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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證函經辦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26 23:56:25

詢證函在訴訟中如何使用?

2019年伊始,上市公司康得新爆雷,其年報被三名獨立董事公開質疑,賬面122億元在北京銀行的“存款”也不翼而飛。2019年7月19日,證監會官網披露了《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8日發行監管部發出的再融資反饋意見》(“《反饋意見》”)。其中,包括上市公司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169)(“北京銀行”)的反饋。《反饋意見》顯示,根據*ST康得(002450)2018年年報,報告期末上市公司貨币資金122億元存放于北京銀行西單支行。但會計師出具了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表示無法保證ST康得貨币資金的真實準确,并在對深交所問詢函的回複中稱網銀記錄顯示的貨币資金餘額與上市公司财務記錄一緻,同時該賬戶在北京銀行有聯動賬戶業務。

證監會發行監管部要求北京銀行說明兩點,一是說明ST康得聯動賬戶業務的具體情況,并結合上述情況說明北京銀行西單支行是否存在串通ST康得管理層舞弊的情形;二是說明北京銀行存款和函證業務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本次非公開發行優先股是否符合《 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請保薦機構及申請人律師核查并發表意見。

由此,詢證函的問題再一次浮出水面,本文拟就詢證函的性質和訴訟相關運用做簡單分析。

一、詢證函的定義與分類

詢證函是由審計師(或其他鑒證業務執行人)以被審計者的名義向被詢證人發出的,用以獲取被詢證人對于被審計者相關信息或現存狀況的聲明。根據 《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号——函證》《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2号——銀行間函證程序》《财政部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範銀行函證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會[2016]13号)等準則和規定的要求,函證是注冊會計師财務報表審計工作的核心審計程序,其實質是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審計單位的開戶銀行和往來客戶發函核實求證其銀行存款、借款、應收賬款及其他資金往來等真實情況,對發現和防範被審計單位的财務報表錯誤或舞弊極其重要。

根據被詢證人的不同,詢證函可以分為:

1、銀行詢證函:向被審計者的存款銀行及借款銀行發出的詢證函,用以檢查被審計者在特定日期(一般為資産負債表日,下同)銀行存款的餘額、存在性和所有權,以及借款的餘額、完整性和估價。完整的銀行詢證函一般包括:存款、借款、銷戶情況、委托存款、委托貸款、擔保、承兌彙票、貼現票據、托收票據、信用證、外彙合約、存托證券及其他重大事項。

2、企業詢證函:向被審計者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發出的詢證函,用以檢查被審計者特定日期債權或債務的存在和權利或義務。企業詢證函通常包括雙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來款項餘額。

3、律師詢證函:向為被審計者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發出的詢證函,用以檢查被審計者在特定日期是否存在任何未決訴訟及其可能産生的影響以及律師費的結算。

4、其他詢證函:向其他機構如保險公司、證券交易所或政府部門發出的詢證函,用以檢查被審計者的保險合同條款、所持有的可流通證券或注冊資本情況等信息。

二、詢證函的法律性質

從法律概念上來看,詢證函系注冊會計師為核實财務報表的真實性而獲取搜集的審計證據,因此,一般情況下,詢證函如欲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使用,其對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其隻能作為間接證據存在。詢證函的收發雙方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需要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證據來進一步證明,如買賣合同、債權轉讓協議、借貸合同等直接證據。當然,就以上觀點,司法實踐中尚存在不同意見和認定,下文還将進一步分析。

通常情況下,企業收到要求确認債權債務的詢證函,财務人員将對雙方企業之間的往來賬目進行确認,如果數額一緻,則予以蓋章确認,如果數額不一緻,即進行說明并蓋章。并且,鑒于詢證函往往采用審計業務中通用的格式,會有類似“隻為對賬并非請求付款”的表述,所以财務人員通常認為進行蓋章确認無法律風險,不會産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但現實中司法部門對詢證函的看法并不如此簡單,下文還将詳細解析。

