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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權和個人的信息保護是什麼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03 10:02:09

隐私權和個人的信息保護是什麼?隐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究竟是何種關系,是隐私權包含了個人信息權益,還是隐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應當并行适用、互不幹擾,抑或它們存在重疊關系,應當交叉适用?回答這個問題,對于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妥當裁判相關糾紛,更好地保護隐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至關重要厘清隐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關系,核心是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該款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隐私權和個人的信息保護是什麼?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隐私權和個人的信息保護是什麼(分清個人信息權益與隐私權才能更好保護)1

隐私權和個人的信息保護是什麼

隐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究竟是何種關系,是隐私權包含了個人信息權益,還是隐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應當并行适用、互不幹擾,抑或它們存在重疊關系,應當交叉适用?回答這個問題,對于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妥當裁判相關糾紛,更好地保護隐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至關重要。厘清隐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關系,核心是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該款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關隐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适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有一種影響較大的觀點認為,《民法典》之所以規定第1034條第3款,原因在于:私密信息既屬于隐私,又屬于個人信息,從法律規範适用的角度而言,隐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必定會發生法律規範的競合。有鑒于此,由于個人信息受保護的權利并非要替代隐私權對私密信息的保護,而是對其保護的補充,故原則上若個人信息可以為隐私權等具體權利所保護時,可以優先适用這些人格權的規則,在這些具體人格權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适用個人信息的相關規定。而且,隐私權中的私密信息與信息主體的人格尊嚴聯系更為緊密,故此,《民法典》對隐私權的保護更高一些,對私密信息的處理要求更高一些。應該說,這樣的理解并不恰當。

  隐私權的保護強度并不大于個人信息保護

  在《民法典》中,對隐私權保護的強度大于個人信息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1)無論《民法典》第110條第1款還是第990條第1款,列舉自然人享有的具體人格權時,都隻包括了隐私權而沒有個人信息權益。(2)《民法典》第999條在規定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時,沒有規定合理使用自然人的隐私。也就是說,可以合理使用的個人信息不應包括作為隐私的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3)《民法典》第1033條關于隐私權侵害行為禁止規則中,采用的是“權利人明确同意”方可免責的表述,而第1035條在規定個人信息收集處理時,隻要求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即可。(4)《民法典》第1033條所規定的阻卻侵害隐私權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包括法律的規定與權利人的明确同意。但是,依據《民法典》第1035條第1款第1項,阻卻侵害個人信息的行為的不法性的理由則是征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然而,如果我們不僅僅局限于《民法典》,而是從我國法律規範體系尤其是結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來看,則無法得出我國現行法對隐私權的保護要強于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的結論。

  首先,《民法典》隻是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隐私權享有與保護的關系,從《民法典》第1032條第1款、第1033條來看,隐私權主要是防禦性的或事後救濟性的權利。除了人格權請求權、人格權禁令程序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民法典》沒有為隐私權提供其他的預防性保護方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調整範圍包括除了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以外的所有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對此,《個人信息保護法》在區分不同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不同的個人信息以及不同的處理者的基礎上,分别規定處理者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各種法定義務,并賦予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各種權利,同時還通過确立嚴格的法律責任來保證上述義務的實現。法律對個人信息權益采取的是預防性與救濟性措施相結合、公法義務和私法權利相協力的全方位的保護方法。

  其次,從隐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内容來看,法律對隐私權的保護強度也完全沒有超過個人信息權益。就隐私權的内容,《民法典》隻是從消極的角度作出規定,即詳細列舉出禁止行為人實施的侵害他人隐私權的行為。但是,對個人信息權益的内容,《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卻從積極的層面作出了規定,賦予了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享有的知情權、決定權、查閱權、複制權、可攜帶權、更正補充權、删除權以及解釋說明權等各項權利。

  再次,僅從《民法典》第1033條關于“明确同意”的規定就得出法律對隐私權的保護強于個人信息的結論,也不準确。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1句,“明确”是法律對個人信息處理中個人同意的一般性要求,即無論是書面的或非書面的,單獨的或非單獨的同意,都應當是明确的同意。《個人信息保護法》第14條第1款第2句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故此,單獨同意、書面同意是比明确同意要求更高的兩類同意。《個人信息保護法》特别規定了需要取得單獨同意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五種情形,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個人信息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國家安全。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9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能要求在處理某些敏感個人信息時應取得個人的“書面的單獨同意”。

