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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現在優惠4萬5還能提車嗎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1-25 03:50:39

轉自煙語法萌

成都現在優惠4萬5還能提車嗎(買的是智尊版到手的卻是)1

轉自裁判文書網,為方面閱讀,内容有删減

裁判要旨

安雁冰與驿馳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車輛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馳公司交付的是該車輛型号的豪華版,二者在車輛部分功能上有區别。驿馳公司作為商品銷售者,對此應當明知,沒有如實告知或故意隐瞞所提供車輛與合同約定版不同的事實,構成欺詐。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其損失的三倍。

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豫17民終4563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開源大道與驿城大道交叉口東北角1号廠房1層07-03。

法定代表人:馬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雁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駐馬店市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星,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阜陽漢邦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陽經濟技術開發區阜颍河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陳玉喜,系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驿馳公司)與被上訴人安雁冰、原審被告阜陽漢邦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邦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駐馬店市驿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268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驿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被上訴人安雁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星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阜陽漢邦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驿馳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安雁冰的原審訴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安雁冰承擔。事實與理由:1、認定其存在欺詐行為錯誤,雙方在2017年4月23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後,在提車前,已告知安雁冰缺智尊版貨,且在2017年5月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第18條明确約定抵押車輛信息是豪華版。并作了特别提示,安雁冰也在此按了手印,安雁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又在技術質量監督局上班,對汽車銷售是熟知,不存在欺詐行為。2、本案當事人訴訟請求,安雁冰并沒有要求解除銷售合同,且車輛已登記使用,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錯誤。3、一審法院判令其退還購車款及相關費用并承擔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适用法律錯誤,有失公平。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不符,應當對增加功能部分進行賠償。懲罰性賠償後又采用補償性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安雁冰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雁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其與驿馳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簽訂的《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合同》;2、判令其向驿馳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車,驿馳公司返還購車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車證明;3、賠償其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8833.58元、交強險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4、判令驿馳公司三倍賠償安雁冰購車款644700元;5、判令驿馳公司賠償安雁冰汽車購置款占用期間的利息(以251274.6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4日計至車款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7年4月23日,驿馳公司向安雁冰提供“DS新車預算報價單”一份(以下簡稱“報價單”),顯示:一、購買車型DS6,外觀顔色紫,廠商建議零售價249900元,内飾顔色黑;二、優惠後車價214900元,貸款金額150000元,首付金額64900元,貸款年限3年,按揭手續費6000元,月供金額4166.6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安裝GPS1000元,預計保險11000元,購置稅14000元,預計首付合計75900元,續保壓金4000元,抵押保證金2000元,上牌500元等内容,報價單右下方加蓋有“驿馳公司”印章。

同日,安雁冰(購車方、甲方)與驿馳公司(銷售方、乙方)簽訂《驿馳公司銷售合同》(以下簡稱“《汽車銷售合同》”)一份,約定:一、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汽車産品,車型為THP160智尊版,車輛顔色黑色,銷售車價214900元,定金1000元;二、汽車質量、品質及配件備件,均以車輛出廠标準為準;(略)十六、其他約定事項:客戶按揭貸款,貸款150000元,手續費6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手續提供齊全無誤後4個工作日提車等條款。合同下方甲方處有“安雁冰”署名,乙方處有“徐明松”、“牛少傑”(二人均系漢邦公司員工)署名,并加蓋有“驿馳公司合同專用章”印章。

合同簽訂後,安雁冰于2017年5月4日向驿馳公司交納105100元,包括首付款64900元、内飾費用3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8833.58元、交強險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合計101774.6元(含刷卡手續費200元),後驿馳公司向安雁冰返還105100元與101774.6元的差價3325.4元。

同日,驿馳公司将車架号為LPAA3CDC5H2069300的DS6THP160型豪華版汽車一輛(該車于2017年4月20日從漢邦公司處調至驿馳公司)以及該車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交付給安雁冰,發票顯示:購買方為安雁冰,廠牌型号為谛艾仕牌CAP7160EAC3,價稅合計208900元;銷貨單位為漢邦公司等内容。

後涉案車輛懸挂号牌為豫Q×××××号,車輛交付後,安雁冰發現車輛後杠有瑕疵并與驿馳公司協商,2017年5月15日,驿馳公司向其出具“證明”一份,“證明”顯示:“客戶安雁冰DS6因提車時倒車雷達有縫隙,給予客戶換新保險杠,在客戶首保時間去阜陽4S店予以更換。特此證明!”,2017年10月14日,安雁冰到漢邦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首次保養時發現驿馳公司交付的車輛為DS6THP160型豪華版。後其以訴稱理由來院起訴,釀成糾紛。