三、詢證函在訴訟中的使用和證明力

如前文所言,從法理上而言,詢證函本身可以作為一種間接證據,證明收發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但實踐中,詢證函的回複效率一直是會計師們的難題,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對于銀行詢證函有着要求強制回複的要求,但以筆者曾經的審計從業經驗來看,即便有監管要求和規定,部分偏遠地區的城商行、農信社在銀行詢證函回複效率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礙和困難,而大量沒有具體監管部門的企業詢證函,盡管有類似“隻為對賬并非請求付款”的表述,但其中法律方面的風險擔心也是接受詢證函的企業不敢回複或者不願回複從而導緻效率低下重要的因素。因此,為方便注冊會計師審計程序的開展,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在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專家技術援助小組信息公告第5号》中規定:“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為印證影響會計報表認定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通常以被審計單位的名義向第三方發出詢證函,并将詢證函回函作為審計證據,納入審計工作底稿管理,所有權歸會計師事務所。根據 《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6号——審計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的規定,除法院、檢察院及其他部門依法查閱審計工作底稿、注冊會計師協會對執業情況進行檢查以及前後任注冊會計師溝通等情況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将審計工作底稿提供給任何部門或個人,也不宜将往來賬項詢證函回函提供給客戶作為法律訴訟證據。”

從效力上來說,前述中注協的公告僅系行業自治協會的内部自律文件,對訴訟和司法機關不具有約束力,實踐中各級法院在訴訟中均大量采納企業詢證函被作為證據使用,其主要證明目的一般為兩項,一是債權債務的性質、日期、金額、餘額,二是主張訴訟時效的中斷或者超過訴訟時效後重新确認債權債務。就第一部分而言,又可以大緻分為幾類常見情況:

1、詢證函是否作為結算依據/确認債權的主要或唯一依據

關于該問題,各級法院态度并不完全統一。一種意見認為,詢證函即便可以作為證據,但仍需配合其他合同、發票、發貨單/收貨單、聊天記錄等形成完整證據鍊方可認定。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廣州市陸運有限公司、廣州市鑫源番錦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18)粵01民終3596号)中認為:

“……第一,2014年3月21日《廣州市鑫源番錦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借用1200萬元貸款使用歸還情況明細》與2014年4月11日《企業詢證函》所記載的欠款差額為2253342.29元。雖鑫源公司、黃錦玲、梁焯輝主張情況明細上的印章為提交資料給審計機構時加蓋,不能認為是鑫源公司對情況明細記載欠款本金的蓋章确認。但無論鑫源公司是否在情況明細上蓋章确認,均不影響該證據所反映的事實的認定,因為鑫源公司隻是認為該明細記載的部分還款明細并不齊全,少計了200多萬元,而不是否認該明細。第二,對黃錦玲主張其通過銀行卡轉賬的254076元,因無法顯示對方賬号及相關信息,陸運公司亦否認收到該款,在黃錦玲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确向陸運公司的帳戶進行了實際支付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黃錦玲該筆還款的主張,應不予采納。第三,對何某根于2012年5月8日向陸運公司帳戶轉帳的200萬元,陸運公司對該款已作出詳細說明,認為該200萬元屬于何某根歸還其個人欠陸運公司的借款,而且從還款的資金來源看,該200萬元直接來源于何某根建行賬戶,與其他轉賬還款均來源黃錦玲個人賬戶不同。而2012年6月27日還款25萬元,是從黃錦玲工行賬戶轉到何某根建行賬戶,再轉入陸運公司指定的張帼清農商行賬戶,故陸運公司認可該25萬元為鑫源公司歸還陸運公司借款,并不代表2012年5月8日何某根向陸運公司賬戶轉帳的200萬元亦是鑫源公司歸還陸運公司借款,一審不存在選擇性認定事實。第四,2014年4月11日發出的《企業詢證函》,鑫源公司未在該函上蓋章确認,而且2014年3月21日發出的《廣州市鑫源番錦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借用1200萬元貸款使用歸還情況明細》至2014年4月11日發出的《企業詢證函》期間,鑫源公司确實沒有任何的還款記錄。故一審法院未将該《企業詢證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徐州大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煤邯鄲設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 (2019)蘇03民終961号)中也認為:

