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撤銷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訂立合同時處于《民法典》規定的幾種特殊情形,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行為;解除合同是指合同關系成立後,當具備法律所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多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将來消滅的一種行為。相對應的,當事人也就因此具有對于合同的撤銷權或解除權。下面,讓我們以案釋法,詳解《民法典》實施後,合同的撤銷與解除條件,以及撤銷權與解除權的行使。
【撤銷合同案例】
一、案例提要
甲從事工程建設,乙開辦機械修理廠,甲有工程機械在乙修理廠維修、保養,雙方有業務聯系。
2021年1月,乙向甲出售某型号型二手挖掘機1台,故甲、乙協商買賣事宜,中旬,甲帶挖掘機司機到乙修理廠查看、試用了挖掘機。
同月22日,原、乙簽訂了《轉讓協議書》,約定價格11.5萬元等,同日,甲向乙支付了全部價款。雙方協商挖掘機暫放在乙修理廠,春節過後甲工地開工後直接運往工地。期間,乙曾将挖掘機運往工地施工。
2021年3月10日,甲在工地開始施工,應甲通知,乙将該挖掘機送往工地交給甲。甲接收挖掘機後,發現挖掘機無法正常使用,多次告知乙,乙曾為甲介紹維修師傅維修挖掘機,未維修好,乙為甲介紹挖掘機駕駛員,也不能正常使用挖掘機,4月中旬甲經他人介紹找人維修挖掘機至5月中旬,維修後均不能正常使用。甲因挖掘機無法使用,支付檢查維修費、購買設備配件費、支付駕駛員工資、拖車費共計28309元。
2021年6月19日,甲到乙修理廠要求退挖掘機退款事宜,雙方協商無果,發生撕扯,甲遂訴至本院。庭審中,經法庭釋明,甲請求撤銷與乙簽訂的轉讓協議。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乙出賣的挖掘機雖是二手設備,但能正常使用是其基本前提功能條件,甲接收後雖經多次維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乙的行為存在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故,甲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甲與乙2021年簽訂的挖掘機《轉讓協議》;
(二)乙返還甲購買挖掘機款11.5萬元;甲返還乙某型号型二手挖掘機1台;
(三)乙賠償甲損失28309元;
四、撤銷合同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除合同案例分析】
一、案例提要
12月1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協議書》,主要内容為:為豐富豐台區西羅園地區居民的文化娛樂生活,滿足全民健身的需要,雙方經友好協商,決定共同在A公司公園内建一大型群衆文化休閑活動中心,就此,雙方達成協議。
12月1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上述協議達成後,B公司出資進行了建設,建設完成後雙方均按協議履行。現該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A公司。
2018年3月16日,雙方簽訂《補充變更協議書》。且規定B公司使用部分的使用年限到期後,B公司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續租權。
現由B公司使用的房屋實際由其出租給案外公司使用,由A公司使用的房屋由其單位自用。但當地政府政策發生變化,A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因政策變化,産生情勢變更,并稱公園是人民進行遊樂的地方,不是某一方主體進行營利的地方,故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根據相關政策要求,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确認。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協議屬于公園與其他單位合作建設房屋問題,根據相關政策要求,屬于整改規範範圍,符合因情勢變更,導緻雙方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故案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補充變更協議書》應予解除
三、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如下:
(一)A公司與B公司于20xx年1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20xx年12月1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及20xx年3月16日簽訂的《補充變更協議書》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二)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A公司公園活動中心的房屋返還給A公司。
四、解除合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問題詳解】
一、撤銷合同條件
(一)重大誤解: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一方欺詐: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三)第三人欺詐: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四)一方或第三人脅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五)顯失公平: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二、解除條件
(一)約定解除
約定解除又包括協議解除以及約定解除權兩種
1.協議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時,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解除合同,從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協議解除是在合同成立以後通過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因此又稱為事後解除。
2.約定解除權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以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方在某種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享有解除權,并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關系消滅。
(二)法定解除。
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一方通過行使法定的解除權而使合同效力消滅的行為。其特點在于,法律規定了在何種情況下當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權,在該情況發生時通過行使解除權導緻合同解除。在法定解除權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撤銷權的行使
(一)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1.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2. 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3. 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4.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為除斥期間,即該期間不适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期限屆滿時,撤銷權随之滅失。)
(二)撤銷權的行使方法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可知,當基于重大誤解、欺詐等可撤銷情形的,受到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但僅以口頭上告知并不發生撤銷的法律後果。
2. 任意撤銷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後有效。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認。但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時無需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
3. 贈與合同中的任意撤銷權:除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公益類贈與,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力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此時不需要通過司法機關确認,屬于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三)合同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
1. 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
2.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四、解除權的行使
(一)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解除權雖然和撤銷權一樣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但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在法律實務中,多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主,但同樣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内行使。
1.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2.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必須要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
1.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内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2.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确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五條
(三)合同被解除後的法律後果
1.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2.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 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
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問題延伸】
一、合同撤銷中對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的認定
(一)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二)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緻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三)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财産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撤銷權與解除權的區别
(一)法定條件不同,合同撤銷是因為簽訂時出現了《民法典》中規定的五種法定事由,而合同解除是合同簽訂後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情況發生。
(二)行使途徑不同。除任意撤銷權以外,合同撤銷需要受到損害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合同解除由合同雙方或單方行使解除權即可,無需法院或仲裁機關确認。
(三)産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撤銷後注重回歸到簽訂前的狀态,合同解除原則上也是回歸到簽訂前狀态,但雙方當事人可以作出其他約定。
(四)行使權利的期限不同,行使撤銷權時,法律對相關情況都進行了明确的期限規定,期限不會發生改變,且因屬于除斥期間,所以沒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等問題。而解除權沒有嚴格法律限制,隻要合同中約定或法定條件成就就可以行使解除權。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鬥律師認為
對于合同的撤銷和解除,最大的區别在于,撤銷全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2021年,《民法典》開始實行,《合同法》也随之成為了過去式,但《民法典》沒有在合同編保留原《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而是将“合同的簽署和履行”歸于“民事法律行為”中的一種,在總則編統一規範。在法律實務中,《九民紀要》中關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是為銜接《合同法》與《民法典》的橋梁,對處理實務也有着深遠的意義,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就已經對合同糾紛中的法律漏洞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方向的引導。
但無論是《民法典》還是《九民紀要》,都在法律的角度,保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努力平衡着合同雙方的平等地位,這也必然是我國法律發展的趨勢。當然,法律無論作出怎樣的進步,雙方也很難達到真正的平等,且簽訂合同時雙方的意識也隻有當事人自己最為清楚,往往會有一方利用自己的信息或資源通過合同使對方陷入不利的境地,這也是我國民法沿革始終在研究的問題,也是撤銷權以及解除權應運而生的理由。但賦予當事人這些權利雖然可以解決許多問題,但根本的解決辦法還是需要當事人在秉持契約自由的同時,也要嚴守契約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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