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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外社區工作者和誰簽合同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7-20 10:11:08

編外社區工作者和誰簽合同?陳某林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勞動争議案,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編外社區工作者和誰簽合同?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編外社區工作者和誰簽合同(社區工作者與其所屬街道辦事處之間構成勞動關系)1

編外社區工作者和誰簽合同

陳某林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勞動争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 京03民終11997号民事判決書

2.案由:勞動争議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太陽宮辦事處)

[基本案情]

2002年7月1日,陳某林通過公開招聘進入太陽宮辦事處所轄芍藥居一社區居委會工作。

2003年,陳某林經過選舉擔任芍藥居一社區居委會副主任職務,并于同年7月1日與太陽宮辦事處簽訂了《太陽宮地區辦事處社區專職工作者聘用合同書》。任職期滿後,陳某林不再擔任該社區居委會副主任,但仍為該社區居委會委員。此後至2009年5月18日前,雙方當事人未簽訂合同。

2009年5月18日,陳某林(乙方)與太陽宮辦事處(甲方)簽訂《太陽宮地區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合同約定:本協議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012年6月9日,陳某林(乙方)與大陽官辦事處(甲方)簽訂《太陽宮地區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合同約定:本協議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3年6月9日,陳某林(乙方)與太陽宮辦事處(甲方)簽訂《太陽宮地區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合同約定:本協議為國定期限勞動合同。

以上三份服務協議書的正文第一段均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 (試行))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簽訂本協議,共同遵守本協議所列條款。第十七條均約定:甲乙雙方解除或終止本協議的其他情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均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發生争議的,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以向甲方勞動争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三份服務協議書對陳某林的工資、福利待遇、保險及考核制度等事項均進行了約定。

自陳某林入職之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陳某林的工作崗位涉及日常居民事務、人大換屆選舉、經濟普查、司法民調、社區宣傳以及婦聯工作,等等。陳某林的工資、社會保險、公積金等費用的支出,均由北京市朝陽區财政通過公共服務經費統一撥付至太陽宮辦事處,由太陽宮辦事處發放至陳某林處。

2014年6月8日,服務協議書到期後,太陽宮辦事處來與陳某林簽訂新的服務協議書,陳某林仍在牛王廟社區工作。

2014年7月15日,太陽宮辦事處書面通知陳某林不再續簽服務協議,其不再續簽服務協議的理由是服務協議書第十四條第二款“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及第十五條第二款“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額外支付乙方一個月工資後,可以 解除服務協議" 見定。現陳某林的服務協議書到期且存在不能勝任本職工作的情況,故不再續簽。

此後,陳某林不再上班。 雙方就此産生糾紛。

陳某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以陳某林的申請請求不屬于勞動争議仲裁範圍為由,書面通知陳某林不予受理。陳某林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北京市社區工作者制度從20000年開始建立。2000年,北京市人事局印發《北 京市社區事業幹部管理指導意見(試行)》 (現已廢止),社區幹部納入事業編制管理。2002年8月,原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民政局、原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聯 合出台了《北京市社區專職工作者管理意見》(京人發 [2002] 89号,現已廢止),将社區專職工作者的範圍規定為專門從事社區居委會工作的主任、副主任和 委員,對社區專職工作者的選舉、聘用條件和管理等作出明确規定。2008 年9月,北京市委、市政府出台《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京辦發 [2008]20号),明确社區工作者是指在社區黨組織、社區居委會和社區服務站專職從事社區管理和服務,并與街道(鄉鎮)辦事處簽訂服務協議的工作人員。北京市社區工作者與街道(鄉鎮)辦事處之間簽訂《北京市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該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目前已在社區黨組織、社區居委會從事社區管理和服務的專職人員,其簽訂的聘用合同繼續有效,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待遇從2008年1月1日起調整)。自下屆換屆選舉後,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人員,統一實行服務協議制度,享受本辦法規定待遇。

根據《北京市社區服務站管理辦法》規定,社區服務站是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專業服務機構,在社區(村)黨組織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和管理下開展工作。

[案件焦點]

陳某林與太陽宮辦事處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 朝民初字第36763号民事裁定書認為陳某林與太陽官辦事處之間發生的争議不屬于勞動争議案件的受案範圍,故裁定駁回陳某林的起訴。陳某林不服該裁定書,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的(2015) 三中民終字第10570 号民事裁定書認為,陳某林與太陽宮辦事處簽訂了《太陽宮地區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協議書中明确該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和有關規定,經雙方平等自感、協肉緻簽訂。協議為國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發生争議的,可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此,陳某林與太陽官辦事處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裁定認為陳某林與大用宮辦事處之間發生的争議不屬于勞動争議案件受案範圍而駁回陳某林的起訴,系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故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審理。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後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 京0105 民初13160号民事判決,認為陳某林作為社區工作者與太陽官辦事處簽訂有服務協議書,雙方形成合同關系。現太陽宮辦事處在其管理職責範圍内,根據雙方之間服務協議書的相關約定與陳某林解除合同關系,并無不妥,故判決駁回陳某林的訴論請求。宣判後,陳某林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北京市社區工作者制度是為規範和加強北京市城市社區治理而建立的。

關于太陽宮辦事處與陳某林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問題。首先,從陳某林與太陽官辦事處簽約情況來看,陳某林連續三次與太陽官辦事處簽訂服務協議書,協議書均載明為勞動合同,争議解決途徑為勞動争議仲裁程序,雙方就提供勞動力、支付報酬、福利待遇等基本要素均達成一緻意見。 故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在簽約時均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三份服務協議書的性質均為勞動合同。