“……涉案企業詢證函僅是審計證據,并不能反映雙方就工程價款的結算達成合意,因此大彭公司據此主張工程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陳世光與當真高級服飾(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權糾紛上訴案( (2009)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43号)中也認為:

“至于企業詢證函,根據陳業玲在原審中的證詞,該函的制作依據應當是當真公司提供的會計報表及相關記賬憑證,然該報表及相關幾張憑證中并沒有關于當真公司應當支付陳世光墊付款的記載。加之所謂企業詢證函其實是以當真公司名義發給陳世光詢問欠款事宜的函件,結合該時間段當真公司的企業印章由陳世光保管的事實,本院認為,僅憑企業詢證函無法确認陳世光曾為當真公司的運營墊付99,359.11元的事實,陳世光就其主張的事實,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應當就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但亦有相反意見認為,如無其他相反證據推翻,詢證函作為主要甚至唯一證據,亦可以證明涉案債權債務事實,如貴州市高級人民法院在重慶中環建設有限公司、貴州興安煤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16)黔民終220号)中認為:

“……其次,《企業詢證函》的證明力應予确認。一審中,中環公司提交了兩份内容為《企業詢證函》的電子證據,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的規定,該證據系證據的法定形式之一,可以作為定案依據。經查,前述電子證據中的《企業詢證函》上加蓋有興安煤業的财務專用章,其中一份《企業詢證函》仍保存于電子郵箱中。一審過程中,原審法院已當庭打開電子郵件進行了驗證。本院認為,前述電子郵件産生時雙方并未發生訴訟,其内容較為客觀,且電子郵件一經發出後進行篡改的可能性較低。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确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本院對《企業詢證函》的證明力予以确認。第三,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對欠付工程款的合意。根據《企業詢證函》的内容,興安煤業在2014年11月10日已明确表示其欠中環公司6,167,547.67元。興安煤業雖就《企業詢證函》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就該證據産生的過程、發出《企業詢證函》的背景、《企業詢證函》載明款項與工程款之間的聯系等進行陳述、答辯。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别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确認。”的規定,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本院認定《企業詢證函》載明金額為欠付工程款數額,因此,雙方已就欠付工程款的數額6,167,547.67元達成一緻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認。另,興安煤業針對該份《企業詢證函》雖不認可其真實性,但未提出其他抗辯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且在一審法院及本院均将證明《企業詢證函》不真實或存在篡改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興安煤業後,該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間提交鑒定申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甘肅陽光煤炭運銷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新疆北山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17)甘民終563号)中亦認為:

“……陽光煤炭公司發詢證函意在對賬,北山礦業公司确認詢證函内容,則表示對陽光煤炭公司主張的雙方交易關系、債權債務數額等事實均予以确認,反映了雙方的意見,因此一審依據詢證函所載确定債務數額并無不當。對于陽光煤炭公司提出詢證函所載債務數額的依據是發票數額,無相關實物資産的入庫單據和原始憑證,故債權數量不真實的上訴理由。經查,陽光煤炭公司二審提供的單證隻能證明雙方存在交易關系,此點雙方并無争議,但其不能提供全部入庫單證以證明實際收貨量并反駁北山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時一審對于債務數額的确定主要是詢證函中陽光煤炭公司的自認,而非依據發票,故陽光煤炭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青島淩遠工控設備有限公司與青島雙星輪胎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15)青民二商終字第994号)亦有類似意見:

“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後,通過與上訴人雙方對賬,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對賬單:“青島雙星輪胎工業有限公司:貴公司财務部您好,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賬薄記錄,如與本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信息證明無誤”處簽章證明;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符”處列明不符項目;如存在與本公司有關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項目,也請在“信息不符”處列出這些項目的金額及詳細資料。回函請回傳至青島淩遠工控設備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應收被告金額為443000元,所欠發票都已經開清。”上訴人的财務部門收到該對賬單後,認為無誤後蓋章确認。上訴人稱其務部門所确認的該對賬單,是财務部門不知情的情況下所蓋的财務章,認為其财務部門的行為不能代表上訴人。對于上訴人的該主張,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作為單位的财務部門就是代表本單位進行内部或外部的财務結算部門,其對外所出具的結算憑證,隻要不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就應當認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财務部門所确認的對賬單數額,是正确的。”

