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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行為法律規制的依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8 19:22:07

知假買假行為法律規制的依據?□ 劉磊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終812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活動,購買商品是索賠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商品購買者不具有普通消費者身份,故不能請求商品銷售者支付十倍賠償漯河中院的該判決一出,引發了法律界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熱議,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知假買假行為法律規制的依據?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知假買假行為法律規制的依據(如何認定知假買假)1

知假買假行為法律規制的依據

□ 劉磊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終812号民事判決書中指出: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活動,購買商品是索賠的一個環節,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經營活動,在此情形下,商品購買者不具有普通消費者身份,故不能請求商品銷售者支付十倍賠償。漯河中院的該判決一出,引發了法律界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熱議。

“知假買假”,是指商品購買者非為日常生活消費需要,而以索賠為目的,在購買商品向商品銷售者主張三倍或十倍賠償的行為。法律界人士對該“知假買假”行為一般有兩種觀點:

一是不應受法律保護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消費者在商品買賣過程中,根本沒有獲得賣方商品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系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的标準,其具有的營利性質使其與民事法律行為“真實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時其在道德領域也很難得到支持。因此,該觀點認為,“知假買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決時應當區分主體的購買動機,準确辨别知假買假、疑假買假行為與一般個人消費行為,将其排斥于消費者保護懲罰性賠償機制之外。

二是應受法律保護說。筆者比較贊同此種觀點,理由有四:

第一,随着人民日益增長的消費需求,特别是互聯網購平台和直播帶貨等新型購物模式的出現,假冒僞劣産品泛濫屢禁不止,與此同時,相應的市場監管體制機制因其适應完善的滞後性仍存在缺位狀況,僅靠個别職能部門監管審查遠遠不夠,必須借助廣大群衆包括“知假買假”行為人對此進行監督,從這個層面上看,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就不應當以其主觀狀态為标準。

第二,從價值選擇的層面來看,“制假售假”行為對消費者的人身、财産均具有不可忽視的危害性,相較于“知假買假”行為,其表現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對專業知識的知假賣假者進行打假,更有助于打擊不良商家的嚣張氣焰。

第三,從資源充分利用的層面來看,嚴格區分消費者與經營者、經營者與行政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割裂其相互之間的聯系,不去充分發揮群衆監督的主觀能動性,這将使相應監管機關在進行懲處假冒僞劣産品行動中力量稍顯單薄,造成人力物力浪費。

第四,根據民法典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應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實”更多的是相較于虛僞意思表示即戲谑行為而言,在此種情形下,知假買假行為顯然并非戲谑行為,同時,知假買假者雖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是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内,具有合法性,應當予以确認。

當然,“知假買假”行為因其逐利性難以在道德領域立足,我們也必須正視該行為對社會風氣造成的潛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規則制度,鼓勵“知假報假”,積極向相關監管部門舉報、提交線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具體矛盾糾紛而達到打假目的,這将是我們在今後一個階段的努力方向。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

來源: 法治日報——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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