另查明,DS6THP160豪華版廠商建議零售價為229900元,DS6THP160智尊版廠商建議零售價為244900元,兩者差價為15000元,兩者配置差異包括盲點監測系統、電動尾門、前部泊車距離控制系統、倒車影像、随動轉向功能氙氣大燈。

訴訟中,1、驿馳公司提交2017年9月5日的《長安汽車金融有限公司汽車消費抵押貸款合同》(以下簡稱“《貸款合同》”)一份,顯示:《貸款合同》由安雁冰(借款人)、漢邦公司(經銷商)、案外人長安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貸款人、抵押權人,以下簡稱“長安公司”)簽訂,其中該合同打印頁碼有7頁,實際頁碼為8頁,合同三方簽字一頁沒有标注頁碼,粘貼于第6頁與第7頁之間,該頁合同内容約定:特别條款第18條當事各方确認貸款基本信息和抵押車輛信息如下:所購車輛價格208900元,首付金額58900元,貸款本金150000元,還款期數36個月,品牌長安DS,型号DS6THP160豪華版,車架号LPAA3CDC5H2069300等内容。驿馳公司用以證明:雙方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雖約定的是智尊版,提車交款簽訂按揭合同時約定的是豪華版,交易行為系雙方自願,其不存在欺詐行為;漢邦公司經手的按揭貸款,車系從漢邦公司購得,再出售給安雁冰,按揭貸款150000元已沖抵購車款,驿馳公司并未收到;三方簽字一頁因“安雁冰”的署名較為潦草,驿馳公司工作人員在安雁冰又簽了兩個“安雁冰”名字。其質證稱:簽字時沒有看,驿馳公司員工将車輛信息遮蓋,《貸款合同》不能代替《汽車銷售合同》,其根本未同意過變更車型,潦草字體系其所簽,特别條款為粘貼頁,驿馳公司可随意變更,其沒有《貸款合同》原件。漢邦公司無異議。(略

上述事實,有安雁冰提交的《汽車銷售合同》、收據、證明、發票等證據,驿馳公司提交的《貸款合同》,阜陽漢邦提交的免責聲明、本院依安雁冰申請調取的工商部門調查材料及雙方的陳述在卷,并經庭審質證,據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安雁冰與驿馳公司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安雁冰以214900元的價格從驿馳公司處購買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一輛,雙方形成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内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本案雙方的争議焦點是被告驿馳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華版車輛與《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車輛不符,其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隐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為: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被欺詐的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被欺詐的一方因錯誤認識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1、驿馳公司是否存在隐瞞真實情況的情形。①《汽車銷售合同》約定的車輛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驿馳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驿馳公司交付的車輛版本非合同中約定版本。②驿馳主張《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是豪華版,提車時因豪華版缺貨,經與安雁冰協商同意後更改車型為豪華版,不存在隐瞞事實的情形。因“報價單”上顯示的車輛優惠後的價款是214900元,貸款金額150000元,首付款64900元,此後驿馳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64900元;而《貸款合同》中顯示的是車輛價款208900元,首付款58900元,貸款金額150000元,與安雁冰實際支付的首付款64900元以及“報價單”上的車輛實際價款均不符,僅是貸款金額150000元相同,故在安雁冰與驿馳公司形成買賣合同關系的情況下,《貸款合同》是為了貸款150000元而形成的合同,該合同中顯示的“豪華版”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驿馳公司未提供安雁冰同意變更車型為豪華版的相關證據,故驿馳公司主張其交付的“豪華版”不存在隐瞞事實的情形,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驿馳公司未如實告知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車輛,隐瞞真實情況;

2、驿馳公司是否具有欺詐的故意。《汽車銷售合同》約定的車輛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馳公司隐瞞實際交付車輛為DS6THP160型豪華版的真實情況,主觀上存在欺詐安雁冰的故意;

3、安雁冰是否因驿馳公司隐瞞車輛版本真實情況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驿馳公司隐瞞其交付豪華版車輛的真實情況,其誤以為驿馳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的是智尊版車輛,并按照智尊版的價格支付購車款,故其存在因驿馳公司隐瞞車輛版本的真實情況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