2、詢證函的用印和簽收

從一般法理而言,詢證函的用印、簽字、簽收等程序操作,涉及到是否有代理權限、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等情形等法律問題,這一點上,與其他類型的證據并無本質差異,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詳細展開讨論。

值得略加注意的主要有兩點,一是詢證函的格式和内容問題,審計視角下的詢證函,必須嚴格依照準則确定格式和内容,而在訴訟層面,法院對于詢證函更多的采取類似會計上實質重于形式的認定,文本格式原則上并不影響意思表示。廣州中院在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和家順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2013)深中法商終字第2028号)中認為: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的争議點集中在《關于借貸調整》以及《 詢證函》的真實性。上訴人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認為,兩份文件均為虛假,其理由是文件上的公章不真實,文件的格式不對。經過調查查明,兩份文件對于賬目金額和數據有明确表述,其是否反映上訴人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主要在于文件上是否系上訴人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印章。隻要文件上使用的印章系上訴人廣州百佳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使用的印章,則文本格式不影響兩份文件所表述的事實。”

二是可能同時存在幾份不同日期的詢證函,其記載内容有所差異,用印簽字亦有所不同的情況下,法院往往需要綜合各方面權重因素,最終權衡以哪一份為準。

如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柳州市歐科塑膠機械成套設備有限公司與浙江金星螺杆制造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上訴案( (2012)浙舟商終字第66号)中認為: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的詢證函中,截至2009年12月31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178087元,扣除柳州歐科代墊的150元,尚欠177937元,上訴人在詢證函上加蓋公司财務章加以确認。2010年3月3日、2010年5月12日浙江金星分别開具增值稅票據一份給上訴人,價稅合計分别為157049元、23750元,上訴人實際就上述兩份增值稅票據進行了抵扣。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發生新的業務。2010年至2011年期間上訴人共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52080元(包括2011年1月18日詢證函上所載的2011年3月30日彙款3萬元、2011年6月29日以承兌彙票支付2萬元),2011年6月29日退貨49298.50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的詢證函上加蓋的是柳州歐科的業務章。柳州歐科對外發生業務時,曾使用過該業務章。本院認為,柳州歐科與浙江金星之間的承攬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雙方的争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詢證函的真實性。經審查,該詢證函上所蓋的為“柳州市歐科塑膠機械成套設備有限公司業務章”,該印章系柳州歐科所有,且該詢證函中回複部分所載的柳州歐科2011年1月18日後付款情況及退貨金額均與上訴人在二審主張的一緻,故該詢證函應為真實有效。柳州歐科對其認為2011年1月18日詢證函上的印章非上訴人所蓋的主張,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2011年1月18日詢證函所載,浙江金星認為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欠浙江金星256806元,柳州歐科在詢證函中說明其支付了5萬元款項、退貨49298.50元,對此說明浙江金星無異議,故該詢證函反映柳州歐科尚欠浙江金星157507.50元。按上訴人主張的2010年1月15日詢證函所載至2009年12月31日柳州歐科尚欠浙江金星177937元,若加上2010年3月3日、5月12日增值稅票據所載總計180799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經支付的款項及退貨貨款,所得數額亦為157000餘元,兩者能夠相互印證。據此,原審判決要求柳州歐科支付浙江金星承攬價款157507元,并無不當。對上訴人主張的2010年1月15日詢證函所載貨款已經包括了2009年9月後發貨、2010年開具增值稅的貨物的主張,與2011年1月18日詢證函相矛盾,且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在杭州泉裕物資有限公司與上海中技樁業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 (2017)浙民申2284号)亦認為:

“……至于詢證函,存在兩份不同的詢證函,泉裕公司持有的詢證函上雖載明數據不符,僅用于上市财務申報,不作為其他證明等,但并無任何書寫人簽字,且該詢證函與送貨單相互印證,故原審法院對該詢證函的證明力予以認定有相應依據,并在對雙方提交證據進行認證的基礎上,認定泉裕公司所欠貨款金額亦無不當。”

四、詢證函與訴訟時效的關系

關于詢證函與訴訟時效的問題,從法理上說,原告即發函人在詢證函内容中應該有明确的主張、催讨債權的意思表示,而常見的詢證函中類似“隻為對賬并非請求付款”的表述,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并無向對方催讨歸還欠款、主張債權,或承諾歸還欠款、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了前述主張的意思表示,因此似乎不符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号)中“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定。具體情形大緻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發函人僅借鑒《詢證函》格式,但并非履行審計程序,也并非審計意義上的“詢證函”其法律效果是否有所不同?

