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埃及的法在當時近東地區别具一格,主要體現在創制方式與表現形式的與衆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所謂“敕令”,即是指古代埃及最高統治者——法老,在處理國家各項事務時所頒布的具有法律所屬特性或信息的命令,常常書寫在紙草卷或銘刻在石碑上,其本身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敕令是由立法主體——法老所頒布,其本身必須具備法律所屬特性或信息。根據《赫拉姆海布敕令》上記載:“看,陛下花費畢生精力緻力于埃及的強盛繁榮,并去找尋在土地上遭受逆境的實例。……走向陛下的書吏。然後,他手托調色闆,(鋪開)紙草卷,他記下陛下所有的話語。……看,我的陛下任命神職者、神谕者、這片土地上的法官和衆神祭司中向往被予與重任的官員,(他們)應審判每座城市的市民。當他登上了拉神的寶座時,為了使他們安居樂業,我的陛下正在為埃及立法。”
由此可見,以上原始法令文獻明确的表述出法老正在頒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命令,即古代埃及的法律敕令創制者是法老。值得注意的是,從廣義上來講,敕令本身具有的含義廣泛而又深刻。作為日理萬機的國家最高統治者,每日處理的公務繁雜旁多,經常會頒布諸如《阿赫摩斯一世主持的采石場開采》等不具備法律特征或信息等方面敕令,換言之,這裡指代的“敕令”是具有限定意義的具備法律所屬特征或信息的敕令。
敕令的形式主要有兩種:紙草卷和石碑形式,但紙草形式一般則是石碑形式的拟稿。這種形式的敕令主要是指将法老正在頒布的敕令,由王室書吏筆錄在紙草卷上,然後再将其銘刻于石碑上。從《赫拉姆海布敕令》中不難看出,他在頒布敕令的過程中會有王室書吏對其口谕進行書寫記錄,當記錄完畢後,王室敕令先以紙草的書面形式問世,随後會命專人将其銘刻于石碑上,待銘刻完畢後會将其存放至神廟中,正式向古代埃及所有人民宣布新設的法規。新王國時期另外一塊最著名石碑敕令是《塞提一世的納烏瑞敕令》。
敕令最終以石碑形式出現主要基于以下四點原因:
一是采用石質銘刻可以保存較長時間,與紙草卷相比不易破損,保障了法律的準确性與公正性。
二是采用石質銘刻可凸顯其莊重威嚴法制權威性。
三是采用石質銘刻在一定程度上也滲透出國家對立法活動的重視程度,認識到立法是立國的根基。
四是采用石質銘刻也同時反映出此時國家整體财力的繁榮殷實與國力的強大。
所謂“判例法”,即是指古代埃及法庭最高法官——維吉爾,在法庭的審判過程中審判的案例,由法庭書吏将其記錄在案,存檔,形成具有書面性質的法律文書。
在古代埃及,由以繁榮昌盛的新王國為例,殘留下許多與王室敕令截然不同形式的法——即判例法。這種類型的法律主要是以中央法庭和地方法庭的最高法律職權主體——維吉爾,在法庭中審判案件時,由法庭書吏從旁予以協助負責詳細記錄全部的審判過程。“看,上下埃及的起訴者,在(維吉爾)的法庭上,做好了聽審所有土地上(發生案件)的準備。因此,你會看見每件事情都是依據法律來審判,每件事情的正确與公正的審判,都能(幫助人們)洗去不白之冤。……至于你在法庭審判時,這裡會有一個寬敞的屋子(記錄所有)審判過的(案件)。”
在審判案件結束後,将記錄案件的紙草卷進行存檔備案。根據《艾伯特紙草——拉美西斯九世主持下的墳墓盜竊調查》上記載:“……他們被審訊,(他們)發現他們并不知道法老(願長壽、穩固和安康!)的寶座在何方,發覺市長所說的話漏洞百出……一張紙草卷,它被存放在維吉爾的檔案室中。”
以上原始法令文獻十分清楚地詳述了記錄案件的紙莎草紙會存放在維吉爾的辦公室中存檔備案,彙編整理,供其在下一次審判案件時予以借鑒參考。
