收購資産公司蘭州辦對化工廠全部債權,扣除已支付800萬元,剩餘320萬元由化工集團10日内一次付清,資産公司蘭州辦将其對化工廠抵押擔保權利轉移給化工集團,同時約定協議“經資産公司批準後生效”。2004年,化工廠破産。2005年10月,資産公司蘭州辦以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未獲上級主管部門即資産公司批準而未生效為由,主張化工集團償還債務2000萬餘元。

法院認為:①化工集團應承擔的債務源自其與化工廠所簽兼并協議,由于化工廠已破産,資産公司蘭州辦隻能向化工集團主張債權。債務重組協議約定經三方簽字蓋章并經資産公司批準後生效,随後化工集團分别向資産公司蘭州辦部分履行了約定義務。盡管資産公司蘭州辦上級部門對債務重組補充協議未履行批準手續,但約定内容未超出已經資産公司批準并生效的債務重組協議範圍,故亦合法有效。債務重組協議是在《資産處置管理辦法》發布之後簽訂的,資産公司對債務重組協議批準行為,應系依《資産處置管理辦法》作出。資産公司蘭州辦不是獨立法人而是資産公司分支機構,負責處置資産公司在本省境内不良資産。在資産公司批準債務重組協議後,資産公司蘭州辦獲得了處置化工廠債務概括性授權,凡是資産公司蘭州辦以自己名義簽訂與處置化工廠債務相關協議未超出概括性授權範圍。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雖使化工廠債務從已批準的債務重組協議降低幅度達到了《資産處置管理辦法》規定的100萬元報批額度,但因該《資産處置管理辦法》是财政部對資産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門規章,并非對所有主體,亦非法律禁止性規定,故不能僅以該規定而當然确認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未生效,還須以資産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審批手續或應履行審批程序而認定。②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雖約定了經資産公司批準的生效條件,但因批準協議是資産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内部審批程序,且合同約定了資産公司蘭州辦單方促使合同生效義務,故資産公司蘭州辦不得違反約定拖延報批甚至不報批來對抗合同相對方,以使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既未履行合同義務又以内部程序為由使得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而獲得合同未生效後更大利益,此将使得合同相對方處于不利境地。綜上,合同約定以一方内部因素為生效條件的,負有促使協議生效義務一方未履行約定義務,在約定内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和損害他人利益并經雙方簽字蓋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前提下,則應認定合同已生效。資産公司蘭州辦關于不良貸款債權轉讓協議僅為一份意向性草簽協議且未經過資産公司批準、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訴訟主張,因與事實和其應承擔義務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以一方當事人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該方當事人即負有及時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促使合同生效義務。如該方當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約定義務,在合同業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成立,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已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59号“某資産公司與某化工集團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信達資産管理公司蘭州辦事處與甘肅亞盛鹽化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賈緯,代理審判員沙玲、苑多然),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7:366);另見《合同約定以一方内部因素為生效條件的效力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V2-2011:242)。

4.“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需兩條件同時具備

——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頓号前後兩個條件系并列關系,應認定兩者均具備才符合約定條件。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合同效力|合同成立|簽字、蓋章

案情簡介:2004年5月,就履行償還銀行5億元貸款義務,運輸公司向銀行作出承諾書,承諾分期還款期限及數額。同年6月,運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運輸公司與銀行簽訂還款協議,對原承諾還款事項作了變更,并約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銀行以該還款協議起訴運輸公司時,關于該還款協議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運輸公司公章是否生效成為争議焦點之一。

法院認為:①案涉還款協議約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中頓号,是并列詞語之間的停頓,表示簽字與蓋章是并列關系,隻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有效。②另從協議内容看,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在該協議中銀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亦加蓋了公章,而運輸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由于運輸公司未在協議上加蓋公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故銀行依該協議主張權利,事實依據不足,判決運輸公司依承諾書中承諾返還銀行貸款本金。

實務要點: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與《合同法》規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規定内容不相同。頓号前後兩個條件系并列關系,應認定兩者均具備才符合約定條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某銀行與某運輸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對當事人協議中約定的“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認定——深圳發展銀行甯波分行與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訴案》(孫延平,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案件解析》(200603/27:221)。

5.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行為,構成法定代表行為

——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并加蓋法人公章,構成法定代表行為,亦同時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

案情簡介: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拖欠建築公司借款及内部承包款,雙方達成還款協議,由開發公司為陳某償還行為擔保。嗣後開發公司以其公章系陳某擅自加蓋為由,主張應免除其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①已成立合同,加蓋了單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能滿足合同成立法定要件。②即使開發公司認為公章系被擅自加蓋,但陳某作為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亦構成法定代表行為。綜上,還款協議依法成立并生效。

實務要點: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還款協議上簽字并加蓋法人公章,構成法定代表行為,亦同時滿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100号“陳某與某建築公司等欠款糾紛案”,見《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條件與行使程序——陳曉華與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築工程公司、西甯華裕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欠款糾紛案》(審判長金劍鋒,審判員陳百靈,代理審判員楊征宇),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上)》(V1-2011:65)。