2、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收到債權人發函并确認的,能否使得債權人的債權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

3、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發函,能否導緻債權人的債權主張重新獲得法律支持?

實踐中,最高院就訴訟時效中止、中斷、重新确認等相關問題,區分了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是由債務人還是債權人發出等因素,前後頒布了約二十個批複,曆時近二十年,且前後意見并不完全一緻,帶着前述問題,我們來看一下最高院和地方法院涉及到詢證函的主要批複。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法釋〔1999〕7号)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号《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哈爾濱市商業銀行銀祥支行與哈爾濱金事達實業(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複(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經二終字第190号《關于哈爾濱市商業銀行銀祥支行與哈爾濱金事達實業(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該案所涉詢證函雖然是采用哈爾濱審計事務所函稿紙,且注明僅作審計報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無效,但基于該詢證函是由貸款人哈爾濱商業銀行銀祥支行(原哈爾濱銀祥城市信用合作社)發出,且該貸款人和借款人哈爾濱豪華家具大世界都在該函上對尚欠貸款額予以确認并加蓋公章的事實,可以表明該詢證函既有貸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體現了借款人對所欠債務的确認。由于該詢證函是在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期限内發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亦中斷。

鑒于該案擔保行為發生在《 擔保法》頒布之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是“直至借款單位全部還清貸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為止”,屬于保證責任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根據本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精神,本案保證責任期間應為2年。債權人哈爾濱商業銀行銀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的2年内未向保證人哈爾濱金事達實業(集團)公司主張權利,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确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複(〔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号《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

因此,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後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确認問題的複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監字第7号《關于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複查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我院《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複》(以下簡稱《 批複》)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願意繼續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内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确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就是《 批複》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我院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的少數人意見。

與之相對的,地方法院如山東高院對詢證函問題也有類似意見:

5、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審判若幹實務問題解答

(二十六)訴訟時效超過後,主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發出确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可以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确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複》([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号《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間題的批複》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其法律後果可參照以上批複的規定進行認定相處理,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法院系統内對于該問題的認定差異,也直接體現在了案例方面:

對詢證函對訴訟時效中斷和重新起算持肯定态度的有:

1、最高院在山西對外投資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大晉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山西對外投資貿易集團有限公司、山西大晉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 (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認為::

大晉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間通過傳真的方式向對外公司發過多份《詢證函》,對外公司确認了《詢證函》的記載并在核對無誤欄蓋章後又傳真回複給大晉公司。原審法院鑒于對外公司和大晉公司均對《詢證函》中尚欠金額的内容予以确認并加蓋公章的事實,參考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哈爾濱市商業銀行銀祥支行與哈爾濱金事達實業(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如何處理問題的答複》(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認定該《詢證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體現了借款人對所欠債務的确認,且該函是在借款訴訟時效期限内發出,該《詢證函》構成本案《借款協議》訴訟時效的中斷。

2、最高院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芙蓉支行與湖南康帥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長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 (2015)民申字第2644号)中認為:

經查,《詢證函》載明“信息證明無誤,同意履行付款義務”,應認定為有效的催收憑證。因市政工程公司、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權進行催收,即使2013年3月1日《詢證函》是當年5月才發出,但建行芙蓉支行于2013年3月31日發出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對賬單》,本案一審受理時間為2013年10月30日,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3、河南省高院在丁新有、禹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2017)豫民申3094号)中認為: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之規定,本案中,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學忠發出的詢證函上有“6.請制定一個還款計劃”的條款,葛學忠在該詢證函上簽名,應當視為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學忠主張了權利,故原審判決認定禹州市信用社對葛學忠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并無不當。

