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立法技術上将三類特殊情形視為工傷是對工傷範圍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視同”的情形再無限擴大。
案情事實
1.孫雲龍系麗江某單位員工。2017年5月17日,孫雲龍正常到單位上班,上班過程中多名同事見到孫雲龍身體不适,大家勸他回家休息,但他因為第二天要接待外省單位來麗考察組,需要準備工作,到當天下班才回家。
2.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家屬發現孫雲龍呼之不應,立即撥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淩晨3時9分,淩晨3時16分,經醫務人員趕往家中搶救無效,孫雲龍死亡時間是淩晨4時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環衰竭。
人社局
2017年5月26日,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市政府家屬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各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對于突發疾病時間起算點的确認上,家屬和單位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雲龍感到身體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雲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
一審法院認為,疾病的發生、發展有一個過程,不應當過于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後對疾病可能導緻的後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且人的抗壓能力有個體差異,有的人發病後能堅持,通過自行服藥救治得以緩解處理,并優先安排緊急工作事務。
人社局認為孫雲龍沒有在上班時間突發疾病的就診記錄,而市政府認為突發疾病屬于緊急且突然,死者孫雲龍發病到死亡跨越了一定的時間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作為一個非專業醫學人士的孫雲龍,他不一定能認識到自己的疾病會導緻其死亡的結果,二被告的上述觀點均屬于對其認知的過分苛求,對生活工作中疾病的突發性、持續性的産生後果存在片面認識。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孫雲龍身體不适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的,身體不适是疾病突發的先期症狀,疾病的加重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孫雲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發生疾病,在48小時内病情加重,經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搶救無效死亡,故可視同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第一種情形。
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作出維持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屬于适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同時人社局應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人社局市政府上訴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實理解錯誤。
一審判決中稱:“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雲龍感到身體不适是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二上訴人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雲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本案中單位員工證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4點半左右孫雲龍坐在辦公室沙發,開着取暖器,孫雲龍本人說感覺身體不舒服,法院依據此就作出了孫雲龍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司發函》中建議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經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之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内死亡的,不應視同工亡。
該案中要對孫雲龍作出視同工亡的認定,得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孫雲龍在2017年5月17日5時30分以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2、或者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到醫院救治或在救治48小時之内死亡;3、孫雲龍于2017年5月17日5時30分以前在單位突發疾病或自感不适,送至醫院而非回家休息,48小時内死亡的才應視同工亡。
本案中孫雲龍未滿足上述情況中的任何一種,故不應認定工亡。一審法院錯誤的将孫雲龍同志自身所患疾病與其死亡之間的關聯性進行了分割。
孫雲龍同志2015年被診斷為高血壓心髒病、心功能三級高血壓病三級(極高危組)、痛風等疾病,并于2015年6月19日安裝了心髒起搏器,2017年5月17日孫雲龍在工作時間出現身體不适,主要表現為感覺冷、心慌心跳、疲憊、無力,這隻是孫雲龍自身所患疾病的慣常表現和症狀,而不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視同工傷的“突發疾病”。
二、關于法律理解錯誤。
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曆》、《醫學死亡證明》可看出,孫雲龍真正發病時間是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淩晨3時9分,到診時間是淩晨3時16分,死亡時間是淩晨4時3分。從發病到死亡僅僅47分鐘。
根據《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三點:“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裡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達孫雲龍家即初次診斷時間為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16分,這也就是孫雲龍突發疾病的時間。毋庸置疑,在這個時間點,孫雲龍同志是在家中休息,完全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視同工傷中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之規定,而一審法院将孫雲龍的發病時間認定為2017年5月17日下午是錯誤的,據此認定孫雲龍的發病時間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說法更是于法無據,一審判決擴大了對《工傷保險條例》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解釋。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各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對于突發疾病時間起算點的确認上,家屬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雲龍感到身體不适的2017年5月17日下午,而人社局和市政府認為應當是120急救中心的醫務人員到孫雲龍家之時才為突發疾病的時間起算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規定了視同工傷的兩種情形。
本案孫雲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身體不适,但并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被送醫療機構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
事實上,本案中,孫雲龍真正發病時間應為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120急救中心接到急診電話是淩晨3時9分,到診時間是淩晨3時16分,死亡時間是淩晨4時3分。從發病到死亡僅僅47分鐘。這裡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到達孫雲龍家即初次診斷時間為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16分,這也就是孫雲龍突發疾病的時間,但此時間段孫雲龍即不是在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一審法院卻以疾病的發生、發展有一個過程,不應當過于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後對疾病可能導緻的後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而作出判決,屬認定事實錯誤。
