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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步驟

職場 更新时间:2024-12-21 16:19:48

  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和現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國家衛生健康委令第6号)及相關規定,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直接相關的,主要有以下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的規定:

職業病診斷鑒定的步驟(職業病診斷與鑒定是一回事嗎)1

  01.職業病診斷

  (一)診斷地和診斷機構: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自主選擇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二)診斷費用:職業病診斷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診斷接診: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并應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四)診斷資料提供:新《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規定職業病診斷所需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向診斷機構提供,勞動者隻提供本人掌握的職業病診斷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五)确無資料或有異議時: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産,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

  (六)用人單位拒不提供現場檢測資料時也應作出診斷結論: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或者工友旁證資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

  (七)勞動關系争議仲裁: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确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争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決。當事人(包括申請診斷的勞動者及其用人單位)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八)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九)診斷證明書出具的規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在收齊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診斷結論;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後,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職業病診斷機構送達勞動者、用人單位及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十)診斷檔案永久保存: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

  02.職業病鑒定

  職業病鑒定,是當事人(包括申請診斷的勞動者及其用人單位的其中一方)對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省或市級衛生健康委員會)申請,由該部門指定的鑒定辦事機構受理,由當事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别以随機抽取的方式抽取專家,組成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鑒定委員會認真審閱鑒定資料、充分合議并獨立作出鑒定結論的過程。在口語交流中,“職業病鑒定”常與職業病診斷、職業病工傷認定(也常被叙述為“鑒定”)混淆。

  (一)首次鑒定申請:當事人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二)再鑒定申請: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

  (三)資料審核時限: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内完成資料審核,對資料齊全的發給受理通知書;資料不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充。資料補充齊全的,應當受理申請并組織鑒定。

  (四)獲得資料及時限: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收到當事人鑒定申請之後,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鑒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鑒定資料,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組織首次鑒定的辦事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及時提供;可以組織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或者依法提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現場調查,現場調查應當在三十日内完成。鑒定委員會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應當在三十日内完成。醫學檢查和現場調查時間不計算在職業病鑒定規定的期限内。

  (五)鑒定結論時限: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内組織鑒定、形成鑒定結論并出具職業病鑒定書,并在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之日起十日内送達當事人。

  (六)鑒定書出具的規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1. 勞動者、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及鑒定事由;

  2. 鑒定結論及其依據,如果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當注明職業病名稱、程度(期别);

  3. 鑒定時間。

  鑒定書加蓋鑒定委員會印章。

  (七)當事人的其他權利:鑒定委員會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有自主随機抽取鑒定專家的權利,也可以委托鑒定辦事機構随機抽取;當事人(勞動者、用人單位)雙方都有獲得書面的職業病鑒定書的權利。

  (八)鑒定費用:職業病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來源:職業健康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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