綜上,驿馳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華版與合同約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不符,存在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1年”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5年”為不變期間,不适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本案中,安雁冰已于2017年10月14日對涉案車輛進行首次保養時發現驿馳公司實施欺詐行為,期間一直未行使撤銷權,本案發回重審後方主張撤銷《汽車銷售合同》,撤銷權已消滅,故安雁冰主張撤銷其與驿馳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請求判令安雁冰向驿馳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車,驿馳公司返還購車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車證明。安雁冰此項訴求實際是要求解除其與驿馳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因驿馳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華版汽車,而非合同約定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與合同約定不符,緻使安雁冰使用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應當解除。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現安雁冰請求返還購車款214900元,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同時安雁冰也應将涉案車輛返還給驿馳公司。其為購買涉案車輛上支付有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費8833.58元、交強險費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故其主張驿馳公司賠償上述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其為購買涉案車輛支付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GPS安裝費、綜合服務費共計251274.6元,其請求驿馳公司賠償251274.6元款項的利息損失(自2017年5月4日計至款項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于安雁冰請求驿馳公司因欺詐而三倍賠償其購車款6447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本案中,安雁冰作為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車輛,驿馳公司作為經營者,其交付的車輛與合同約定不符,根據上述分析,驿馳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驿馳公司應按照安雁冰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購車款的三倍,即644700元(214900元×3=644700元),現其請求驿馳公司三倍賠償損失644700元,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倍賠償系懲罰性賠償,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除承擔懲罰性賠償外,還不免除其負有的補償性的損害賠償義務。故驿馳公司除應承擔三倍賠償的責任外,尚應承擔賠償其為購買車輛支出的購車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等損失,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關于安雁冰以漢邦公司為驿馳公司并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因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在安雁冰與驿馳公司之間,漢邦公司的業務員雖在《汽車銷售合同》上署名,但車輛的實際銷售者是驿馳公司,漢邦公司非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僅是貸款合同關系中載明的名義上的銷售者,欺詐行為系由驿馳公司作出,而非由漢邦公司作出,故安雁冰以漢邦公司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安雁冰返還購車款214900元,安雁冰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将其所購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華版汽車(車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還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二、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安雁冰車輛購置稅13391.02元、商業保險費8833.58元、交強險費950元、車船稅200元、續保押金4000元、上牌費500元、按揭手續費6000元、GPS安裝費1000元、綜合服務費1500元,以上共計36374.6元。

三、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安雁冰購車的相應利息損失(以251274.6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4日計至款項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四、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三倍賠償安雁冰購車款644700元。

五、駁回安雁冰的其他訴訟請求。

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6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7760元,由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1、驿馳公司出售給安雁冰的汽車是漢邦公司在阜陽市公司所在地加裝部分配置,進行升級後,由漢邦公司出具發票給安雁冰,該車已辦理入戶登記和車輛所有權證。2、安雁冰簽訂的抵押貸款協議顯示,借款人是安雁冰,經銷商是漢邦公司,貸款人、抵押人是長安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還款期限為36個月,安雁冰沒有提供其償還貸款的證據,安雁冰首次向驿馳公司支付購車款64900元。3、本案糾紛發生後,安徽省阜陽市工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和駐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業分局均曾調查處理,2019年8月14日駐馬店市工商局對驿馳公司作出處罰通知書,責令驿馳公司停止銷售,沒收214900元,違法所得6000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安雁冰與驿馳公司簽訂的汽車銷售合同中約定的車輛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馳公司交付的是該車輛型号的豪華版,二者在車輛部分功能上有區别。驿馳公司作為商品銷售者,對此應當明知,沒有如實告知或故意隐瞞所提供車輛與合同約定版不同的事實,構成欺詐,依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應當承擔退貨退款的責任。因此,安雁冰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驿馳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足,不應支持。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其損失的三倍,采用的是懲罰性賠償,并沒有要求與補償性賠償并用,因此,一審法院判令驿馳公司賠償安雁冰懲罰性三倍賠償後,又讓驿馳公司承擔車輛貸款、車輛購置稅、商業保險費、交強險費、車船稅、續保押金、上牌費、按揭手續費、GPS安裝費、綜合服務費等補償性賠償,于法無理,不應支持。關于驿馳公司上訴稱其情節顯著輕微,三倍賠償顯示公平問題。驿馳公司銷售不符合預定的商品構成欺詐,讓其承擔644700元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足以彌補安雁冰所受到的各項損失,也有利于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對此不應支持。關于返還購車款問題,驿馳公司收到安雁冰購車款64900元,而非214900元,應當退還其收到的64900元車款。一審法院處理結果部分不當,應予糾正。綜上,驿馳公司上訴部分有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駐馬店市驿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決第四、五項;

二、撤銷河南省駐馬店市驿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維持河南省駐馬店市驿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安雁冰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将其所購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華版汽車(車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還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第一項中“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安雁冰返還購車款214900元”部分;

四、限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返還安雁冰購車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6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0元,共計30520元,安雁冰負擔12208元,駐馬店市驿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183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志安

審判員 楊文傑

審判員 孫 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朱叢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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