從立法目的上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已經開宗明義的說明是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職工日常工作中患疾病的,不屬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應當由醫療保險予以保障。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在立法技術上将三類特殊情形視為工傷是對工傷範圍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視同”的情形再無限擴大。據此,人社局根據當時其所掌握的實際情況及其他佐證對孫雲龍不予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
綜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人社局及市政府的決定書。
家屬申請再審
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孫雲龍突發疾病的時間應當是2017年5月17日工作過程中,而不是2017年5月18日淩晨3時16分。關于“突發疾病”的認定,應當根據孫雲龍的身體表現症狀來确定,如表現症狀與平常有明顯不同的,應當認定為突發疾病,出現身體表現症狀明顯不同的時間則為突發疾病的時間。
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突發疾病與孫雲龍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孫雲龍死亡的原因為猝死、呼吸循環衰竭,明顯與其2017年5月17日白天出現的症狀之間具有聯系。
本案中,有兩名以上的證人(孫雲龍的同事)可以證明孫雲龍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就突發疾病,雖未直接送往醫院治療,但突發疾病與孫雲龍死亡之間确有因果關系,孫雲龍之所以沒有到醫院治療是因為缺乏醫學知識對病情的嚴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斷以及為了次日的重要工作才堅持工作。
無論是基于何種原因,孫雲龍主觀上都不存在過錯,以此為由認定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既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依據。孫雲龍系在2017年5月17日工作時間突發疾病,導緻在2017年5月18日淩晨死亡,依法應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二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
高院裁定
高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是本案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
本案中,孫雲龍白天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出現身體不适,下班回到家中休息,到次日淩晨3時家屬呼之不應,撥打120急救電話,經搶救無效,于淩晨4時3分死亡。孫雲龍是在回家之後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于上述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
人社局和市政府不予認定工傷于法有據,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并無不當。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實務操作從我國工傷認定的立法與政策發展來看,在工作中由于疾病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我國經曆了由嚴格到寬松、再到嚴格的曆史淬煉。[1]這一變化也體現了突發疾病死亡的工傷認定中存在立法取向、行政确認、司法适用等難題。本條款規定了突發疾病死亡認定工傷的三個要件:(1)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2)突發疾病;(3)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
一、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我國的工傷認定以三要件為标準,即工作期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實踐中,三要件并非必須全部滿足才可認定工傷,對于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的認定并不嚴格。“視同工傷”情形同樣如此,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是用以佐證工作原因的要素。
對于工作時間的界定,實踐中一般認為, 職工在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工作有關(無論是否本職工作)的活動或者合理推定的時間均屬于工作期間的範圍。 如工作間隙解決生理需要、在工作食堂吃飯等情形也屬于工作期間的合理組成。 職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未經單位安排自覺延長的時間或者主動加班的時間或者單位違法延長的加班時間,隻要是在從事本職工作,也應認定為工作時間,除非用人單位能夠證明職工加班是為個人事務。
對于工作崗位的界定,需要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工作場所”進行區分。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 [2] 如門衛和領導的工作崗位必定不同,但門衛在領導的差遣下離開本職工作區域時也應屬于工作場所,因此,工作崗位可以理解為從事本職工作的工作場所,其外延要小于工作場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對工作場所确定的标準是“合理區域内”,如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便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31号案例中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往來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3] 因此, 工作崗位指的是職工從事其本職工作的場所,包括往來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二、突發疾病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也就是說,這裡的“疾病”并不要求是因工作而導緻的。例如舊疾複發、遺傳性疾病等,均可以認定為此處的“疾病”。《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突發疾病”應當是指疾病在工作時間突然發作,而非疾病的性質本身屬于如心髒病等突發性疾病,慢性疾病在48小時緻死的也可能認定工傷,突發疾病的種類在法律上并未有限制。
相對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範和政策調整範疇的,《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對疾病的保護應當屬于醫療保險範疇,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範圍。[4]立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将“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範疇,雖然限定了一些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經濟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5]對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是更需要保護的,将與工作無關的“病”作為工傷來保護,法律的天平已經是悄悄地傾斜了。
突發疾病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隻要有發病迹象,出現身體不适不能繼續工作的情況,就應當認定突發疾病。如果僅僅是臉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夠堅持繼續工作,不宜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突發疾病。
三、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因此對于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理解應當平衡職工、用人單位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實踐中狀況複雜,如突發疾病未當場死亡;突發疾病未在上班時死亡,而是下班後回家死亡;突發疾病因家屬放棄治療而在48小時内死亡等情形仍舊困擾着執法者與司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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