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能對抗抵押權嗎?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債權債務能對抗抵押權嗎?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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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内,由于我國不動産登記制度的不健全,各地不動産登記部門對擔保權人的身份施加了諸多不合理限制(如限制擔保權人必須為金融機構、自然人,否則不予登記),出現了實際債權人的擔保物權無法設立的情況。為此,債權人常常通過委托第三人出借款項、委托第三人接受抵押權的形式完成交易。而近年來,随着在金融交易模式的不斷創新,債權管理人統一行使多個債權人的權利(例如債券交易),亦對傳統的擔保物權登記制度提出了挑戰。
債權人能否委托第三人接受債務人的抵押權?該交易結構應當如何設計?債權與擔保物權的分離又将存在何種法律風險?本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的一則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探讨。
裁判要旨
擔保人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将抵押權登記在受債權人委托的第三人名下,債權到期後,債權人有權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财産拍賣、變賣所得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案情簡介
一、2017年10月9日,智祥公司拟向嘉恒公司提供融資支持,并要求嘉恒公司提供相應擔保,因鄭州市國土及房地産主管部門僅辦理針對自然人或金融機構的抵押登記業務,嘉恒公司為滿足不動産登記要求,于當日與智祥公司員工袁泉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袁泉提供借款1.3億元給嘉恒公司,家豐公司以名下位于鄭州市的某處房屋(下稱“案涉房産”)為該債務的清償提供抵押擔保,并為袁泉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二、2017年10月11日,智祥公司、袁泉、嘉恒公司三方正式簽訂《協議書》,約定智祥公司向嘉恒公司提供借款1.5億元。各方明确,嘉恒公司應将案涉房産的抵押權登記在袁泉名下。
三、協議簽訂後,智祥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向嘉恒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實際出借資金1.3億元。随後,嘉恒公司未按約清償借款,智祥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嘉恒公司還款,并要求家豐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四、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協議書》未經家豐公司簽署,嘉恒公司不能證明2017年10月9日《借款合同》與2017年10月11日《協議書》是同一債權債務關系,遂判決家豐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智祥公司不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五、廣東高院二審認為,袁泉為智祥公司員工,接受智祥公司委托簽訂借款合同并将抵押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家豐公司對該委托關系明知,其真實意思是為嘉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故改判家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六、家豐公司不服,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家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争議在于家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協議書》明确約定,因抵押物所在地的河南省鄭州市國土及房地産主管部門僅辦理針對自然人或金融機構作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業務,故智祥公司委托袁泉簽訂借款合同、辦理抵押手續,智祥公司是實際權利人,袁泉作為智祥公司的員工,既沒有放款能力,也無放款義務,家豐公司應當對此知情。
其次,關于兩筆主債務的同一性。本案中,當事人間共簽訂兩份借款合同,10月9日的借款合同以袁泉為借款人,10月11日《協議書》以智祥公司為借款人。從履行的情況來看,債務人嘉恒公司隻得到了來自智祥公司的一筆借款,且家豐公司為袁泉辦理抵押登記是智祥公司的放款前提。因此,《借款合同》與《協議書》中的債權債務關系具有同一性。
最後,關于智祥公司直接行使登記在袁泉名下的抵押權的依據。本案中,智祥公司與袁泉構成委托關系,袁泉接受抵押權的實際上是為了完成智祥公司的委托事項。本案的隐名代理關系已經顯名化,智祥公司作為隐名代理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權,直接向家豐公司主張行使抵押權。
因此,最高院認定,智祥公司有權直接在嘉恒公司未清償的債務範圍内,直接向家豐公司主張抵押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結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為避免未來發生本案類似敗訴,我們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 原則上抵押權不能與主債權分離,在沒有委托關系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抵押權不能被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其含義是:擔保權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權利,根據“從随主”規則,債權轉讓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因此原則上同一項債務的債權人與擔保權人應當為同一主體。《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因此一般情況下,抵押權應當随着主債權一并轉讓,債權人應當是抵押物的抵押權人。
2. 債權人行使登記在受托人名下的抵押權,需滿足一定條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将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可見,債權人行使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權,其關鍵在于該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且擔保人明确知道該關系的存在。因此,作為債權人,如需通過将擔保物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方式設置擔保,在簽訂借款及擔保合同時,應當明确各方之間的法律關系。
3. 避免為辦理抵押登記之便簽訂虛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實踐中,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房屋不動産登記部門存有借款、抵押合同的各類模闆,部分地方的不動産登記部門甚至要求當事人在按照模闆填寫借款、抵押合同後才予以辦理抵押登記。本案中,袁泉受智祥公司委托接受抵押的意思表示原本十分清晰,但正是因為不動産登記部門要求抵押權必須登記在債權人名下,才有了10月9日版本的《借款合同》。這一合同與當事人之間在《協議書》項下真實的意思表示不一緻,極大地幹擾了一審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真實交易模式的判斷,造成了智祥公司一審的敗訴結果。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着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内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條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九百二十七條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财産,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号)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将擔保物權登記在他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張就該财産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為委托貸款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他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決
關于家豐公司是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案涉《協議書》明确約定,因抵押物所在地的河南省鄭州市國土及房地産主管部門僅辦理針對自然人或金融機構作為抵押權人的抵押登記業務,故智祥公司委托袁泉簽訂借款合同、辦理抵押手續。智祥公司是實際權利人。二審法院據此認為,前述約定可以合理解釋為何簽訂2017年10月9日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出借人是袁泉,登記的抵押權人亦為袁泉等問題,理據充分,并無不當。而根據案涉相關協議約定,首次借款1.3億元的放款條件是,家豐公司已與智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袁泉)簽署抵押合同,并辦理完成抵押登記手續。顯然,家豐公司與智祥公司之後的履約行為與該放款條件相互吻合;二審法院遂認為,從合同約定及履行看,可以合理解釋為何案涉借款合同原約定借款1.5億元,但智祥公司僅出借1.3億元的問題,理據充分,并無不當;特别是如認為家豐公司僅為2017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則意味智祥公司在未獲抵押擔保的情況下,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的第二天即将案涉款項出借給嘉恒公司,顯然有違常理。因此,二審法院綜合考慮全部案件事實以及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均是嘉恒公司,借款數額均為1.3億元,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家豐公司為嘉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明确的,不論出借人是袁泉還是智祥公司,均不會加重家豐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等情況後作出家豐公司應當為案涉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處理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亦較為公允,本院予以認可。
