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資 EPC”模式的概念
一般指地方政府通過招标方式選擇投資人,投資牽頭人與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組成聯合體參與投标,并在中标後與政府的平台公司組建項目公司,負責合作區域内的項目策劃、投融資、建設與運營,建設完成後移交地方政府或其指定單位,地方政府以合作區域内新增的土地出讓收入、稅費收入等支付社會資本的投資成本及收益。
該模式下,項目資本金一般主要由社會資本出資,項目融資由中标人負責。項目資金的投向主要還是用于征地拆遷、公共服務設施與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社會資本投入的征地拆遷費用、工程建設成本等,經政府方審計後作為總投資确認。政府支付的投資成本及收益的支付資金來源,主要是合作區域内新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出讓金地方留存部分及區域内新增稅費收入。
其合規性體現在中标企業是投資人,項目資本金由企業出資,所以就是企業投資項目,不是政府投資項目。依據《政府投資條例》規定“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企業墊資實施”,而政府投資項目的定義是“政府采取直接投資方式,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項目”
2、“投資 EPC”模式的基本特點
(1)整體授權:規避隐形債務風險
(2)滾動開發:投資建設計劃與土地收儲及出讓計劃匹配,控制投資峰值,減少資金占用
(3)封閉運作:項目合作範圍内的土地出讓金、物業資産和部分增量稅收等資金來源專項用于本項目的支出
(4)自求平衡:在測算平衡的前提下,不占用項目合作範圍外的财政資金或經營性資源,實現項目的支出平衡
3、總結
在片區合作開發項目選擇時,建議将違規的“融資 EPC”模式,探索轉變為合規的“投資 EPC”模式,将帶資和墊資改為投資,将政府違規的到期回購行為改為以項目的經營性和合規支持回收項目投資和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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