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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期間一般如何約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8 17:36:55

保證期間一般如何約定?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兩個概念都與時間有關,實踐中很多金融機構經常會搞混《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按照《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随着《民法典》的實施,現在《民法總則》已經被廢止,《民法總則》的相關内容在進行一定修改(備注:變化不大)的情況下被《民法典》吸納,成為民法典的總則編按照《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那麼,商業銀行在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時,保證期間是否也應約定為三年呢?,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保證期間一般如何約定?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保證期間一般如何約定(保證期間約定成2年還是3年)1

保證期間一般如何約定

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兩個概念都與時間有關,實踐中很多金融機構經常會搞混。《民法總則》自201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按照《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随着《民法典》的實施,現在《民法總則》已經被廢止,《民法總則》的相關内容在進行一定修改(備注:變化不大)的情況下被《民法典》吸納,成為民法典的總則編。按照《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那麼,商業銀行在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時,保證期間是否也應約定為三年呢?

備注:筆者通過調研發現,目前絕大多數的商業銀行都将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但依然還有少量的商業銀行的保證合同将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還有少數銀行約定的保證期間會超過三年,比如将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5年。那保證期間到底應當怎麼約定?是2年還是3年?超過5年是否有效?今天我們探讨一下這個小問題。另外,由于商業銀行作為金融機構通常不會讓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因此本文僅讨論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一、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

保證期間,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約定或依法律規定确定的,債權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能夠有效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最長期限。保證期間,既是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的時限,也是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時限。保證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會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内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雖然債權人的債權還在,但喪失勝訴權,如果債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法院将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相應債務成為自然債務。訴訟時效經過後,債權人的權利還在,債務人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訴訟時效屬于可變期間,能夠發生中斷、中止。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不一樣,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将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将無權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在保證期間内,從債權人第一次要求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連帶保證人的訴訟時效。

二、關于保證期間長短的相關規定

按照《民法典》第692條的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按照《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從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保證期間的長短進行限制,當事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期間的長短進行約定。筆者認為,雖然存在一定争議,但目前的主流觀點認為:根據民法“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及公序良俗原則,保證期間隻要約定的不是過長或過短,在法律上都應當認定為是有效的。對此,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複》(2001民二他字第27号),該答複第一項也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三、保證期間約定成2年還是3年?5年可以嗎?

在《民法總則》出台前,普通訴訟時效為2年,《民法總則》于2017年10月1日實施(随着民法典的實施,《民法總則》已經于2021年1月1日廢止),在2017年之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實務中普遍會把保證期間約定為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也即約定的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一樣長。商業銀行之所以這樣做,主要是基于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的性質,從防控風險和清收管理兩個角度來考慮的。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連帶責任保證中,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即開始起算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商業銀行在實務中,在客戶逾期時,銀行一般會對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步進行催收,即每次對主債務人發送催收函的同時也會對保證人進行催收。在這種情況下,主債務人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對于連帶責任保證而言,一旦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即開始起算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因此,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是從債權人第一次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起算。一旦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将失去意義,退出曆史舞台。我國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保證期間的最長限度,實務中,有時債權人與保證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會出現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情形,比如約定為四年、五年甚至更長時間。而司法實踐中對于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部分的保證期間是否有效的問題則存在不同的觀點:

觀點1: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部分無效

此觀點認為保證期間的确定應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為限,超過部分無效。例如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1民終2666号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贛01民終2666,法院認為:關于擔保責任問題,創聯公司向吳神華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兩年,《擔保協議》約定保證期間超過兩年,保證期間的确定應以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為限,超過部分無效,一審法院認定保證期間經過并無不當。

觀點2: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主債務訴訟時效的部分有效

觀點2是目前的主流觀點,且筆者也贊同觀點2。例如,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918号民事裁定書中,最高院認為: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對于保證人保證責任的承擔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張青、彭忠友申請再審認為保證期間應受訴訟時效兩年的限制,并據此認為約定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部分無效,該理由并無法律依據。本案中,《借款合同》對保證期間明确約定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約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該條認定無效,并且也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原審認定五年保證期間的約定有效,并無不當,張青、彭忠友與此相關的再審申請理由并不成立,二人基于保證期間應為兩年而認為馮予超出保證期間的主張,亦因缺乏基礎而無法支持。

那商業銀行将保證期間約定成多長合适呢?是不是越長越好。筆者認為,從實務角度出發,清收人員隻要在3年内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從主張權利之日起就開始計算對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訴訟時效了,保證期間推出曆史舞台,在這種情況下,保證期間約定為3年和5年并沒有實質差别。如果債權人向保證人催收時已經超過3年,此時保證期間雖未經過,但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可能已經屆滿。如果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根據《民法典》第700條的規定,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據此,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即便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保證人仍可以以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在實務中,商業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不是普通債權人,不大可能在3年内不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保證期間約定的過長也沒太大實際意義。即便約定的超過3年,保證期間雖然沒經過,但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一旦屆滿,保證人仍可以以主債務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四、律師建議

綜合以上分析,目前法院的主流觀點認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的,隻要不是過長和過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都應該是合法有效的。自《民法總則》出台後,普通訴訟時效已經由2年變為3年,從風險防控和逾期管理的角度來看,筆者建議将保證期間也相應約定為三年,和訴訟時效一緻,這也是絕大多數金融機構的選擇。商業銀行一般都會将保證期間約定成:保證期間自主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如果債權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則從債權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應當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内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内第一次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時,即開始起算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訴訟時效。

五、相關典型判例

以下案例均為保證期間約定超過訴訟時效,被法院認定為有效的案例(備注:2017年10月1日之前普通訴訟時效為2年)

案件1

李明發、張春紅民間借貸糾紛,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魯15民終3024号(保證期間為5年)

【裁判要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依然有效

【裁判内容】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擔保期限為借款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5年,即擔保期限為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雖然案外人劉傑及原告在起訴之前沒有向其主張過權利,至原告起訴時,還處于擔保人的擔保期限内,故債權人在起訴時并沒有超過擔保人的擔保期限。被告李明發、虞朝國稱擔保期限為三個月,并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張春紅、李明發、李宏亮、虞朝國、李洪振、張永傑為被告李方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張春紅、李明發、李宏亮、虞朝國、李洪振、張永傑依法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案件2

陳同喜、李啟魯民間借貸糾紛,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魯17民終783号

【裁判要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裁判内容】菏澤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複》第一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依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三方當事人在《擔保合同》第一條中約定的“擔保期限為借款到期之日起五年内”條款内容應當有效。

案件3

大慶高新區顧家工藝家具店與黑龍江嵩天薯業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天泰生化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審理法院: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黑06民初117号

【裁判要旨】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

【裁判内容】大慶中院認為:被告紮蘭屯嵩天薯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保證擔保合同,保證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根據相關規定,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可以在保證期間内選擇向債務人或向保證人或向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主張債權,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保證期間終止,轉化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是否有效的答複》第一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兩年的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可知,若保證期間約定為五年,債權人可以在該約定的五年期間内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4

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園路支行、河南正博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終14263号

【裁判要旨】我國現有法律并未有保證期間不能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案涉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為三年的約定應為有效。

【裁判内容】鄭州中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國現有法律并未有保證期間不能超過三年的規定,案涉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為三年的約定應為有效。根據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保證期間應為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鄭州銀行于2019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各保證人按約承擔保證責任,不超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應予支持。

作者 | 孫自通律師,來源:十點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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