6.出借人将借款彙入指定接收賬戶後,借款合同生效

——借款人借資炒股,出借人将借款彙入雙方指定接收股票賬戶,應視為借款已交付,産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後果。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民間借貸|借資炒股|證券

案情簡介:2013年,王某與洪某就雙方長期以來借資炒股往來資金進行結算并簽訂協議,确認王某欠洪某200萬元。2014年,王某以炒股賬戶資金已達400萬餘元、要求扣除200萬元後返還收益230萬餘元及利息遭拒為由起訴。王某與洪某指定接收借款資金及炒股賬戶系任某借用嶽父賀某在證券公司開設的股票資金賬戶

法院認為:①王某與洪某所簽借資炒股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依該協議結算約定,可認定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其他經濟往來,該協議系對雙方之前經濟往來的最終結算。各方均應按該份協議履行各自義務。②案涉借款合同标的物是貨币,借款人目的在于獲得貨币所有權以供自己支配,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後,借款人即獲得了該借款所有權,可對該借款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及處分權。本案中洪某将借款彙入其提供的第三人賀某股票賬戶内,按約定,洪某完成了借款交付。雖然王某需通過他人股票賬戶來行使對借款的占有、使用,但根據王某與洪某之間為特定用途條件的借貸關系,洪某将借款彙入指定股票賬戶内,避免了該資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專用于股票買賣,符合雙方對借款用途的特殊約定,保證了資金安全。同時,雙方均持有賬戶密碼亦符合有關洪某對賬戶的監督知情權約定,并未影響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對借款的使用權。任某承認該股票賬戶系其提供給洪某使用,且其本人均未操作過該賬戶中股票買賣,故任某認為該股票賬戶中資金系其贈與其嶽父即第三人賀某财産,該賬戶内資金應屬于第三人賀某理由不成立,應認定第三人賀某開設在證券公司的股票賬戶内資金為王某所有,王某對該賬戶内資金享有完全所有權和支配權。③本案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根據協議約定,王某有權随時解除借款合同。洪某未按協議約定協助王某支取炒股所得盈利,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判決王某與洪某所簽協議解除,洪某協助王某支取股票資金賬戶内盈利資金230萬餘元及利息損失。

實務要點:借款人借資炒股,出借人将借款彙入雙方明确約定的指定接收股票賬戶,應視為借款已交付,産生借款合同的生效法律後果。

案例索引:浙江遂昌法院(2014)麗遂商初字第215号“王某與洪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王旭波訴王宏躍、任興華、賀妙夫民間借貸糾紛案(借資炒股協議的性質)》(楊全保),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商:83)。

7.民間借貸雙方通過郵件達成補充協議,應确認有效

——民間借貸補充協議雖系複印件,且無簽名,但雙方交易習慣顯示通過郵件形成的補充協議實際履行的,應為有效。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證據規則|電子郵件|複印件|合同文本

案情簡介:2012年,浦某提供陳某11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年利率25%。2013年,浦某訴請陳某歸還借款本息。其間,雙方通過郵件就還本付息等事宜進行交涉。根據2013年2月27日“補充協議”的郵件内容,浦某同意其中500萬元延期支付。

法院認為:①陳某提供的補充協議雖系複印件,且無浦某簽名,但從雙方每月催款、還款情況看,雙方就還本付息等事宜進行郵件交涉已成慣例,2013年2月27日内容為補充協議的電子郵件應予認定,且陳某已按補充協議約定歸還前兩期合計90萬元本金,浦某亦對其中30萬元本金歸出具了收條。雖然補充協議約定各方簽名後生效,因雙方已實際履行,張某亦不持異議,故應認定補充協議對浦某和陳某具有約束力,浦某訴請500萬元借款未屆補充協議約定還款期限,其無權要求陳某歸還。②由于陳某未按約歸還借款600萬元,構成違約,浦某要求陳某支付違約金并無不當。但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标準過高,陳某提出異議後,浦某未就因陳某違約導緻浦某經濟損失予以舉證證明,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陳某先期償還浦某借款600萬元,并按年利率24%标準承擔該筆借款逾期還款違約金。

實務要點:民間借貸補充協議雖系複印件,且無雙方簽名,但雙方交易習慣顯示通過郵件形成的補充協議達成并實際履行的,應認可其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嘉定區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浦某與陳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浦潔訴陳續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複印件”的證據效力)》(孫烨、董春凱),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4民:318)。

8.依劃款憑證主張借款債權,還應舉證借款合同成立

——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主張債權,借款人辯稱劃款系出借人償還舊債的,出借人應就借款關系成立舉證。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證據規則|賬戶|劃款憑證