案件來源
河南家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廣州智祥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4446号】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雲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觀點一:債權人無法證明擔保人知道債權人與接受抵押的第三人委托關系的,不能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抵押權行使優先受償權。
案例一:陳小龍與齊長存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申528号】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陳小龍再審申請中以《抵押擔保》作為證據,認為隴原房産公司對案涉的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萬元提供了抵押擔保,此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擔保》記載隴原房産公司為陝西宏星建築勞務有限公司向甘肅德盛昌典當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陳小龍認為該抵押擔保實際上是對本案2015年6月30日借款200萬元的擔保,與《抵押擔保》記載内容明顯不符。陳小龍雖稱甘肅德盛昌典當有限公司由其妻子擔任法定代表人,陝西宏星建築勞務有限公司系齊長存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萬世房産公司的施工方,但各方均屬于不同的民事主體,該《抵押擔保》不能證明隴原房産公司對陳小龍出借給齊長存的2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
裁判觀點二:因登記制度不健全,債權人要求抵押人将抵押權登記在受托第三人名下的,債權人仍享有抵押權
案例二:王福海等訴安徽省陽光半島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2015)民一終字第107号】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簽訂《借款合同》後,因為當地抵押登記部門不準許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雙方為了履行《借款合同》關于“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畝土地使用權作為還款的擔保并進行抵押登記,另行簽訂《土地抵押合同》”的約定,同意由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國瑞公司名下,并明确載明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王福海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在抵押登記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記部門不準予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的情形下,陽光半島公司和王福海同意由國瑞公司與陽光半島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以國瑞公司名義辦理抵押登記,為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實質是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為了履行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種交易安排。這樣的交易安排體現了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以案涉土地使用權為雙方之間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屬合法有效。其次,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的《土地抵押合同》明确載明:為擔保主合同即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陽光半島公司自願将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權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出借人王福海的債權設立抵押擔保。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國瑞公司,而是以案涉土地使用權為陽光半島公司向王福海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即陽光半島公司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借款合同》的債權人王福海,以履行其與王福海之間的《借款合同》,實現向王福海借款的合同目的。由此可見,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獨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屬于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借款合同》存在的從合同,亦即沒有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借款合同》,就沒有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的《土地抵押合同》。故本案抵押權設立沒有突破抵押權的從屬性,也不存在脫離債權的獨立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于擔保物權從屬性的規定。再次,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安排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并以國瑞公司名義辦理抵押登記,符合《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關于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财産進行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案涉土地使用權經抵押登記,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權上面存在擔保物權的權利負擔,對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土地抵押合同》關于案涉土地使用權為王福海債權提供抵押擔保的約定,對于陽光半島公司、國瑞公司和王福海内部之間具有約束力。在沒有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應依據當事人約定來确定權利歸屬。根據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的《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王福海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享有實際抵押權,為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實際抵押權人;國瑞公司隻是《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的名義上抵押權人,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不享有抵押權,且國瑞公司在訴訟中也未主張任何權利。因登記制度不健全、登記部門不準予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導緻本案債權人與登記上的抵押權人不一緻,隻是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形式上不一緻,實質上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仍為同一,并不産生抵押權與債權實質上分離。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實際抵押權人,王福海對陽光半島公司享有的債權實質上就是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故王福海作為本案債權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于抵押權的一般規定。
案例三:深圳市思道科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恒帝隆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粵民初31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主張《委托貸款抵押合同》是第三人與被告簽訂,且抵押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對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讓權。本院認為,從本案《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的簽訂情況及内容看,被告對于《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明知的,其是在對原告為案涉借款實際權利人有清楚認知的基礎上簽訂案涉《委托貸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束原告與被告,抵押關系作為委托貸款關系的從法律關系其應與主合同約束同樣的當事人,因此原告作為借款及抵押權的實際權利人,有權一并向被告主張抵押權。此外,雖然抵押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但本案第三人作為原告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法律後果應歸于原告,且第三人對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張抵押權不持異議,因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被告主張以第三人名義設立的抵押權。案涉《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為《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貸款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複息、違約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物已經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有權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在被告提供抵押擔保的範圍内,就案涉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财産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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