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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4 16:06:46

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1

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0

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

——陳某訴喬某物件脫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高空設施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人身、财産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确定承擔責任的方式和主體。受害人隻需證明自己遭受的損害系因高空設施發生脫落、墜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适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對高空設施存在管理瑕疵責任。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陳某将其所有的東風日産轎車及紅色三輪車放于某縣某小區内,被墜落的太陽能砸壞,造成損失。損失發生後,原告陳某及時報警并聯系小區物業公司,經查實墜落太陽能所有者為被告喬某,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不成,故原告陳某訴至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21年8月27日,山東省某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1、委托評估的東風日産牌小型轎車評估損失價值為¥3454元,人民币大寫叁仟肆佰伍拾肆元整。2、委托評估的紅色三輪車評估價值為¥400元,人民币大寫肆佰元整;原告陳某花費鑒定費3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陳某作為承租方即乙方與案外人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租賃類型為日租,租賃期限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6日,租金标準為日租:150元,交車時間為2021年7月1日,收車時間為2021年9月6日;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約定并在合同尾部簽字捺印。原告陳某共支付租車費10200元。現陳某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喬某對其太陽能脫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一、被告喬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一次性賠償原告陳某損失9083.2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喬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濟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高空設施緻人損害的責任認定問題。建築物脫落、倒塌損害責任,在原《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等司法解釋中均有規定。原《侵權責任法》把原《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挂物倒塌、脫落、墜落損害責任一分為二,将建築物等脫落、墜落的緻損責任規定在該法第85條,将建築物等倒塌的緻損責任規定在第86條。《民法典》編纂中,沿用了《侵權責任法》的立法模式,對于條文内容未作修改。但是,《民法典》調整了條文順序,對調了建築物等脫落、墜落損害責任與建築物等倒塌損害責任的順序,這樣是為了理順建築物損害責任三個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避免理解和适用中産生歧義。

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采過錯推定原則,被侵權人隻需證明自己遭受的損害系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或者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自己沒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便應承擔侵權責任。其責任構成要件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尚未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建築物、構築物的組成部分或者附屬設施發生脫落、墜落緻人損害的,均适用《民法典》1253條規定。擱置物、懸挂物,是指擱置、懸挂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本身組成部分的物品,如擱置在陽台上的花盆、鳥籠,懸挂于房屋外牆的廣告牌、空調機,腳手架上懸挂的建築工具等。脫離、墜落強調物體自發動作,此區别于《民法典》第1254條中的抛擲,後者存在人力介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加害形态主要是脫落,如房屋外牆上的表皮、瓷磚脫落。擱置物、懸挂物的加害形态則主要是墜落,如屋頂瓦片墜落、房屋天花闆吊燈墜落、陽台上放置的花盆墜落等。

(二)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造成了他人損害。損害的發生與脫落、墜落的設施和物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損害是建築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損害。如因建築物和物件脫落、墜落造成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己的損害,則不能通過《民法典》1253條獲得救濟。此種情形下,如脫落、墜落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過錯造成,應自行承擔損失;如系因他人責任所緻,則可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主張權利。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過錯推定作為一種法定的特殊歸責原則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方式,基于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造成了他人損害這一法定基礎事實,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夠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的管理、維護情況,難以獲得足夠的證據。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對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作物及其擱置物、懸挂物負有管理和維護義務,這些設施或者物體發生脫落、墜落往往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設置、管理、維護瑕疵具有直接關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隻有在證明其本身已盡管理、維護義務,或者損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況下,才能夠免責。即便損害是因第三人過錯、受害人過錯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過錯,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責任的大小根據其過錯确定。在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中采用過錯推定,是長期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國際立法通例及我國社會生活實際,對于減輕受害人舉證責任、确立行為标準、淳化道德風尚、預防損害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物件脫落、墜落損害責任的構成要件,具體到本案中,陳某的車輛受損是客觀事實。經查,陳某車輛受損是由喬某的太陽能墜落砸中所緻,即陳某受損與喬某太陽能墜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喬某不能舉證證明其盡到了相應的管理、維護、加固義務;且根據當時的天氣情況,雖然當天風力較大,但不屬于極端惡劣天氣,不能構成不可抗力,因其他鄰居的太陽能均沒有脫落,故應當推定喬某主觀上存在過錯,喬某應當承擔本案的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挂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法官簡介

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2

案件二審承辦法官、編寫人:史海洋,濟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一級法官

一審獨任審判員:張鳳

法官助理:王秀 書記員:張文著

二審合議庭成員:扈琳、史海洋、張思平

法官助理:孫策書記員:劉純子

編寫人:濟甯市中級人民法院 史海洋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濟甯市中級人民法院 潘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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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高空設施脫落緻人損害責任的認定)3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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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期間,上訴人以達成和解協議為由撤回上訴,後未履行和解協議,是否執行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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