  最後,侵權法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實際上強于隐私權。因為《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基本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侵害隐私權隻适用過錯責任;而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1款,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賠償責任适用過錯推定責任。

  有觀點認為,隐私權的保護強度大于且應當大于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強度,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對隐私的保護是以維護個人的人格尊嚴為目的的,而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是為了彰顯私法自治,從人的法律保護價值導向來看,對人格尊嚴的保護要高于私法自治。筆者不能贊同這種觀點,因為法律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同樣是為了維護人格尊嚴,賦予自然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決定權的正當性是建立在維護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基礎之上的。法律之所以保護個人信息,是因為個人信息上附着了需要法律保護的,無法為現有的人格權等民事權利所涵蓋的利益。這種利益是自然人對個人信息享有的一種防禦性的利益,即防止因個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洩露、買賣或利用而導緻其既有人身權、财産權益遭受侵害甚至人格尊嚴、個人自由受到損害的利益。就《個人信息保護法》而言,僅舉兩例可知個人信息保護對于維護人格尊嚴具有重要性:其一,《個人信息保護法》對敏感個人信息作出了特别保護;其二,賦予了個人拒絕完全自動化決策的權利。

 隐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不是具體與補充的關系

  如前所述,并不能得出我國法律對隐私權的保護強于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的結論。那麼,接下來的問題是,《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是否确立了所謂隐私權優先于個人信息保護适用的規則呢?筆者認為,隐私權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是不同的,二者并非簡單的具體規則與補充規則的關系。

  首先,二者的法律屬性不同。隐私權規則在性質上屬于私法規則即民事法律規則,這些規則主要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當中。但是,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則絕非單純的私法規則,而是由公法與私法的規則所共同組成的。甚至大量的規則是公法規則。

  其次,二者适用範圍不同。《民法典》關于隐私權的規定僅适用于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因為隐私權的享有和保護而産生的民事關系。如果是涉外民事關系,則隐私權的内容适用權利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如果通過網絡或采用其他方式侵害隐私權的,則适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個人信息保護法》所确立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與隐私權規則存在很大的差别。一方面,就空間效力而言,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當然适用于我國境内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同時在法律規定的三類情形下,其還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另一方面,在主體之間的關系上,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既适用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也适用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全面正确地理解隐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關系

  綜上所述,我們不能簡單将隐私權規則作為特别法而将個人信息保護規則作為一般法,也不能認為存在“隐私權優先适用規則”。要正确理解《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就必須将之放在以《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為核心的整個個人信息保護法律體系當中進行,具體闡述如下:

  1、由于《民法典》調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财産關系,所以,《民法典》第1034條第3款僅适用于平等主體之間。在不平等的主體之間,如行政管理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時處理個人信息,無論是否是私密信息,都應當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和相關行政管理性法律法規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

  2、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在規則的适用上常常會呈現隐私權規則與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疊加狀态。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當然适用隐私權規則,同時,隻要不是《個人信息保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的“自然人因個人或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那麼,對這些私密信息的處理也要适用個人信息保護規則。

  3、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同時适用于私密信息時會存在規範适用上的沖突。最典型也最主要的就是侵害隐私權的侵權賠償責任與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賠償責任的沖突。對此,《個人信息保護法》中關于過錯推定責任的規定,屬于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的特别規定,應當優先适用。但如果在因私密信息處理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原告與被告都是自然人且屬于“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情形,那麼該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以及由此引發的侵權賠償責任仍然要适用《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就侵害隐私權的侵權行為産生的财産損害與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民法典》沒有專門規定,故此,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82條和第1183條第1款。然而,在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時,無論該損害是财産損失還是精神損害,适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2款的特别規定,按照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确定,難以确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總之,我國《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将個人信息權益規定為獨立的人格權益,不僅意味着個人信息權益與隐私權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隐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的适用上會發生交叉,也使得個人信息權益與其他人格權如肖像權、姓名權之間發生密切關聯。因此,從規範目的、适用範圍等基本原理出發,認真梳理這些權利及其法律規則之間的關系将成為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共同任務。這對于更好地保護隐私、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建構科學合理的人格權益保護體系,維護人格尊嚴,促進個人信息的合理利用,推動數字經濟和網絡信息科技的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作者為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程嘯)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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