其次,從陳某林與太陽官辦事處履約情況來看,雙方當事人實際履約情況,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認定勞動關系的标準: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若幹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太陽宮辦事處系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現無法律規定限制其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太陽宮辦事處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陳某林作為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适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服務協議書内容,陳某林的工作地點、崗位教育培訓、考核獎懲、工作時間和休假安排、工資以及保險待遇等事項,均受太陽宮辦事處的管理。從太陽宮辦事處舉證陳某林不勝任工作的材料和考勤材料來看,亦可以體現太陽宮辦事處對陳某林的管理情況。陳某林的勞動報酬亦由太陽宮辦事處發放。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太陽宮辦事處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太陽宮辦事處轄區内的居委會協助太陽宮辦事處履行政府公共管理職能。根據《北京市社區服務站管理辦法》,社區服務站的設立、撇銷、調整由居委會提出,街道辦事處決定。社區服務 站是居委會的專業服務機構,在社區黨組織、居委會的統一領導 和管理下開展工作。陳某林在居委會和社區服務站的工作内容包括日常居民事務、人大換屆選舉、經濟普查、司法民調、社區宣傳以及婦聯工作等,都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屬于太陽宮辦事處的公共管理職能範圍。

最後,從北京市社區工作者制度的發展曆程來看,該制度的發展狀況與現階段中國勞動法領域的法律規定的變化密切相關。從北京市政府部門發布的不同文件和配套合同可以看出,街道(鄉/鎮)辦事處與社區工作者之間的關系,逐步從事業編制的管理發展為勞動關系。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街道(鄉/鎮)辦事處與社區工作者之間最終形成清晰明确的勞動關系。同年,北京市委、市政府發布了《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并制定了配套的(北京市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示範文本)》。該管理辦法與服務協議書均載明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服務協議書中更是明确了協議屬于勞動合同:該管理辦法亦規定:“目前已在社區黨組織、社區居委會從事社區管理和服務的專職人員,其簽訂的聘用合同繼續有效,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待遇從2008年1月1日起調整)。”

本案中,陳某林雖于2002年入職太陽宮辦事處,但太陽宮辦事處與其之間用工關系的性質存在變化發展的過程,雙方于2008年1月1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綜上所述,從雙方當事人簽約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況及社區工作者制度的發展曆程來看,可以認定:太陽宮辦事處與陳某林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太陽官辦事處認為雙方之間屬于特殊法律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陳某林主張與太陽宮辦事處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 京0105民初13160号民事判決;

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陳某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5440元;

三、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太陽宮地區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陳某林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955.86元;

四、駁回陳某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後語]

北京市街道辦事處與社區工作者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問題,目前沒有明确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結果亦不統一,本案正是觀點分歧的集中體現。本案在曆經仲裁機構的審理、一審的兩次審查、二審的兩次審查後,最終确定北京市地區社區工作者與所屬街道之間構成勞動關系,同時考慮社區工作者制度的曆史沿革,對認定勞動關系的溯及力進行了确定。本案系北京市法院首次将北京市地區街道辦事處與社區工作者之間構成勞動關系進行明确,規範了此類用工行為和用工制度,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本案在認定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的問題上,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考察:

1.雙方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意。從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簽訂的服務協議的内容上看,服務協議載明為勞動合同,争議解決途徑是勞動争議仲裁,并且雙方對提供勞動力、支付報酬、福利待遇等勞動關系的基本要素達成了合意,所以可以認定雙方在簽訂服務協議時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

2.履行合同的情況是否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本案中,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認定勞動關系,應符合以下三個标準:第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街道辦事處是政府的派出機關,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社區工作者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第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适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街道辦事處對社區工作者進行培訓、管理和考核,社區工作者的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資保險待遇等均受到街道辦事處的管理,工作中亦受到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的約束。其報酬雖由财政統一撥付,但亦系由街道辦事處發放至社區工作者。第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街道辦事處是政府的派出機構,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履行政府公共管理職能,而社區服務站是居委會的專業服務機構,在社區黨組織、居委會的統一領導和管理下開展工作。社區工作者的工作崗位及内容都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屬于街道辦事處的公共管理職能範圍。綜合以上三個方面考慮,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的合同履行情況均符合勞動關系的認定标準。

3.是否處于北京市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之間發展為勞動關系的曆史階段。北京市社區工作者制度自2000年建立,其發展狀況與現階段中國勞動法領域的法律規定的變化密切相關,因此,認定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必須考察其所處的曆史背景。2000年北京市社區工作者制度建立之初,北京市發布了《北京市社區事業幹部管理指導意見(試行)》将社區幹部納入事業編制管理,2002年的《北京市社區專職工作者管理意見》,将社區專職工作者的範圍規定為專門從事社區居委會工作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 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 同年北京市發布的《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明确社區工作者是指在社區黨組織、社區居委會和社區服務站專職從事社區管理和服務,并與街道(鄉鎮)辦事處簽訂服務協議的工作人員,并制定了配套的《北京市社區工作者服務協議書(示範文本))。該管理辦法與服務協議書均載明其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服務協議書中更明确協議屬于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街道辦事處與社區工作者之間的關系,逐步從事業編制的管理發展為勞動關系。

關于認定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之間的勞動關系的溯及力問題。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 日起正式施行,現行的《北京市社區工作者管理辦法(試行)》中亦規定:“目前已在社區黨組織、社區居委會從事社區管理和服務的專職人員,其簽訂的聘用合同繼續有效,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待遇從2008年1月1日起調整)”,故本案将認定社區工作者與街道辦事處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時間點确定為2008年1月1日。

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鄧青菁 馮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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