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包工程是建設單位發包給同屬于一個主管部門的施工企業承包的工程。屬于承發包工程的一種,建設單位作為發包單位,以工程所有者的身份向施工企業出包,所建工程由建設單位對國家負責。施工企業作為承包單位,以工程建設者的身份向建設單位承包,并直接對建設單位負責。
承包單位是常設的獨立核算的施工企業,配備有專門的技術人員和技術裝備,擁有工種齊全的施工隊伍。為了明确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雙方的職責和權益,便于分工協作,共同完成國家基本建設任務,建設單位應與施工企業簽定施工合同或協議書。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遵守。違反施工合同,出現經濟糾紛,一般在上級主管單位的主持下,由内部解決.
工程實務中所說的“内包”又叫“内部承包”。他是承包人承包工程後,将工程交由内部職能機構負責完成的一種經營行為。實務中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内設項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工程實務中,也有觀點認為内包屬于轉包的一種形式和變種,是無效的。但本人認為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工程行業的慣例,内包應該是合法有效的。因為内包的主體是承包人的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承包人承包工程項目後,将工程交由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完成的行為不屬于《建築法》、《合同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将工程轉包給他人或第三人的行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法人的内設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人格,屬于法人的一個部分,法人對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負責。
因此,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和法人屬于同一主體,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的行為視為法人的行為,内設機構或分支機構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他人”或“第三人”。因此,内包隻是法人經營的策略或手段,不屬于轉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第18條規定:“具備法人資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内對外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視為承包人對其行為已授權,其簽訂的合同有效,并應以該承包人的建築資質等級結算工程款。”從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中,也可以得出内包合法有效的結論。這一點,在地方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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