案情簡介:2008年,紀某通過銀行三次向郭某轉款或存款共計420萬元。2009年,紀某向郭某出具借條,載明向郭某借款80萬元,該借條現由紀某持有。郭某亦持有紀某同日向郭某出具的借條,載明借郭某80萬元。郭某另提供了其嗣後向紀某轉款150萬元的記錄。2011年,紀某訴請郭某返還不當得利420萬元。

法院認為:①本案事實表明,雙方之間在借款往來方面不存在不出具借條的習慣。訴争420萬元往來發生在紀某向郭某借款80萬元前。如按紀某主張,在郭某尚欠其420萬元巨額債務情況下,紀某不要求郭某還款,而是向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條,與常理不符。不僅如此,在郭某未償還紀某420萬元欠款情況下,紀某卻償還了向郭某所借80萬元,更與常理不合,故紀某主張與本案其他證據事實存在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紀某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②郭某提出訴争420萬元系還款而非借款,郭某就其主張亦負有舉證義務,但郭某負有舉證義務并不意味着可因此免除紀某在本案中應負的舉證責任。從雙方80萬元借款、還款交易方式看,借款償還後,借條已退還紀某,因此,本案不宜将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郭某。綜合本案現有證據事實及《民法通則》第92條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紀某主張案涉4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紀某訴請。

實務要點: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主張債權,借款人辯稱劃款系出借人償還雙方以前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應證據的,出借人應就借款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2012)蘇民終字第0193号“紀某與某銀行等不當得利糾紛案”,見《紀朋好、紀秋雲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訴郭林不當得利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205/23:56)。

9.格式合同手寫條款是否屬于合意,應綜合證據考量

——格式合同中非合意條款效力,應根據其是否屬合同主要條款,并結合訂立合同過程和案件證據材料進行綜合考量。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證據規則|合同文本|手寫條款

案情簡介:2003年,銀行與代某簽訂5萬元借款合同。合同中手寫條款載明銀行應将借款劃入代某開立的賬戶。但經鑒定,随後開立的賬戶資料顯示開戶憑條上非代某簽名。代某以手寫條款系銀行嗣後添加為由,主張借款未實際發放。

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有效。借款合同約定“發放借款”應以銀行将借款劃入指定賬号為履行義務完成,但案涉賬戶開戶憑條上并非代某本人簽名,代某亦否認該賬号系其開立,且賬号開立時間在代某簽訂借款合同之後。對此,銀行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将款劃入案涉賬号系其與代某達成合意或以其他方式履行了發放借款義務。銀行提交的證據,亦不能有效證明代某認可或實際使用該筆借款,故駁回銀行要求代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請。

實務要點:合同中非合意條款效力,應結合訂立合同過程和案件證據進行綜合考量。非合意條款如屬主要條款,則因當事人對合同主要條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成立;如非屬主要條款,則不影響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該條款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不能作為認定當事人合同責任的依據。

案例索引:山東東營中院(2011)東民再終字第11号“某銀行與代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勝大支行訴代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翁秀明),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01/79:195)。

10.約定簽字後生效,未簽字但實際履行的,仍為生效

——借款合同雖約定簽字後生效,在出借人未簽字,但其已依約履行出借款項義務情況下,應認定該合同成立并生效。

标簽:|借款合同|合同生效|生效條件|實際履行

案情簡介:2013年,孔某與李某、實業公司、開發公司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李某向孔某借款2000萬元,實業公司以房産提供抵押擔保,開發公司等提供保證擔保,并約定該合同“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後生效”。李某及擔保人均簽字,但孔某未簽字。同日,孔某與李某、實業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并辦理公證。後因李某逾期未償緻訴,有關合同效力成為各方争議焦點之一。

法院認為:①訴争《借款合同》是包含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的複合合同。依《合同法》第210條關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實踐性合同,隻有在貸款人實際提供借款時才發生法律效力。訴争《借款合同》雖約定了該合同經簽字或蓋章後生效,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合意的評價,并非直接源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賦予,故已經成立的合同隻有具備法定生效要件才能生效。本案出借人孔某雖未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但其已按該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款項義務,故應依法認定孔某與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②《借款合同》中涉及的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屬諾成性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合同即告成立,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訴争《借款合同》約定的簽字、蓋章生效條件與諾成性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定條件并不相悖,但本案不能機械地認為孔某未簽字則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不生效。《借款合同》上列明的保證人及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簽字蓋章,作出了明确的擔保意思表示;孔某作為債權人、被保證人和抵押權人,其以實際行動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取得了實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他項權利證書并起訴主張擔保債權,其行為足以表明簽訂《借款合同》系孔某真實意思表示,故應認定《借款合同》中的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一緻的意思表示,保證合同與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實務要點:合同效力系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合意的評價,并非直接源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賦予,故借款合同雖約定了該合同經簽字或蓋章後生效,在出借人未簽字,但其已按該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款項義務情況下,應依法認定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78号“孔某與某開發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孔林才與甯夏青春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李青春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辛正郁,代理審判員潘傑、司偉),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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