與之相反,對詢證函對訴訟時效問題持否定态度的有:

1、四川省高院在撫順晶花産業用布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峨眉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2017)川民申3854号)中認為:

經審查,根據晶花産業公司提交的證據,西南水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晶花産業公司發出的企業詢證函上簽章确認“餘額相符”,至2015年7月11日西南水泥公司在第二份企業詢證函上簽章确認債務,其間已超過兩年時間,而且其詢證函上明确載明“本函僅為複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明确排除了企業詢證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為晶花産業公司發函系要求西南水泥公司履行義務,西南水泥公司作為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又在企業詢證函上簽章确認債務的行為,隻能表明西南水泥公司對原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數額多少的确認,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債務。

2、廣東省高院在東莞聖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東莞市松山湖房地産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2017)粵民申6259号)中認為:

根據聖源公司申請再審的意見,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涉案《企業詢證函》是否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确認。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适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号]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案中,松山湖房地産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向聖源公司發出的《企業詢證函》明确載明“僅為複核帳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其内容并無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二審判決認定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确認,并無不當。聖源公司申請再審主張本案應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确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複》[(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規定,認定涉案《企業詢證函》構成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江蘇省高院在峰水(上海)水處理系統有限公司與安納社環保工程(蘇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384号)中認為:

二審判決認定峰水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雖然《企業詢證函》系安納社公司為核對賬目向峰水公司所發出,但其中明确注明“本函僅為複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故該函件不能視為是安納社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對原債務重新進行了确認,即不應據此認定其已就訴訟時效屆滿放棄了抗辯權利。

帶着本章一開始提到的三個問題,綜合上述批複和案例差異來看,首先,法院對于詢證函,一般采取的是一種較為寬泛的認定,從實質重于形式的角度,即不限于審計程序的詢證函,有類似對賬意思表示即可以作為訴訟層面的“詢證函”加以認定。

其次,關于第二個第三個問題,最高院對于詢證函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在态度上經曆了一些轉變,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批複為例,其從嚴收緊了之前對于訴訟時效問題之前較為寬泛的認定,認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确認,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應有明确的催收表示,應結合文書的名稱和内容綜合判斷;第二,逾期催款通知應得到債務人的認可和同意,有願意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互發對賬單進行對賬結算的情況很普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對賬單能否作為催收文書的認定也不完全統一。本案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能否認定為《 批複》中所指的催款通知書,應結合“貸款對賬單”的用途和内容來進行判斷。根據銀監會、銀行等有關人士提供的咨詢意見,貸款對賬簽證單是反映資金的進出走向和數額的文書,用于借貸雙方核對賬目,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催收貸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單或催收逾期貸款通知單。從債權人角度來看,本案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内容,反映了貸款本金數額和債權人單方計算的利息數額,但并沒有催收或要求繼續履行的明确意思,因此,本案貸款對賬單不屬于(1999)7号《 批複》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從債務人角度來看,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的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單”上簽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簽字或蓋章行為,一是其對貸款對賬單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是否認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債務人接收對賬單的客觀事實,但推斷不出其有同意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因此,債務人在沒有催收内容的對賬簽證單上的簽收行為,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原債務的履行進行了重新确認。

當然,從前述案例來看,在106号批複之後,法院系統對于詢證函和訴訟時效的問題,在裁判尺度上看仍然存在很大的差異。關于裁判尺度和同案不同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劉貴祥專委在2019年7月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有所提及,後繼就詢證函相關訴訟裁判尺度統一的問題,還有待于進一步觀察。

詢證函作為審計和法律的交集地帶和共同的高頻熱門話題,除本文對于訴訟角度的簡單分析,對于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可能存在因為詢證函被接收方用作訴訟證據,從而被審計客戶投訴至協會乃至财政部門而最終遭到處罰的風險。在某種意義上,審計和訴訟視角在對待詢證函問題上的差異,導緻實務中在具體過程中仍應當區分場景謹慎對待。

詢證函經辦人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詢證函在訴訟中如何使用)1

張永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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