所謂“國際法”,即是指古代近東地區的國與國之間為了各自的利益,以“和平為主旨”,認可并相互之間承擔“權利與義務”,具有約束力的法,“其主要表現形式是國際條約”。最為著名的是拉美西斯二世與赫梯國王哈圖西裡三世簽訂的《銀闆條約》,其上記載:“……他們帶給他永恒的慶典,永恒的和平之年,所有的土地,所有的國家都會永遠跪拜臣服于他的腳下。國王的信使、代理人、男管家……,和國王的信使……(帶到)拉美西斯二世的(面前),(赫)的信使特塞布和赫悌的(第二位信使),偉大的赫悌市長赫塔塞爾把銀闆帶給法老(願永生、穩固和安康!),上下埃及之王拉美西斯二世(像他的父親拉神一樣永遠萬壽無疆)去銘刻。”
從以上原始文獻中不難看出,埃及與赫梯簽訂了休戰協定,其條約締結的“主旨是實現兩國和平”,暫緩緊張的近東國際局勢,可以說這對古代近東文明的發展進程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埃及是以被動的方式簽訂的條約,換言之,埃及是以戰敗國的身份簽訂的此項條約,那麼是不是在暗示古代埃及人沒有國際法呢?
答案是否定的,古代埃及人有國際法。根據《聯姻石碑》上記載:(哈塔國王的話語)“你掌控了哈塔的土地,你掠走了人民……和其他所有财産,……每片土地都永遠在你腳下。……(和平條約)…哈塔市長派遣(使者)向我祈求永久和平。他從來沒……為他們。從此以後,在兩土地之主拉美西斯二世統治的偉大聲譽之下……”
由此可見,此時埃及正處拉美西斯二世的統治之下,新王國國力達到頂峰,換言之在整個近東局勢中,赫梯暫處于劣勢。赫梯以卑微的身份祈求埃及法老簽訂和平條約,這就說明在簽訂國際條約時埃及具有很強的主動權,并充分運用了雙邊協定來獲取了最大利益,即古代埃及有國際法。
敕令、判例法和國際條約是古代埃及法的主要三種形式,它們存在的共同目的是為了保障古代埃及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但是在數量、形式、内容、地理位置和法律效力上,仍存在着一定差異。
一是從法令文獻的數量來看,判例法>敕令>國際條約。
二是從法令文獻的最終呈現形式上看,敕令多刻在石碑上;而判令法一般被書寫于紙草上;至于國際條約,雙方中的一方——埃及則将條約内容經常銘刻神廟牆壁上。如《銀闆條約》上的“埃及象形文字條約的原文刻在卡納克神廟和拉美修姆祭廟的牆壁上”。
三是從法令文獻的内容來看,敕令中銘刻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一些基本常見的法律條款;而判例法除了收錄了一些基本的案例之外,也收錄了一些偶發性案例,這在一定程度上補充完善了古代埃及的法律,填補了法律上的盲點;而國際條約的内容一般主要是詳細叙述保障雙方國家之間的安全和維持國際秩序等方面的内容。
四是從法令文獻誕生的地理位置來看,敕令和國際條約起草于王宮中;判例法則誕生在中央法庭與地方法庭之中。
五是從法令文獻産生的法律效力來看,敕令和判例法具有很強的永不磨滅的法制權威性,并具有無法撼動的穩定性;而國際條約與敕令和判例法相比,隻能說在一定時期産生一定法律效力,一旦雙方國内政局或是國際格局發生變化,就會由此引發一系列的連鎖反應,平衡杠杆被打破,國際條約由此失去了法律效力,具有很強的不穩定性。
綜上所述,古代埃及的法以不成文法典的形式呈現給世人,雖然在概念和立法者的定論上存在諸多争議,但無論從詞源學角度、宗教的法學形态以及真實的法學形式上都印證了古代埃及法的客觀存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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